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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 夏聰仁

壹 . 前言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100 年 3 月 24 日修正第 16 條及第 19 條,規定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最後展延之機制,並對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予以總量管制,及放寬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等, 本次修法係為落實「黃金十年-樂活農業」政策,推動 休閒農業產業發展,歷經數次專家學者及跨部會修法會議協商後,於本( 102 )年 7 月 22 日以農輔字 1020023269 號令發布施行新修訂之本辦法。

貳 .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修正重點

  本辦法於修正過程中,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及 102 年 3 月 15 日分別函內政部,基於發展休閒農業之政策需要,建議將本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擬增訂「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及第 19 條第 1 項擬增訂「農特產品調理設施」,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附表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容許使用設施細目,並表達本會積極擴大推動農遊國際化,考量產業朝六級化發展確有助農村發展與農地利用之活化,建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地區內農牧用地土地許可使用休閒農業設施,案經於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第 6 次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 6 條附表 1 等修正草案會議審查通過。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 於休閒農業區內增訂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等休閒農業設施。(修正條文第 8 條)

二 .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組織妥善維護管理休閒農業區。(修正條文第 8 之 1 條)

三 . 將土地完整性表達更周延,並修正水路、道路毗連與否之寬度限制。(修正條文第 10 條)

四 . 修正籌設休閒農場之不同類別申請人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增訂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使用非自有土地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 13 條)

五 . 增訂規範休閒農場處於核准籌設,但尚未取得許可登記證前,其經營計畫書辦理變更之核准程序。(修正條文第 14 條)

六 . 增訂休閒農場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及換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機制。(修正條文第 16 條)

七 . 增訂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有效期限及換證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 17 條)

八 . 增訂休閒農場內得設置景觀設施、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並將需辦理用地變更之休閒農業設施(如餐飲、農產品展示(售)等設施)其設置面積上限為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之 10% 放寬為 20% ,設施總面積上限由 2 公頃放寬為 3 公頃。(修正條文第 19 條)

九 . 增訂已取得許可登記證後休閒農場變更經營計畫書之申請及核准程序。(修正條文第 22 條)

十 . 增訂規範休閒農場廢止許可登記證後,應配合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24 條)

十一 . 增訂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申請換證之年限及程序。(修正條文第 28 條)

參 . 結語

本次公布新修正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包括增訂休閒農業區與休閒農場內得設置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農特產品調理設施等休閒農業設施,及需辦理用地變更之休閒農業設施(如餐飲、農產品展售等設施),其設置面積上限為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之 10% 放寬為 20% 等,預期將促進休閒農業產業國際化進一步發展。

肆 . 附錄

本次公布新修正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重要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全文請上本會網站農業法規下載,網址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修正條文

說明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第二項第三款涼亭(棚)設施、第四款眺望設施及第六款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項第十三款農特產品零售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具固定基礎、樑柱及頂蓋,不得施作牆壁。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三、單棟最大建築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第二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 或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 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休閒農場內得設置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休閒農業區內為加強民眾參與農業體驗,增進環境教育及為因應環境永續、生態維護主題日益殷切,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農業體驗設施,期能提供遊客體驗農業應用,及第二項第十二款生態體驗設施,以鼓勵休閒農業區重視農村生態維護,進而達教育遊客之功能。

二、另為利推廣農特產品在地消費,可於休閒農業區遊客停駐據點設立農特產品零售設施,供業者販售在地的農特產品,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十三款農特產品零售設施。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十一款款次移至第十四款,文字未修正。

三、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業用地相關區位之農業用地得申設休閒農業設施之項目。

四、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增訂第四項,規範於林業用地上設置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五、增訂第五項,規範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設置基準。為避免本項設施移作他項建築物使用,併考量設施最小經濟規模應有三十個攤位數方具吸客效果,以及建築物合理頂高等,爰訂定單棟最大建築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及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以利總量管制。

六、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遞移至第六項,並增訂休閒農業設施所需土地亦可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協調辦理。

第八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及 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妥善維護管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應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次,其檢討內容應包含軟體營運及硬體建設之短、中、長期規劃,並得適時修正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每二年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休閒農業區經評鑑為丁等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協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仍為丁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鑒於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僅辦理轄內休閒農業區公共設施之定期檢查業務,休閒農業區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負責,爰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第十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土地應 毗鄰 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 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 得分散二處,每 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 申設 面積之計算。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修文字,將土地完整性表達更周延。另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列非毗鄰水路、道路寬度不得超過六公尺,若道路六公尺以下毗鄰二公尺以下之水路穿越休閒農場者,於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者,仍得視為土地完整。

二、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休閒農業區內得以分散之兩筆土地申設休閒農場,且每筆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由於完整性土地亦可能具有兩筆地號以上土地,易生混淆,爰酌作文字修正,將兩筆土地,修正為得分散二處,每處面積土地面積需逾○.一公頃。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以資明確表達申設面積之計算。

第十三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下列件: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及文件:

一、基本資料: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附。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清冊。

