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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獸鋏管理現況及修法從嚴管理之研析

畜牧處 周文玲

. 背景說明

  鑒於獸鋏傷害野生動物及犬、貓等寵物案件受到動物保護團體及社會輿情關注,亦會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雖然現行「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均原則禁止獸鋏之使用,但使用獸鋏仍會造成對動物及人身之威脅,為有效阻絕獸鋏所造成之傷害,本會積極研議修法從嚴管理獸鋏之使用,期以具體作為表達對 動物生命之尊重與保護。

. 我國現行獸鋏管理相關法令之說明

  於我國現行法令中,在「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係就獸鋏之使用進行規範,並無涉及獸鋏製造或販賣之管理。前開二法均原則禁止使用獸鋏捕捉動物,惟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定有除外條款及在「動物保護法」定有須申請許可始得使用獸鋏之規定,分項說明如下:

一 . 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獸鋏等方法為之,違者分別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防範野生動物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及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等需要,則不受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是以在前揭情況下,民眾可使用獸鋏獵捕野生動物並無違法。

二 .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獸鋏等方法捕捉動物,違者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前開條文係於 97 年間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法納入,就「動物保護法」所管轄之動物(即犬、貓及其他人為管領之脊椎動物),禁止使用不當方式進行捕捉,惟如有例外之特別需要,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使用。惟基於「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幾無同意使用獸鋏進行動物捕捉之空間,而各地方主管機關自 97 年修法後,迄今亦無接獲民眾因有捕捉犬、貓及其他人為管領之脊椎動物之特殊需求而進行申請使用獸鋏之案例。

. 就獸鋏製造或販賣端進行管理之研析

  依據國外報告顯示,使用獸鋏係為因應狩獵捕捉供為食用、發展皮毛產業、野生動物族群控制及有害物種防治等需求,國際上已有 60 多個國家以法令規範管理獸鋏,多數如同我國,係以管制使用(如德國、澳洲、英國、紐西蘭及美國數州等)或禁止使用(如歐盟、瑞士、奧地利、瑞典及美國紐澤西州等)為主,僅紐西蘭、英國及美國紐澤西州就獸鋏之販賣進行規範,尚未悉有任何國家訂有禁止獸鋏製造之法令。另為降低獸鋏對動物之傷害性,部分採取管制使用之國家更進一步對獸鋏規格加以規範,甚或要求須增加橡膠包覆或加裝安全閥之新式獸鋏始得使用。

  基於商品之製造或販賣非屬本會主管,又動物保護團體提出將獸鋏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理之建言,本會業就禁止製造或販賣獸鋏之可行方案,廣納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 . 警政署表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屬特別刑法,其規範要件與刑度甚重,如將獸鋏列為管制物品納入該條例管理,似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相違,亦將變相將一般五金店列為管制商號,且獸鋏若非用於犯罪,應可正當使用,管制後亦有影響自由買賣之虞,對民眾權益之管制將失之過嚴。

二 . 經濟部基於商品製造、組裝及標示之主管機關立場,表示「工廠管理輔導法」係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公共利益維護、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如在該法全面限制或禁止國內廠商生產獸鋏,顯將不利於以外銷導向之生產廠商。另該部亦進一步說明,獸鋏係以製程中產生之鋼板下角料加工製成,多屬微小型企業,調查國內獸鋏製造之廠商數量甚有困難,目前亦無國內獸鋏批售、零售廠商或商家之數量統計相關資料。又獸鋏貨品並無專屬 CCC 號列,目前係核歸於其他鋼鐵製品項下,亦無法提供該項貨品之進出口數量或金額。

  經審慎考量法令面及行政管理面,基於商品之製造或販賣非屬本會主管,且獸鋏之製造或販賣行為與保護動物福祉間之直接關聯性未具充足客觀證據,故此,如僅為維護動物權益,而在「動物保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內規範獸鋏之製造或販賣流通,恐難謂屬合憲之特殊目的而限縮人民權利,似有不符法律比例原則之虞,故現階段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動物保護法」納入禁止獸鋏製造或販賣之規定不具實務可行性。

