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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第31條、第32條、第40條之1修正簡介

林務局 蕭崇仁 . 陳孫浩 . 黃右瑜

壹 . 前言

  查森林保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森林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並自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農授林務字第 0931720859 號函發布全文計 41 條施行以來,已歷 6 年有餘,對於打擊不法、保護森林資源,發揮一定之作用。本會鑑於查察、取締及偵辦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係森林保護機關依森林法所應執行之工作,且協助取締不法亦屬檢、警單位之職責,依現行公務人員相關人事獎懲規定,已足以對該等人員獎勵,乃就現行條文有關查緝案件之主、協辦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獎金之核發規定,予以刪除。同時,為 配合刪除前開條文規定,及 因應木材價格逐年增加,致使舉發人獎金過高而有濫行檢舉之虞,遂併予修正舉發人獎金之發給基準及其上限,同時訂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舉發人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0 條之 1 ,並於本( 100 )年 8 月 1 日以農林務字第 1001721559 號令發布施行。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計 3 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 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 32 條規定及避免獎金過高濫行檢舉之虞,爰予調整舉發人獎金之發放基準及其上限。(修正條文第 31 條)

二 . 刪除核發查獲機關、協助機關之相關人員獎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32 條)

三 . 增訂本辦法修正前已受理而尚未完成全部獎金發給案件,其獎金發給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 40 條之 1 )

參 . 結語

  時值全球氣候變遷劇變之際,各國刻不容緩調整內國法化之林業政策,以期有效維護森林生態多樣性與增進森林碳吸存功能,強化國土防災機制。茲因林業經營首重於森林資源之保護,是類工作屬持續性業務,然而政府人力有限而民間資源無限,為有效澈底取締盜伐,唯有結合仰賴全民共同舉發打擊不法,本次「森林保護辦法」之修正應有助於盜伐案件之舉發,以有效遏止不法情事發生,維護森林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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