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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漁業署 陳秋錦

壹 . 前言

  漁會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 19 年 6 月 28 日訂定發布,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漁會法後,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一次於 96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茲因應 101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之漁會法(以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省漁會並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本細則有關省漁會、直轄市漁會之規定,應配合調整,爰修正「漁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並於 101 年 9 月 6 日以農漁字第 1011341395 號令 修正發布。

貳 . 修法重點說明

本細則係依本法第 52 規定訂定,全文計 45 條,本次修正要點如次:

一 . 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爰刪除原省(市)漁會選任代表及理事名額、辦理訓練等相關規定,使漁會組織層級明確劃分為二級制。(修正條文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1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

二 . 漁會組織層級簡化後,直轄市漁會已不存在,區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均已在 2 人以下,依本法規 定定 明選任之代表以甲類會員為限。(修正條文第 15 條)

三 . 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漁會之相關經費已回歸適用農業金融法規定,本細則無需再作相關規範,爰刪除有關提撥盈餘分配順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39 條)

參 . 結語

  漁會法施行細則係補充漁會法未明確規定事項,本次修正後,將使本細則內容更臻周全,漁會組織層級明確,對於相關業務之推動,也會更圓滿、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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