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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修正簡介

企劃處 唐晨欣

壹 . 前言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為據以執行上開條例規定,爰訂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作為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依據,本要點自 89 年 5 月 3 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已歷經 9 次之修正作業。基於農地為糧食生產之基礎,為確保農地資源,維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本會於 100 年召開「全國農業與農地研討會」及「全國糧食安全會議」,亦達成從嚴審認及檢討農業用地變更審議制度,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條件之共識。同時,為因應農業多元發展需要,應適度鬆綁符合農業產業價值鏈之相關農業設施之變更使用,爰檢討現行規定,進行全面性修正,並於本 102 年 8 月 6 日修正發布施行 。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一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案件及申請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非農業使用性質臨時使用設施,均屬將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性質,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規定,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故予明確規範。 ( 修正規定第 2 點)

二 . 明確興辦事業人應具體說明使用農業用地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之理由,同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須就上開理由表達支持與否以作為農業主管機關審查之參據;另基於農業用地提供農產業使用發展之正當性,針對農業所需產、製、儲、銷及休閒等相關農業設施,得免提出使用農地合理性、必要性說明,僅就區位之無可替代性敘明,俾亦能適度引導產業於合宜之區位設置。 ( 修正規定第 3 點及第 4 點)

三 . 對於不得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之審查事項,強化相關審查要件,包括使用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游農業灌排水系統輸水能力之虞者;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營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未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示支持意見者,農業主管機關均不予同意變更使用,以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修正規定第 5 點)

四 . 鑒於農地重劃工作實施已逾五十年,個案實地情況不同,並依國土利用採分區管理方向,爰針對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不再就是否已辦竣農地重劃作為審認條件,對於得申請變更使用之例外情形修正說明如下(修正規定第 6 點):

(一) 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屬變更非農業範疇者,除具政策性或公益性外,如變更為住宅建築使用、低污染工業區、廢棄物處理場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項目,明定不得使用,以維護優質農業生產區域。

(二) 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明定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徵收之事業者 ( 含國防、交通、水利、公用事業供輸電線使用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 ) ,得同意變更使用。

(三) 對於具公用使用性質者,如「公益性福利設施」及「再生能源設施」之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四) 明定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得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五 . 修正變更使用案件毗鄰農業用地時,應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相關審查事項,並 依開發案件之態樣及所屬分區,按隔離綠帶或設施配置之現有標準包括 30 公尺、 20 公尺、 10 公尺及 30% 等分別整併, 以維毗鄰農地之生產環境。(修正規定第 9 點至第 11 點)

六 . 配合內政部相關法令規定,確立中央與地方農業主管機關之分工及審查作業程序,以茲明確(修正規定第 13 點及第 14 點 ) :

(一) 屬中央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變更案件,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評估意見,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意見。

(二) 屬委辦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代為許可審議,及未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規模之案件,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三) 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例如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等,倘涉及土地變更使用之相關審查程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參 . 結語

  為確保農地資源,維護優質農業生產環境,農業用地之變更使用,應予謹慎,對於審認標準,亦宜有更明確之規範,俾利據以執行,故除強化農業用地變更之審查事項及程序,並明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具體規定條件 外,為因應新興農產業發展及農業價值鏈之多元利用,亦適度調整農業相關設施需求之審認規範。本作業要點本次修正幅度較大,期藉由嚴謹周延之機制建立,避免農地零星變更或任意流失,達到維護營農環境並引導農地資源合理利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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