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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簡介

防檢局 黃鈺婷

壹 . 前言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自 62 年 12 月 6 日發布施行以來,其後共歷經 15 次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施行。

貳 . 重點說明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計 5 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配合本法修正施行,修正本細則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 1 條)

二. 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得委任委託之內容及範圍,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 條)

三.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8 條規定,委員會係屬行政機關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且農藥技術諮議委員會性質屬任務編組,以行政規則另行規範即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4 條。

四. 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及藥效評估後,若其評估結果未有安全疑慮及藥效不顯著之情形,本於資訊公開之精神,明定應將評估結果予以公告周知。(修正條文第 3 條)

五. 增列申請成品農藥分裝應檢附之文件,以及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後,委託人應辦事項之提示規定。(修正條文第 4 條)

六. 相關規定已提升至本法或移列本法授權之子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6 條至第 10 條及第 12 條。

七. 農藥廢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處理等事項,宜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處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11 條。

參 . 結語

  本細則主要目的係為周延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故於本次修正中,除規範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應辦理事項得委任委託之內容及範圍,使之更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亦重新檢視農藥管理法規範不足之處,明確定出相關辦理規定,俾供農藥業者辦理申請及政府人員行政有所依循,並使農藥管理制度更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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