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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農業相關協議成效-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

漁業署 張榮樺

壹. 前言

  漁業勞動力是維持漁業經營的重要因素之一,但隨著國內經濟發展及生活水平提高,國人對於上漁船工作意願低落,致使漁業勞動力短缺。政府自 82 年起,同意近海漁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多元漁業勞動力來源,以維持漁業產業經營;另於 92 年確立「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政策,允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港暫置。

  過去兩岸漁業勞務引進及外派缺乏合作機制,我方漁船主是透過地下仲介業者或自行與大陸勞務代理人接觸引進,與大陸船員簽訂僱用契約,因此無法進行船員身分及素行查核,致有衍生不良大陸船員隨船進港滋事、挾持漁船及脫逃等情事,發生糾紛亦難以處理。

  隨著兩岸關係和緩,我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與陸方商務部雙方主管部門體認到建立合作機制之必要性,爰透過海基會、海協會多次協商,於 98 年 12 月 22 日第四次江陳會談簽署「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簡稱協議),在維持我方「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政策,不開放大陸人民來臺工作之前提下,雙方對於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建立機制。

貳 . 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

  為維護海峽兩岸漁船主、漁船船員(簡稱船員)正當權益,促進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兩岸主管部門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簡稱海協會)簽署協議,協議重點簡介如下:

一 . 合作範圍

  在符合兩岸各自僱用船員之規定下,進行近海及遠洋船員勞務合作,並對近海與遠洋勞務合作分別採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二 . 合作方式

  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應透過兩岸主管部門各自核准之經營主體(臺灣仲介機構與大陸經營公司)引進及外派,透過經營公司、仲介機構、漁船主與船員四者間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圖 1 ),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並各自建立風險保證制度約束其經營主體。

三 . 契約要件

  兩岸同意商定船員勞務合作契約要件。

四 . 權益保障

  協議分別要求保障漁船主及船員之權益,並透過簽訂契約落實各自權益保障。船員派出方應保證船員體檢及技能符合各自規定、船員應遵守相關規定與接受漁船主(長)合理的指揮監督,及船員履行契約義務等船員素質事項。另船員引進方應保障船員受契約議定工資保護、同船同職務同福利及勞動保護、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往返交通費、在指定場所休息、整補或回港避險,及船主履行契約義務等工作人權事項。

  另外,透過簽訂契約保障對可歸責船員或漁船主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由經營公司與船員或仲介機構與漁船主負連帶賠償責任,以維護雙方權益。

五 . 核發證件

  兩岸同意各自核發船員身分或查驗證件。

六 . 協調機制

  雙方各自建立船員、船主申訴制度和兩岸勞務合作突發事件處理機制,並指導經營主體解決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並及時通報重大安全事件等情形,共同採取措施,妥善處理。

七 . 聯繫主體

  為明確兩岸各主管部門對落實協議事項權責範圍,協議所議定事項,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並可指定其他單位負責實施,其他事宜則由海基會與海協會聯繫。

參 . 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之執行

一 . 管理制度法制化

  協議於 98 年 12 月 22 日簽署,農委會遂於 99 年 3 月 19 日將協議內容納入「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另自 99 年 3 月 21 日協議生效後至 100 年 2 月底期間,漁船主接駁近海大陸船員原應以經我方核准之接駁漁船至大陸地區指定近海船員登船港口接送船員,惟該期間因發生接駁漁船海難事故,嗣後為確保大陸船員接駁之安全、便捷,遂於 100 年 3 月 1 日起,透由兩岸兩會以換文方式確認以大小三通直航客船方式接駁大陸船員,並於 101 年 6 月 25 修正管理辦法,將大陸船員搭乘大小三通直航客船來臺履行協議規範法制化。

二 . 近海與遠洋勞務合作採取不同管理方式

  近海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需透過大陸經營公司外派及臺灣仲介機構引進,採僱用許可制,漁船主需委託臺灣仲介機構向農委會申請大陸船員僱用許可。

  遠洋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多在國外基地上下船,採報備僱用制,遠洋漁船大陸船員上船需透由仲介機構(產業公會)於 7 日內向農委會報備。

三 . 指定協議聯絡人及實施單位

  為建立兩岸勞務聯繫機制,我方農委會漁業署及陸方商務部各指定人員為聯絡人;另為落實協議,農委會依據管理辦法規定,指定「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簡稱漁合會)為協議實施單位,與陸方指定之「海峽兩岸漁工勞務協調委員會」(簡稱漁工協會)聯繫,辦理協議一般性事務。

