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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林務局 管立豪 . 林國彰 . 王冠邦

壹 . 前言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包含海牛、鯨(或海豚)、海象、海獅、海豹及海獺等動物,其中大部分物種已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出入、買賣、陳列、展示,依法受到嚴格管制。

  近年來,臺灣各大連鎖藥妝店及購物頻道以保健為訴求,販售各式海豹、海狗油,其來源多來自於加拿大之豎琴海豹。該種海豹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但有動物保護團體揭露其獵捕過程過於殘忍,於是在 101 年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 24 條,禁止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該修正案於 102 年 1 月 23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為配合前開修正內容,相應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相關申請規定,以利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以農林務字第 1021701075 號令發布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主要係因應本法第 24 條新增第 3 項至第 6 項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等規定;此外,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實施,提供輸出入同意文件之電子網路申辦服務及現行商業及公司登記規定,調整及修正相關申請案件所需證明文件或資料,計修正 3 條、增訂 2 條,其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 . 修正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之申請規定。(修正條文第 26 條、第 27 條及第 29 條)

二 . 增訂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買賣、陳列、展示之申請規定。(修正條文第 33 條之 1 及第 33 條之 2 )

參 . 結語

  依據本法第 24 條新增規定,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其輸入、輸出、買賣、陳列或展示,申請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無論是輸入、輸出或者在國內販售海豹、海狗油等相關產品,均需事先取得同意,請廠商及民眾注意並配合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申請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之證明文件。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書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五、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一 . 因應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及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實施,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已設置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提供輸出入同意文件之電子網路申辦服務,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 . 配合現行商業及公司登記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三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關於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時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以下款次配合調整。

四 .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醫療照護、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書,作為審查指標,以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件代替。

六、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件代替。

六、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一 . 因應本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及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實施,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已設置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提供輸出入同意文件之電子網路申辦服務,爰修正序文。

二 . 配合現行商業及公司登記規定,修正第二款文字。

第二十九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一 . 因應本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出入規定,酌修文字。

二 .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保育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已分別屬於野生動物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範疇,爰不列出,避免重複。

第三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 動物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 陳列、展示計畫書。但買賣者,免附。

四、 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料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 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陳列、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動物物種、數量及來源。

二、陳列、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陳列、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陳列、展示期間之飼育人姓名、學經歷及獸醫師姓名等資料。

 

一 . 本條新增。

二 . 因應本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第六項,相應增訂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買賣、陳列、展示之申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二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符合申請用途、型態之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者為進口商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及進口證明影本。

(二)申請者為非進口商者,應檢附產製品來源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文件、進口證明影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三、已完成包裝並可直接販售至消費者之產製品,應檢附外觀圖或包裝樣品。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物種(中名及學名)、貨品名稱、數量、用途、型態。

依第一項同意買賣、陳列、展示之產製品,其買賣交易之數量,由申請者每六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產製品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其第二次以上之買賣,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

 

一 . 本條新增。

二 . 因應本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第六項,相應增訂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買賣、陳列、展示之申請規定。

三 . 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市售產品種類及名稱多有類似,須由廠商提供外觀圖或包裝樣品以供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時作為附件,俾供後續地方及相關主管機關執法、或消費者選購時判別該產製品是否經本法同意之用。

四 . 已完成最終包裝並可直接售予消費者之產製品,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免除其後續買賣之申請,以簡化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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