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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農會屆次選舉問題探討與改進

輔導處農民組織科 廖朝賢

一、前言

  農會組織普遍深入農村,對於促進農業發展,服務農民及建設農村貢獻卓著。其業務項目繁多,與鄉村居民生活關係十分密切,每屆農會改選,不但涉及次屆選任人員及總幹事人選之良窳與業務之興衰,且間接與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攸關,殊受各界矚目,亦致改選工作益形複雜艱鉅。      

  農會改選之整個過程,包括基層農會會員資格總清查,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理事、監事候選登記及資格審查與選舉,召開理、監事會分別選舉理事長與常務監事,遞層而上至縣農會、直轄市農會而省農會。同時辦理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登記、資格審查、遴選與總幹事聘任等,其程序繁複,全程需時半年以上。      

  上屆各級農會選任人員之任期,於90年2月15日以後次第屆滿,本會依據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及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等規定,訂定「台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作業計畫」,暨「台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表流程圖」各乙種,函送各級主管機關、各級農會遵循,本會同時指定90年2月15日為農事小組選舉之投票日。預定90年4月18日台灣省農會完成聘定總幹事而結束改選之全部工作。

二、改選問題探討與改進

  (一)涉及新、舊農會法之適用問題

  1. 農會法增修訂條文立法院於90年1 月4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月20日公布施行。該案於立法院立法時,採法律溯及既往方式,增訂有關選任人員及總幹事候選、候聘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      

  2. 各級農會主管機關依農會改選作業流程進度,首先於89年12月8日公告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並自90年1月2日起,陸續公告辦理基層農會各類選舉候選人登記,及依舊農會法條文完成資格審查,俟新修正條文公布後,是否重新審查,頗引起各主管機關及農會界之疑義。

 *處理與改進:

  1. 本會搜集相關疑義加以分析,並研擬處理意見報請行政院核示。      

  2. 行政院函示略以:對進行中屆次改選,候選、候聘人消極資格之認定,依修正後條文依法辦理,以期達成修正農會法之政策目的。      

  3. 本會依行政院函示通函各級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妥適處理紛爭。其後雖有幾起陳情案件,均能妥適說明獲得解決。

  (二)農會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更正問題      

  1.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選舉人名冊,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60日在農會及各農事小組公告,公開陳列閱覽7日,當事人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農會應於申請更正截止之日起3日內將更正結果通知申請人。經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造3份,一份報主管機關核備,一份函送上級農會,一份存查。前項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本法第十八條情形之一者,由農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部分農會辦理會員資格審查及清查人時,未能依法令規定落實執行,每於改選期間,才異常大量增加雇農會員(註:本次農會法修正已刪除雇農為農會會員規定),或變更會員資格款,甚至利用理事會職權,選擇性變更會員資格使其喪失候選人資格,造成農會選舉紛爭。

 *處理與改進:

  1. 本會於90年1月19日通函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略以:有關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除有農會法第18條規定出會情事得予更正外,應俟改選完成後,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之方式,循正常程序提報理事會審查認定。
  2. 本會再於同年2月23日補充說明:係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至農事小組選舉投票前,除有農會法第18條規定出會情事得予更正外,選舉人名冊不得再變更。

  (三)列入催收款之逾期放款減免違約金可否視為積欠農會財物問題      

  1. 積欠農會財物,不得登記為農會選舉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0條之2、第23條及第25條之2已明文規定,且無疑義。      

  2. 內政部77年11月4日函示:積欠係指登記時、逾期尚未清償者而言。      

  3. 財政部重視借款戶債信不良紀錄,多次針對積欠紀錄釋示,略以:金融機構與借戶簽訂和解契約並未能改變借戶在債務償還上有瑕疵之事實,如該借戶為現任理、監事或現任總幹事或其候選、候聘人,在其紀錄上對該農會仍有積欠農會財物情事。惟引發少數農會於選舉作業上之誤解,作出不正確認定致生紛爭。

 *處理與改進:

  1. 本會於90年1月17日,通函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略以:有關因信用部授信逾期放款案,是否屬積欠農會財物,理應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認定。至於農會選舉候選、候聘之登記資格,仍應依登記時之農會法規定辦理。      

  2. 本會再於90年3月7日函釋積欠之定義為:積欠係指農會會員在登記為會員代表或理、監事候選人時,逾期尚未清償者而言,而對農會尚未逾期之債務,自不屬積欠之範圍。

  (四)相當委任職職務之認定問題      

  1. 農會法第25條之1第2項規定,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資格,除學歷外,並應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相當年資以上。      

