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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要點」修正簡介

輔導處 夏聰仁

壹. 前言

  「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於 93 年 10 月 29 日修正發布施行,作為協助已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取得許可登記證,以合法經營之主要法令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100 年 3 月 24 日修正發布施行,爰配合本辦法修正, 辦理 「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 修正。 案經本會邀集產官學界及相關主管機關召開 2 次研商修正會議後,於本( 101 )年 2 月 10 日以農輔字 1010050423 號令發布施行 ,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貳 . 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要點 修正重點

本要點修正重點如下:

修 正 名 稱

說 明

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要點

名稱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

說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已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取得許可登記證,以合法經營,特訂定本要點。

文字修正。

二、適用本要點之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農委會審查通過列入專案輔導,並於九十四年 十月三日 以前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

將原作業規定之貳、目標與參、重要工作一、申報或清查、二、審查及三、輔導(一)合併,明定適用本要點之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之要件。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依經營計畫書內容完成設置,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取得全場許可登記證。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一、由原作業規定參、重要工作三、輔導(三)、(四)規定移列本點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敘明主管機關之輔導範疇。

二、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爰列入本點第二項。

四、專案輔導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許可登記證之期間以四年為限,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農委會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其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三次。

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符合第五點所定條件者,得依第六點規定, 申請最後展延。

一、 本點新增。

二、將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納入本規定,增訂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經核准第三次展延期限將屆,符合第五點所定條件者,得依第六點規定申請最後展延。

五 、專案 輔導休閒 農場申請最後展延 者 ,其場內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休閒農場 內 既有設施應 取得 合法使用文件或建築執照。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者 , 須完成 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

(二) 休閒農場內尚未興建之休閒農業設施,應取得建築執照,未能取得建築執照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營計畫書予以減列或暫停施作。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人變更經營計畫書,將未興建設施暫停施作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同意展延核定函中對於回復施作事宜,予以加註。

前項暫停施作設施擬申請回復施作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經營計畫書變更,另因其僅回復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公害防治計畫)內設施之興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較簡化之行政處理。

一、 本點新增。

二、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最後展延者,其場內設施應符合之條件。

三、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人變更經營計畫書,將未興建設施暫停施作,對於其回復施作事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同意展延核定函中予以加註,爰於第二項規定。

四、對 申請回復施作之休閒農業設施,因其僅回復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公害防治計畫)內設施之興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較簡化之行政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

六、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籌設期限最後展延時,應敘明申請最後展延理由,及後續作業時程規劃,並備妥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設施清冊、設施配置圖(應註記擬暫停施作項目)。

(二)農場內各項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包括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已自行拆除設施者附拆除照片。

(四)規劃農場內各項設施工作時程與查核點資料。

(五)減列或暫停施作設施者,應另檢附變更經營計畫書之申請文件。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籌設期限最後展延時,申請者應備妥相關文件與資料。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等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實地會勘,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報請農委會核准,農委會應依實際狀況核定其最後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核定各項設施進度及查核時點。

一、本點新增。

二、地方 主管機關應 組成專案小組實地會勘並估算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展延最後展延之合理工期及查核時點, 報請農委會核准其展延期限,並由農委會核准最後展延期限及核定各項設施進度及查核時點。

八、農委會於受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展延案,得邀集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必要時並得辦理實地會勘。

一、本點新增。

二、農委會受理審查展延案得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必要時並得實地會勘。

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農委會核定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展延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請農委會廢止核准之最後展延期限,並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農委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農委會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一、本點新增。

二、地方 主管機關應查核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獲准最後展延後之設施進度,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請農委會廢止核准之最後展延期限,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十、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之清查、審查及輔導著有成績之各級工作人員,得予以獎勵。

由原作業規定第四點移列本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之籌設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日為分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前確有開發行為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以公害防治計畫審核管理。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後開發者,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分外,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由原作業規定第五點移列本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算至第三日生效日,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生效後之開發行為,適用本點第二款規定,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日期。

參 . 結語

  本次公布新修正之「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要點」包括增訂規範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展延及其場內設施應符合之條件、申請者應備妥之相關文件與資料及最後展延案之審查機制等項,預期將有助於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取得許可登記證,並可促進休閒農業產業進一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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