四 . 公告經營主體名單

  目前我方已核准包括中華民國全國漁會等 16 家仲介機構(表 1 );並公告陸方核准之 8 家近海船員外派經營公司與 10 家遠洋船員外派經營公司(表 2 );漁船主與大陸船員透由前揭合法之經營公司及仲介機構外派及引進大陸船員。

五 . 備查勞務合作契約

  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需簽訂之契約種類包括經營公司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經營公司與船員簽訂之外派勞務契約、船主與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仲介機構與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等 4 種;其中勞務合作契約及勞務契約之要件由雙方主管部門商定,並以兩岸經營主體所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影響最大。農委會為保障我方漁民權益,要求我方仲介機構與大陸經營公司簽訂之勞務合作契約需經該會備查,目前已備查兩岸經營主體簽訂之 72 張勞務合作契約,其中遠洋勞務合作契約 15 張,近海勞務合作契約 57 張,確保協議保障事項得以明確落實。

六 . 證件核發及查驗

  由兩岸各自核發大陸船員受僱身分證件或往返兩岸查驗證件,大陸船員搭乘兩岸直航客船來臺過境上漁船,需取得我方農委會漁業署核發「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許可證」(簡稱來臺許可證),並同時取得陸方核發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簡稱大通證),始得搭乘直航客船來臺,經海巡單位身分查對無誤後,製發識別證,以為大陸船員在臺期間進出港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 . 申訴與糾紛通報事件處理

  為利及時處理我漁船主與大陸船員申訴及糾紛案件,農委會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窗口及專線,受理漁船主或大陸船員申訴及糾紛事件;另海巡機關或岸置處所管理單位於接獲漁船主或大陸船員申訴案件,除為必要之處置外,均即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窗口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訴案件之日起 7 日內,邀集仲介機構、漁船主、大陸船員、相關機關或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爭議者,再送協議指定實施單位我方漁合會及陸方漁工協會協調。

肆 . 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效益

一 . 協議生效對各方有利

  對漁船主而言,船員素質提升及身分可確認,發生歸責於船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船主損失,大陸經營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漁船主(長)生命財產安全可獲得保障。對船員而言,薪資由勞僱雙方議定,船員得到合理待遇,可在船上安心工作。對仲介機構而言,政府在船員仲介核准上拿回主導權,臺灣仲介業者無需再向大陸方面申請核准及繳交保證金,由我政府訂定辦法直接核准。

二 . 增加優質漁業勞動力

  自協議生效後,近海漁船主依協議制度透過仲介機構引進之大陸船員累計 11,696 人次,舒緩我漁業勞動力短缺壓力。惟因近年大陸沿海地區經濟發展,大陸船員招募困難,且薪資要求普遍提高,目前大陸船員受僱人數由協議生效初期約 3,600 餘人逐漸下降(圖 2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仍受僱我漁船主之大陸船員人數為 1,857 人。

三 . 降低社會成本

  協議簽署後,漁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發生申訴及糾紛事件藉由申訴管道及處理機制處理,保障雙方權益,自協議生效日至 102 年 8 月底統計,政府共輔導處理申訴案件計 75 件, 181 人次。另透過協議機制引進之大陸船員,因需經陸方篩選,船員素質提升,脫逃情形已明顯改善,協議生效前兩年大陸船員逃脫人數計 44 人( 97 年為 30 人, 98 年為 14 人),協議生效後,依協議引進之大陸船員脫逃人數共計 4 人( 99 年為 3 人, 100 年為 1 人, 101 年為 0 人),降低社會成本之支出。

伍 . 結論

  政府開放漁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迄今屆 20 年,目前兩岸已簽署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雙方各自建立管理機制,爰大陸船員來臺之管理應可有限度的鬆綁。因目前政府尚未同意引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農委會對於僱用大陸船員管理制度,仍維持「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基本原則,並將仲介業者納入管理,以及訂定相關管理配套措施,讓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之管理制度更臻完備,並透過兩岸漁業勞務合作協商,共同促進大陸船員制度化管理,俾使我漁船主獲取優質勞動力來源。

圖 1 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架構圖

圖 1 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架構圖

圖 2 臺灣地區沿近海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人數變化趨勢

圖 2 臺灣地區沿近海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人數變化趨勢

表 1 經核准從事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臺灣仲介機構

表1 經核准從事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臺灣仲介機構

表 2 經核准從事兩岸近海、遠洋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大陸經營公司

表2 經核准從事兩岸近海、遠洋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大陸經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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