  2. 上項規定中,有關農業機構相當委任職職務之認定,內政部74年1月17日釋示:按「畜牧」,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農業」,是以依法登記之公司,其所設之種畜場,當得視屬「農業機構」之範圍。至其畜產課工作人員是否具備相當委任資格,應依其學歷、曾任職務、級等、俸給為標準定之。      

  3. 本屆次農會改選登記之總幹事候聘人中,有任職於私人庭園綠化公司,其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經提報本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面談遴選小組會議討論,經充分研析、探討後決議:依所附薪資表及人事資料表,無從認定其具有農會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相當委任年資。唯當事人多次表達不服,提出異議,經再提會議中討論仍維持原決議,當事人並提起訴願。

 *處理與改進:

  1. 農會法第25條之1有關農會總幹事應具一定年資以上相當委任職職務經歷乙節,內政部曾針對個案如台肥公司、台糖公司、台電公司、駐外農耕隊、農產品批發市場及種畜場等釋示,其中性質屬公營事業機構或農民團體附屬單位者,其人事管理、薪資較為制度化與嚴謹;但私人營利公司或民營農場,每缺乏標準規範,況規模差異極大,良萎不齊,所謂相當委任年資之認定甚為困擾,也常引起紛爭。

  2. 針對上項條文,將探討修正農會法相關規定,予以明確化,在修法前,檢討廢止內政部74年11月7日函之釋示,並另作適當規範。

  (五)理事長出缺之遞補問題      

  1. 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出缺,應於三十日內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2. 本屆農會改選後未久,某農會理事長即因貪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應解除其理事職務。唯該理事長以個人因素為理由,請辭該農會理事職務,並指定某一位理事召開該會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辦理補選理事長作業。      

  3. 理事長此一動作引起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不滿,向主管機關申請立即解除理事長之理事職務,並主張由其遞補理事後,參加理事會議,以保障其選舉及被選舉理事長之權,以免使其蒙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4. 前項有關農會理事之遞補時間,究應在理事長補選前或補選後辦理,農會法尚無明文規定,致產生紛爭。  

 *處理與改進:      

  1. 有關農會候補理事遞補事宜,經本會以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立場,本諸職權為補充解釋,並函請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之理事職務,由候補理事遞補理事,再行辦理理事長補選事宜。      

  2. 本會並擬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增列: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或補選後,再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六)總幹事聘任、受聘與就職問題      

  1. 農會第25條規定: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2.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2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聘僱,應發給聘僱通知書,聘僱通知書中應書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並應書明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農會聘僱人員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附履歷表、體格檢查表、戶口謄本及保證書,向農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予銷聘。      

  3. 本屆農會改選過程中,某一農會理事長於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後被羈押,未能及時簽發聘書給總幹事受聘人,嗣後理事長停止羈押恢復職權,惟仍未簽發聘書,後總幹事受聘人提出不到任聲明書,經提報於該農會理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經決定:洽悉。依法務部見解:該農會理事會與總幹事受聘人之委任契約,縱經理事會決議過半數記名表決聘任為總幹事,仍未生效,即其尚非農會總幹事。      

  4. 理事長終究簽發聘僱通知書給總幹事受聘人,渠於限期內向農會報到就職,致衍生其不到任聲明書與聘僱通知二者之法律關係爭議,引發該農會部分理事之質疑。

 *處理與改進:

  1. 查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達到者,不在此限。」準此,總幹事受聘人所提之不到任聲明書送達農會之時生效。復查民法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準此,該農會向總幹事受聘人要約(發聘僱通知書)前,其不到任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無拘束該農會之效力。嗣後,農會向總幹事受聘人要約(發聘僱通知書),渠即取得承諾能力,如至農會報到(承諾),則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委任契約於焉成立。      

  2. 該農會即函知各相關機關單位,為總幹事已接篆視事。      

  3. 本會就農會總幹事聘任、受聘與就職等事宜,擬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以避免總幹事聘任案處於不確定狀態與法律之不安定性並防範紛爭發生。

三、結語

  本屆農會改選,較諸以往確有不少進步,但仍有糾紛,以上檢討及建議,針對問題,提出對策,以供探討,本會並已進行農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修正,未來更將就農會組織體制問題,作全面之探討,方能獲致更佳之成果。      

  改選之目的,係以更新人事為手段,發展事業,造福會員為宗旨,故改選後農會全體選聘人員自應重新團結合作,而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宜加強輔導農會,以期農會事業邁入新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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