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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漁業署 劉家禎

壹 . 前言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漁業法第 39 條授權訂定,主要規範漁船及船員赴國外基地作業管理事項,本辦法自 57 年 7 月 22 日發布施行後,迄今已經過十餘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 98 年 4 月 20 日修正第 12 條條文,放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運返國內漁獲物得免經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簽證。

  鑒於國內及國外漁業環境幾經變遷且各區域性國際漁業組織陸續通過各項決議以加強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為善盡我國船籍國漁業管理責任,故針對本辦法中已無適用情形之條文做修正或刪除,以符合國際漁業管理趨勢,並配合我國漁業經營現況加強漁船作業動態及代理商等相關實務管理。

貳 . 修正內容要點說明

本辦法修正草案,計修正 18 條、刪除 1 條、新增 2 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 申請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 VMS )。(修正條文第 4 條)

二 . 漁業人申請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應先經對外漁協測試回報船位正常、預繳 1 年以上 VMS 通訊費用及完成國際識別標識。(修正條文第 5 條)

三 . 總噸位 20 以上未滿 100 之延繩釣漁船,於每年 3 月至 7 月間返回國內港口後赴太平洋捕撈黑鮪,再次出海得不受須赴國外基地作業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7 條)

四 . 漁船應接受觀察員隨船作業、接受港口檢查員檢查、公務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按時回報船位及漁獲資料,並遵守轉載漁獲物規定等。(修正條文第 8 條)

五 .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進港或交付轉運漁獲物到港情事者,應由漁業人將漁獲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 13 條)

六 . 增訂代理商得代理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業務,另修正有關廢止核准代理商代理銷售漁獲物之規定,應列為核准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附款。(修正條文第 14 條及第 15 條)

七 . 新增代理商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前,代理商應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轉載漁獲物規定。(修正條文第 16 條)

八 . 新增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漁獲物交由外國籍運搬船載運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修正條文第 17 條)

九 . 依違規行為不同樣態,分別核處收回漁業證照或罰鍰處分,並依處分種類分列個別條文。(修正條文第 18 條至第 20 條)

參 . 結語

  本辦法修正後,將船位回報器( VMS )正常回報、派遣觀察員、漁船識別等事項納入規範,符合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另亦將代理商售魚業務或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納入管理,有助於掌握我國遠洋漁獲流向,強化國內漁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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