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簡介

中部辦公室畜牧生產科  黃國青

一、前言

  動物保護法於88年11月4日公布實施,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遊蕩動物、畜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惟目前土地相關法令並無可設動物收容處所之規定,因此縱使政府或民間機構、團體覓得適當土地,亦無法取得土地合法使用。基於配合研商解決流浪犬收容處所土地使用問題之實際需要,爰召集產、官、學界代表開會研討,與會各單位咸認為原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計畫所需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作業要點」並未包括台北市及高雄市,因此經討論後同意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條規定重新研定本要點,案經本會第464次擴大主管會報討論修正通過,並於本(88)年11月3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中字第88300410號公告施行。

二、要點內容

  公告之審查作業要點共計9點,其內容概述如下:

(一)本要點訂定之法源依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二)訂定專案輔導畜牧設施共計6項,包括:(1)集貨場(2)肉品及蛋品加工、包裝、儲藏(3)屠宰場(4)廢棄物處理場(5)畜禽化製廠(6)動物收容處所。

  1. 第一項集貨場:牛、羊、豬、家禽、蛋類及 芻料等依照原台灣省政府所訂定之要點訂定,另增列「畜產物流中心」細目。

  2. 第二至五項參照原來項目訂定未修正。

  3. 增列第六項「動物收容處所」項目。

(三)詳列各項畜牧設施面積計算標準,包括:

  1. 集貨場:牛、羊、豬、家禽、芻料(包括倉儲)照原訂定之設施面積,其中蛋類(包括集貨、洗選、冷藏)其最大面積原訂為8千平方公尺,修訂為1萬5千平方公尺以因應實際需要,另增列畜產物流中心,最小面積3百平方公尺,最大面積11萬平方公尺。

  2. 肉品及蛋品加工、包裝、儲藏、屠宰場、廢棄物處理場、畜禽化製廠等設施照原訂面積未修正。

  3. 增列「動物收容處所」:犬每隻5平方公尺;最小面積3百平方公尺,最大面積2萬平方公尺。

(四)規定審查業務由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主辦,並會同建設、工務、地政、環保等有關單位審查。

(五)規定申請人申請時應檢附之書件。

(六)規定縣市政府受理審查作業並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審查暨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七)規定縣市政府於審查同意後之函復事項。

(八)規定專案畜牧事業計畫經註銷或被撤銷許可時之處理事項。

(九)訂定各相關單位對受理申請興辦事業用地時應注意事項。

三、 結語

  依據動物保護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本要點之公布施行可解決當前急迫性之流浪犬收容處所使用土地之合法取得問題。有助於收容及處理游蕩動物、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依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又於87年6月24日「畜牧法」公布施行後,規定畜禽屠宰管理對申請設立屠宰場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外,其設置之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可依本要點申請變更取得土地之合法性。本要點之實施亦可適時提供台灣土雞屠宰場之設立需要,使台灣土雞產業由小型發展成大規模、量產之現代化企業,建立自己品牌以因應政府加入WTO後可以區隔進口之洋種白肉雞產品,進而開拓國際市場。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4-03-01:1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