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畜牧處 葉昇炎
防檢局 林志憲

. 前言

  「畜牧法」自 87 年 6 月 24 日 公布施行以來,雖歷經多次修正,惟為配合時空變遷,有關畜牧場之管理規範自 94 年起即陸續檢討,近年又因國際穀物價格上揚,造成國內畜禽生產成本提高,致飼養農民利潤縮減甚至虧損;另因非法屠宰及斃死畜禽非法留用等問題,造成消費者疑慮。為加強管理,並為調節產銷,兼顧農民及消費者權益,有關條文之增修有其必要。

  期間立法院余政道委員等 17 人為維護傳統市場家禽屠宰販 賣、 潘孟安委員等 21 針對屠宰場設置規範及違法屠宰家畜、家禽之處罰部分及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為發揮產業自主精神,推動總量管理及設置產業基金等,均提出相關條文之修正案,經行政部門審慎評估並於立法院審議期間進行說明與協商,終獲該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7 會議三讀通過,並於 99 年 11 月 24 日 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 09900317091 號令公布實施。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計修正條文 14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之 1 、第 13 條、第 19 條、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0 條之 1 、第 38 條、第 39 條及第 41 條),增訂條文 3 條 ( 第 28 條之 1 、第 29 條之 1 及第 45 條之 1 ),主要增修 重點說明如次:

一 . 為符合現況並為簡政便民,畜牧場登記、變更、停業、復業及歇業等,改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辦理,另增列副知中央主管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俾利中央掌握全盤資料。(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8 條之 1 )

二 . 為增加畜禽產銷調節之措施,增列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完成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等授權法源,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項調節措施應行公告,及例外不受公告限制之情形。(修正條文第 23 條)

三 .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畜禽產業實際需要,設置各畜禽產業基金之依據,並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同時,為使所設立之畜禽產業基金正常運作以發揮實效,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情況。(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1 )

四 . 考量家禽單價較低,且其與人類之共同傳染病較家畜為少,為符比例原則,調整家禽違法屠宰之罰責。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24 次委員會議決議,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防杜死廢畜禽外流,爰對於違法屠宰家畜、家禽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加重其處罰,以維護消費者食肉之衛生安全。(修正條文第 38 條)

五 . 增訂處罰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未符合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廢污,致死廢畜禽流入食用市場,以加重畜牧場及畜禽飼養場防止死廢畜禽流用之責任。(修正條文第 39 條) 。

六 . 另為加強已完成畜禽飼養登記畜牧場之管理,增列相關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 39 條、第 41 條)

. 結語

  「訂定畜禽產業基金設置及運用管理辦法與總量管理相關規定」 係 馬總統政見之一,期能藉此對國內畜禽產銷之穩定有所助益。未來,為使相關產銷調節措施能發揮實際之效用,首要之務應是積極落實畜牧場登記查核管理及督導考核。另非法屠宰及死廢畜禽非法流用部分,亦須主管機關有關人員配合執法,始能有效防杜。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100-01-25:8,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