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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 廖欣怡

壹 . 前言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自 78 年 6 月 30 日發布施行,歷經 8 次修正,最近一次係 99 年 1 月 21 日修正發布第 1 條、第 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 條之 1 條文。依據監察院於 101 年 12 月 7 日及 11 日對行政院、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及清查作業糾正指出,農保資格審查及實地查證工作應由第三單位進行、農會對申請參加農保者應逐案進行實地查證及應建立具體可行之農保資格清查機制等,並配合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 條,農保被保險人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於本( 102 )年 11 月 7 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632 號、內政部台內團字第 102033645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施行。

貳 .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 為反映實際之農業生產現況,有關申請加保所需提出之農業生產資材憑證金額,由原規定之農保月投保金額 2 倍( 20,400 元)以上調降為月投保金額 2 分之 1 ( 5,100 元)以上。依據行政院農委會 100 年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並以稻作為評估標準,計算種植 0.1 公頃稉稻之種苗費、肥料費、農藥費及材料費金額共約 5,594 元,與現行規定金額 20,400 元顯有差距,爰予以調降。(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 . 新申請參加農保者,需檢附申請前 1 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 2 張作為佐證資料,並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但有客觀證明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所指客觀證明包括:有效期間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過去 1 年內申請天然災害救助有案者、過去 1 年內公所造具之「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清冊」有案者、林業用地之森林登記證及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有農業經營使用之文件。(修正條文第 3 條及第 6 條)

三 . 參加農保資格之審查小組成員變更增加 2 名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以提升審查之公正性。(修正條文第 4 條)

四 . 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農保險資格審查辦理情形之相關規定,以加強農保資格審查之抽查機制。(修正條文第 6 條)

五 . 本辦法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2 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農保資格時,倘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加保。(修正條文第 11 條)

六 . 原條文第 12 條之 1 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 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有所牴觸,爰予刪除。

參 . 結語

  由於目前農保無老年給付項目,為照顧農民老年生活,政府暫以農保被保險人為對象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目前每人每月可領 7,000 元。然而農保之資格審查在以農會為主體之情形下,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審查缺乏客觀且不一致之認定標準,導致許多有農地卻無實際從事農業之民眾,藉由參加農保進而請領老農津貼,蠶食農業資源。

  為杜絕僅以持有農地而參加農保之情形,本次辦法經修正後,農保新申請案件需由農會及公所辦理現場會勘及拍照,勘查該農地確有實際作農業使用以及申請人確具從事農業工作的能力,因此,僅藉持有或購買農地而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農保之現象將可獲得改善。修法後亦有公部門人員參與農保資格審查工作,將強化農保加保資格審查之嚴謹及公正性。

  由於農保為職域性保險,加入農保不以擁有農地為唯一條件,尚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因此,未來將結合內政部提供之戶、地政及長期旅居國外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資料,進行查核比對,以落實農保資格清查工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規劃建立農民資料庫,逐步建立與整合農民繳交公糧、轉作休耕、購買資材、肥料、農機及設施補助、參加大佃農、作物專區等資料,作為農民有無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之佐證,避免僅擁有農地,卻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農保。

肆 . 附錄

  本次公布新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全文可上本會網站農業法令下載,網址: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FL014806 ) 。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修正訂定依據。

第二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 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地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3.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 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一 . 經公證之契約,其權利義務明確而內容完整,且具證據力,可保障雙方權利,避免紛爭。惟考量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辦理農地仲介租賃,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推動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均有案可查,無須擔心證據滅失,又為避免地主與佃農簽訂之租賃契約,地主不願公證導致佃農無法加入本保險之問題,爰比照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但書增訂,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地且租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其租賃契約得不經公證程序。

二 . 監察院於 101 年 12 月 7 日及 11 日對行政院、內政部及農委會提出之農保被保人資格審查及清查作業糾正意見指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時,僅由申請人自行填具切結書切結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達新臺幣 30,600 元以上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 20,400 元以上取代應檢具之憑證,基層農會均未進行任何查證,實有未當。農委會於 102 年 7 月 23 日以農輔字第 1020023311 號函,停止適用農委會 92 年 6 月 30 日農輔字第 0920050751 號函說明三,有關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檢具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得經農地坐落地點村(里)、鄰長認證文件或申請人所出具相關切結書為憑證之規定;爰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確實檢具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不得再由申請人出具相關切結書辦理。又為反映實際農業生產情形,依據農委會中華民國 100 年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顯示,以稻作為評估標準計算,一年種植二期稉稻每公頃所需之生產費用為新臺幣 228,851 元,其中可提出購買憑證之種苗費、肥料費、農藥費及材料費金額為新臺幣 55,946 元,以參加本保險所需最低農地面積 0.1 公頃計算則為新臺幣 5,594 元,相較目前所定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須達新臺幣 20,400 元以上,顯有差距,爰調降第一項第五款農業生產資材金額為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新臺幣 5,100 元)以上,較符合實際情形。