(四)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二、現況分析: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三、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四、發展目標及策略。

五、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

(一)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二)現有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附。

(三)各項設施現況及分期設施計畫表。

(四)分期規劃構想配置圖。但無分期者,免附。

六、營運管理方向。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法人,以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有農業經營實績之農業企業機構為限。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未滿十公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具文件各一式十份,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檢具文件各一式二十份。

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一、將休閒農場籌設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人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之內容及文件。

二、規範法人申請人之種類,爰於第三項增訂申請人為法人者包括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有農業經營實績之農業企業機構,以資明確。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不同者,應檢具不同份數之文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按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等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經主管機關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於取得許可登記證前,其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事項,應依下列程序申請核准:

一 、申請籌設 面積未滿十公頃,其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且面積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

二、申請籌設 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或變更後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一、為釐清申請設立休閒農場核准籌設期間及取得許可登記證後二階段,有關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事項於上開二階段有不同核准程序,爰增列第二項,規範休閒農場於核准籌設,尚未取得許可登記證期間前,其核准程序。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第十六條 休閒農場 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 其期間規定如下:

一、 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四年。

二、 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四年,且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 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項次移至第六項,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將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酌作修正為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又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增列休閒農場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並為規範籌設同意文件期限應與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有所勾稽,將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及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以外土地分別規範。

三、新增第二項,增列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以外土地,其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少於四年者,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機制。

四、第三項原列休閒農場因故無法於籌設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展延三次之規定,係指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為避免誤解,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五、第四項、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十七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應 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並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於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容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者,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其已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設置完成且場內既有設施均已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且符合經營內容者,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經許可之公有土地:五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未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或未依規定期限 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休閒農場負責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登記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許可登記證:

一、原許可登記證。

二、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二)經許可之公有土地。

第三項第一款之休閒農場於換發許可登記證後,應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一、為周延表達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條件與休閒農場籌設程序,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休閒農場之定期查核,建立許可登記證有效期間與換證機制,爰增列第三項、第五項,明定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有效期限及換證作業程序。將經許可之公有土地及經許可之公有土地以外土地分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為周延表達合法經營之休閒農場其必須擁有土地合法使用權,增訂對未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並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及許可登記證。

四、經許可之公有土地休閒農場於換發許可登記證後,應 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爰新增第六項規定。

第十九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 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第一項第七款涼亭(棚)設施、第八款眺望設施及第九款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 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

二、 應為一層樓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三、 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 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 二十, 並以 三公頃 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 五 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二十二 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

一、第一項第三款「自產農產加工(釀造)廠」,因規範區分加工(釀造)農產品為自產或非自產於實務上有所困難,爰修正為「農產加工(釀造)廠」。

二、為利業者改善休閒農場景觀如設置景觀造景、庭園造景、園藝植栽、人工草皮等,爰增訂第一項第二十款景觀設施。

三、為推動農業旅遊國際化,推廣農村料理,有效促進休閒農業發展及休閒農場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十款款次移至第二十二款,文字未修正。

四、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業用地相關區位之農業用地得申設休閒農業設施之項目。

五、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增訂第三項,規範於林業用地上之設置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六、增訂第四項,規範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設置基準,俾與第一項第二款有所區隔,並考量接待服務所須最少容量,訂定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且為一層樓建築物,基地面積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及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第七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變更,修正援引之項次。

八、為確保休閒農場具備農業經營型態,並兼顧業者籌設休閒農場各項設施之規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二十,並為提高休閒農場業者投資申設較大型休閒農場之意願,提升將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總面積上限由二公頃修正為三公頃,爰修正第三項並移為第六項。

九、現行條文第五項原列需辦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條文予以刪除,並移為第八項。

十、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九項,文字未修正。

十一、另現行條文第七項明定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並規定其餘占全場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用地,須供作從事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為第十項。

第二十二條 休閒農場之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或有停業、復業之情形,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 申請停業者,並應繳交許可登記證。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 休閒農場 ,其 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之變更事項,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休閒農場 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 復業,並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變更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 第一項 規定報准停業或未依前項規定於停業期限屆滿申請復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有明定休閒農場停業申請程序,為予明確釐清,爰刪除第三項,並於第一項增訂申請停業者,並應繳交許可登記證予主管機關。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申請核准」之規定,易誤解為經營計畫書變更審查後,需重新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為釐清取得許可登記證後之經營計畫書變更申請程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七項項次遞移第六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四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主管機關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 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一、為有效管理遭廢止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避免其場內原已核定之地上物持續違法營運,增訂第三項,規範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因違反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通知建管、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籌設期限已屆滿者,如需繼續籌設,應於本辦法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

三、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邀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領有許可登記證者,應依下列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登記證:

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許可登記證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申請換證。

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許可登記證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申請換證。

、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許可登記證者,應於許可登記證核發日期起五年內申請換證。

屆期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中華民國」等字,以符法制。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增訂第三項明定許可登記證效期規定,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就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前已領有許可登記證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依取得許可登記證之先後,分批分年須完成辦理換證手續。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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