. 修法提高獸鋏使用管理強度之研析

  鑒於獸鋏之使用係由「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各就其管轄動物範疇進行管理,惟因「野生動物保育法」定有可逕為使用獸鋏之除外條款,故當發生獸鋏誤傷犬貓案件時,於稽查過程如遇使用獸鋏之民眾以防範鼠害或保護農林作物為由,則無法認定違法及進行裁罰,致出現法令管理上之灰色空間。經審慎研議,為農林作物損害防除時,可採用其他誘捕籠或器具;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需要時,則可採建置傳統陷阱方式為之,前揭情事應無使用獸鋏之絕對必要性,且考量遭獸鋏夾傷的動物常致斷肢等嚴重殘傷,實非屬捕捉動物之人道方式。

  經重新審視我國現行之獸鋏管理規定,並衡酌行政管理需要及回應社會期待,本會業於 100 年 3 月 22 日將「全面禁止使用獸鋏捕捉動物」列為 既定 之政策,將主動提案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保護法」,刪除獸鋏使用之除外條款及例外許可使用等規定,讓獸鋏管理強度由管制使用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使獸鋏無使用之空間,另亦將同步提高「動物保護法」有關違法使用獸鋏捕捉動物之罰則,期在法令修正及教育宣導雙管齊下,有效防範獸鋏傷害動物案件之發生,且在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後, 獸鋏製造及販售將無具市場存在條件,故本會 在法令修正過程中,亦將積極籲請 從事獸鋏製造或販售之業者,配合政府政策,停止獸鋏之製造與販售。

. 對獸鋏已採行之措施及未來工作重點

一 . 於現行法令規範下,本會已採行之措施及辦理情形

(一)督導各縣市政府建立轄內獸鋏通報機制及處理機制,接獲民眾通報時即派員前往處理,除依法進行獸鋏之 排(拆)除與銷毀外,亦就違法設置獸鋏情事進行查處 。

(二)督導各縣市政府就轄內易有獸鋏設置處劃定獸鋏高風險區域,積極辦理清除獸鋏工作, 98 及 99 年度分別辦理約 40 場次及 200 場次之稽查清除行動。

(三)本會林務局將拆除違法設置之獸鋏列為重點工作項目,由各林區管理處加強定期巡視各國有林班地,每年約處理 200 具獸鋏。

(四)本會於 98 年印製宣導海報 1 萬份及摺頁 10 萬份, 99 年印製摺頁 6 萬份分送各單位廣為運用,亦於 99 年製作廣播帶於全國性或地方性廣播頻道播出,另亦透過多元化管道與方式, 99 年度各縣市政府計辦理 300 場次之動物保護相關活動,向民眾積極強化禁止使用獸鋏之宣導。

(五)本會於 99 年間函請全國及各地五金商業公會,請其協助宣導其會員禁用獸鋏之規定,以及勸導同業停止販售獸鋏,並請五金行業者協助向洽購獸鋏的民眾提醒使用獸鋏捕捉動物須先取得許可,期能對民眾發揮第一線的宣導作用,以降低因不當使用獸鋏,造成動物傷殘情事之發生。

二 . 本會就獸鋏管理之未來工作重點

(一)持續督導各縣市政府加強獸鋏之稽查與清除作業。

(二)持續製作海報、摺頁及貼紙等文宣品廣為運用,並將五金商店列為宣導之重點對象,俾讓其發揮向洽購獸鋏民眾進行第一線宣導之功能。另外,亦將持續透過多元化管道與方式積極向民眾宣導,如為解決流浪犬貓所致困擾,應通報所在地縣市政府處理,由動物管制人員以專業器材或設置誘捕籠方式進行捕捉,切勿違法使用獸鋏,協力杜絕獸鋏傷害動物案件之發生。

(三)依據本會「全面禁止使用獸鋏捕捉動物」之既定政策方向,儘速進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保護法」之修法相關作業,讓獸鋏無使用之空間,並落實法令之推動與執行。

(四)未來如在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後,仍未能改善違法使用獸鋏情事,致有再提高管理強度之需求,本會亦將適時再與警政署、經濟部等相關部會及各縣市政府進行獸鋏管理規範可行方案之研議。

. 結語

  本會業提出「修法全面禁止使用獸鋏捕捉動物」之政策,將儘速進行修法相關作業,亦持續督導各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捕獸鋏之清除與稽查作業,並結合動物保護團體等民間資源,對民眾持續強化禁用捕獸鋏之宣導與教育。在修法完成後, 獸鋏管理強度將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已讓獸鋏完全沒有任何使用空間,當可有效 阻絕獸鋏對動物之威脅,以杜絕獸鋏傷害犬、貓及野生動物等案件之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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