三 . 依據法務部 102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950 號函釋略以:公職人員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其持有之不動產受強制信託時,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委託人如因強制信託制度致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其立法原意,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鑒於部分農民之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為公職人員,該等公職人員所有之農地可能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受強制信託,為保護該等農民參加本保險權益,爰新增第三項,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受強制信託時,得視為自有農地,農民資格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情形時,得持該農地參加本保險。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 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

四、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 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 其他有關文件。

一 . 為明確規範申請參加本保險所需檢具相關文件之時效,修正第二款為「申請前 10 日內請領」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第六款為「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

二 . 第三款切結書需切結事項,修正於附件一申請表之指定欄位內切結,原附件二切結書予以刪除。

三 . 為審查農民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其據以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農地實際作農業使用為佐證資料,新增第七款之農地現況照片 2 張以上作為申請參加本保險應檢具文件。

四 . 依修正內容,針對申請參加本保險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審查程序(新增現地勘查)、審查小組成員等,修正附件一申請表之相關欄位及格式。

五 . 原第七款移列第八款,文字未修正。

第四條 農會審查農民 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一 . 監察院於 101 年 12 月 7 日及 11 日對行政院、內政部及農委會提出之農保加保資格審查及清查作業糾正意見提出,本保險應由第三單位進行農民資格審查,以提升其公正性。故修正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會務股股長、保險部主任及二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組成,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關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當地公所人員擔任。

二 . 為使審查作業具公正性,規定審查會議之主席由審查成員互推擔任。

第五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 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 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為提升審查會議之公正性,規定審查會議應至少有一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出席。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 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 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 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 ,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 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 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 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機制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一 . 依據監察院於 101 年 12 月 7 日及 11 日對行政院、內政部及農委會提出之農保加保資格審查及清查作業糾正意見指出,本保險之加保案件應朝向全面實地查核方向辦理,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農會審查農民資格時除書面查核外,並應辦理現地勘查。

二 . 為簡化申請流程,考量農地倘於近期甫經相關機關勘查審認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並有客觀證明時,得免辦理現地勘查,並於附件一訂定所指之客觀證明可為:有效期間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過去一年內申請天然災害救助有案者、過去一年內公所造具之「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清冊」有案者、林業用地具森林登記證者及其他機關出具可供客觀證明之文件。惟如經客觀審視該筆農地非作為經濟性農業經營使用,則亦應辦理現地勘查,以符本保險為職域性保險之意旨。

三 . 依據監察院於 101 年 12 月 7 日及 11 日對行政院、內政部及農委會提出之農保加保資格審查及清查作業糾正意見,農會對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農民資格審查未盡嚴謹且清查又流於形式,應建立具體可行之資格清查機制,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農會所送之申請人加保資料及會議紀錄,檢視農會資格審查及審查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規定,且其決議違反法令時得撤銷之。並新增第四項、第五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工保險局應每年定期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之規定。

第七條 農民申請參加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保險。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戶政及地政單位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由於農會並非政府機關,因此辦理本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時,戶政及地政單位無提供農會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之依據,爰新增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農會取得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第九條 農會就農民 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 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因 90 年 5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本辦法第二條,未定有「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與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有所牴觸。故修正規定該等被保險人,除符合原條文規定外,亦需符合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始能適用第十條規定及本辦法 90 年 5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

第十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一 . 刪除第三項。

二 . 本辦法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新增本條文,當時為保障 91 年 5 月 1 日以後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之權益,增訂本條第三項條文,使該等農民得於本辦法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後 2 年內,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回復加保。惟 2 年期限已於 94 年 12 月屆滿,本項規定亦已失其效力,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一 . 本條刪除。

二 . 本保險被保險人得僅領取本條例 97 年 11 月 28 日修正生效後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定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農保被保險人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有所牴觸,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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