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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第3屆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適用組織通則防止賄選條文

農田水利處 李耀旭

  台灣省 15 個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及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將於 99 年 5 月 15 日由其會員直接投票選出第 3 屆會長暨會務委員,並於同年 6 月 1 日上任。

  立法院 99 年 4 月 20 日第 7 屆第 5 會期第 9 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2 條文;並增訂第 38 條之 1 及第 38 條之 2 條文 ( 如附件對照表 ) ,內容增訂賄選處罰機制。農委會表示,前述賄選處罰條文,將適用於 5 月 15 日即將舉行之農田水利會第 3 屆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期以維持農田水利會良好選舉風氣,防止賄選、暴力等不法情事發生。另鑑於選舉在即,對有意登記且符合現行候選資格者,基於保障該當事人對現行法律之信賴,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31 條規定,將本次有關候選人登記資格之修正訂定日出條款,即修正公布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基於以金錢買票等賄選行為,因其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等各階段行為常具延續性,縱其開始賄選之行為始於本次修法公布前,惟如有前開任一行為時點係落於本次修法公布後者,則該賄選行為仍應受本次修法公布內容之規範及追訴。因此,配合本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賄選處罰條文修正通過,農委會已函請法務部將農田水利會選舉納入「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範,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 200 萬元。

  農田水利會屬公法人性質,其運作涉及灌溉用水資源分配與農產業發展,至為重要。第 3 屆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順利與否,攸關農田水利事業之永續發展,農委會除督導各農田水利會於選舉期間加強辦理防賄宣導,並已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設置「選舉督導會報」及「檢肅選舉風氣小組」等臨時任務編組,以期順利完成農田水利會第 3 屆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法務部亦將積極配合修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將農田水利會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納入規範,並指揮檢察機關加強查察賄選及不法暴力行為,以期維持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及順利完成。

附表 立法院 99 年 4 月 20 日通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者」字。

二、參酌農會法第十五條之ㄧ第六款前段及第七款關於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規定,爰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三、配合直選制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規定,增訂第六款,將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配合保安處分制度,並參照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素質攸關農田水利業務之推動,將被解除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增訂第九款。

六、增訂第二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避免於辦理選舉期間適逢修法,致產生同一選舉部分適用舊法,另一部分適用新法情事。

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一、 本條新增。

二、配合直選制,並參照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明定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一、 本條新增。

二、配合直選制,並參照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之規定,明定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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