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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簡介

企劃處 徐宏明

壹 . 前言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於 89 年 7 月 26 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 3 次修 正作業。本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農地農用,透過賦稅減免方式予以獎勵,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賦減免依據,故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惟農業用地之使用態樣隨農業發展愈趨多元,另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早期即已存在合法建築物、私人農業用地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之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以及本會水土保持局過去在農業用地上施作及推動農村再生之相關公共設施等,土地所有權人皆無法取得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影響賦稅減免優惠,並遭民怨。為因應實務需要、簡化行政程序及保障民眾權益,爰進行全面性檢討修正,並於 102 年 7 月 23 日修正發布實施 。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一 . 基於農業用地施設農業設施或興建農舍,已有從正面表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故無須再作不得認定之事項規定。另,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本質即非屬農業使用,如未回復農業使用狀態者,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無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 5 條)

二 . 農業用地無論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後,常有因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堤防、高壓電塔等公共設施,惟相關機關因故未予徵收,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現行係採扣除該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再就剩餘面積核發上開證明書之作法,尚影響民眾賦稅權益。爰為應實需增訂私人無償提供農業用地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之農村再生設施,均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修正條文第 6 條)

三 . 基於農地共有情形普遍,爰將本會 90 年 7 月 31 日( 90 )農企字第 900010341 號函對於有違規使用情形之共有農地處理原則,提升至法令位階,以利執行。另,上開號函偏重由違規共有人自行意思表示或由多數人共同認證無違規情事,宜有擴大採認途徑,爰考量合法使用人應有相對舉證其應有部分無違規使用之公平機會,故採默示分管精神,增訂得由申請人檢附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其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佐證書圖文件規定,以解實務需求。(修正條文第 8 條)

四 . 為符簡政便民之措施,無須相關會辦機關(單位)現勘之單純案件,明定得以 書面審查方式為之,無須強制規定以會勘方式辦理,並明定案件現勘如有需要,相關會辦機關(單位)應事先協調配合農業主管機關排定一次共同會勘為限,以避免各單位各自為政進行多次勘查,造成民眾困擾。(修正條文第 10 條)

五 . 考量實務執行,對於申請案件可予補正者,應可先給予申請人補正機會,毋須直接 駁回後再允其複查,爰將複查方式修正為補正之作法,以利簡政。 倘申請案件確無法補正或仍未補正或經補正改善仍不符合規定者,再予駁回。(修正條文第 12 條)

參 . 結語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及第 38 條之立法意旨,農業用地必須作農業使用始有賦稅減免之優惠,惟考量農地上除農業使用外,部分非農業使用狀態尚非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則未能回歸賦稅法系予以考量前,為保障該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協助處理。綜觀本辦法此次以務實解決執行問題及簡化行政程序,作為法規全面檢討及修正方向,應可達到簡政便民,並符外界期待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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