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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選舉罷免法部分修文修正簡介

漁業署 陳秋錦

壹 . 前言

  漁會選舉罷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原係內政部於 77 年 10 月 26 日訂定發布施行,嗣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漁會法時,將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辦法規範漁會選任人員(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小組長)每四年應選舉一次,及選務相關程序與規定,係漁會選任人員選舉、罷免所應遵循之法規。

  茲為順遂漁會屆次改選作業,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將選舉人名冊編造、更正及出席選舉人員行為作更明確規範,爰修正「漁會選舉罷免辦法」部分條文,並於 101 年 7 月 12 日發布施行。

貳 . 修法重點說明

  本辦法係依漁會法第 51 條之 2 規定訂定,全文計 50 條,本次修正計 5 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0 條規定意旨,漁會對於漁民 小組選舉 投票日前 60 日之前依規定具有選舉人資格且已登錄漁會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投票日前 60 日之後 遷出原漁民小組,而未遷出漁會組織區域之選舉人,仍應 按選舉人名冊上所屬之漁民小組 行使選舉權; 編造後 除漁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修正條文第 11 條)

二 .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2 條規定意旨,修正漁會應於漁民小組選舉投票日前 60 日在漁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漁民小組公告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供閱覽事項 7 日,並敘明選舉人名冊應與公告同步於漁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 7 日;增訂漁會選舉人申請更正選舉人名冊之基準日,以錯誤或遺漏及公告日之前會員種類與戶籍地址異動者為限,至公告日之後異動者,不得申請更正 。(修正條文第 12 條)

三 .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增訂漁會之選舉、罷免,出席人員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以確保投票作業正常進行。(修正條文第 26 條)

參 . 結語

  本次修法已將過去制度未完整處予以補實,各級漁會選務人員當確實遵循本辦法規定,期以漁會本屆次選舉順利、圓滿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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