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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第28條、第37條修正簡介

林務局 蕭崇仁 . 陳孫浩 . 黃 鏡諺

壹 . 前言

  依據森林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授權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 9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發布「森林保護辦法」,以作為規範森林保護機關之職責、森林保護管理事項、森林災害防救及獎勵協助森林保護有功之機關與人員等事宜之依據。

  按森林法第 15 條第 5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明定天然災害發生後,當地政府應就國有林區域外,屬於國有之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臺灣櫸等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辦理註記、打撈及清理等相關工作,並於清理註記完畢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之自由撿拾清理期間,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於前述自由撿拾清理期間,民眾倘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可循「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7 款第 1 目規定,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 810 條有關拾得漂流物規定,請求十分之一之報酬。相較於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定有獎勵之條件,現行規定針對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以後之其他時間,尚無通報貴重漂流木之獎勵依據,以致常有莠民於國有林區域外進行侵占貴重漂流木等不法案件發生,爰實有酌情給予獎勵以鼓勵民眾協助通報之必要性,進而強化國家資源之保護。

  復鑒於實務上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木往往大量發生,加上河川行水區因河水沖刷,地形變化劇烈,常有具標售價值之國有貴重漂流木因此遭沖刷掩埋,致主管機關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將其全數完成清理註記等工作,為維護該等國家珍貴資產,須藉由民眾協助通報主管機關前往註記、運回,然現行規定並無獎勵措施,致民眾協助通報之意願偏低,為避免漂流至國有林外之國家珍貴資產遭隱匿、侵占,允宜增訂獎勵規定,以確保國家資源並資獎勵人民協助政府維護珍貴森林資源。

  另為配合森林保護辦法第 28 條之修正,使通報貴重漂流木案件應給之獎金,有編列預算之法源依據,故農委會一併修正「森林保護辦法」第 28 條、第 37 條規定 ,並於本( 102 )年 12 月 5 日以農林務字第 1021723307 號令發布施行。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之重點,第一,明定民眾於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之後,通報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屬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臺灣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珍貴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 5 發給獎金,最高可領 1 百萬元;第二,通報之獎金由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修正條文計 2 條,修正內容說明如下(詳細說明如修正條文對照表):

一 . 增訂通報貴重漂流木案件,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 5 發給獎金;數人共同、同時或先後分別通報時之獎金發給及分配方式。(修正條文第 28 條)

二 . 修正通報第 28 條案件應給之獎金,由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發給。(修正條文第 37 條)

參 . 結語

  民眾於國有林地外之區域撿 拾漂流木,如撿拾之漂流木烙有國有林產物之註記(以噴漆及烙打鋼印標示) 者 ,由於已漂流出國有林地,非在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實際 管轄範圍區域內 ,則其撿拾之行為,應與在國有林地內撿拾漂流木 者,課以不同之刑責 。凡此案件,本會林務局及相關機關,均應依刑法第 337 條所定之「侵占漂流物罪」 規定處理,刑度為科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不以森林法 第 50 條、 第 52 條規定 處理,主要係二罪之構成要件、違法程度及刑事責任等,均迥然不同 。故有關民眾協助通報漂流木之獎金,與舉發盜伐案件發給獎金之間,允宜酌予降低並以漂流木價金百分之 5 為發放基準,以為妥適。

  本次修正旨在鼓勵民眾協助通報貴重漂流木案件,經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前往註記、運回後,酌情發給獎金,以維護該等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珍貴森林資產,防範侵占漂流木案件發生,並進而收森林保護之效。

森林保護辦法第 28 條 、第 37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八條 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應依有關法規核獎;非屬森林保護機關人員,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核發獎狀或獎品。

民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當地政府清理註記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之後,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其樹種為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臺灣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珍貴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數人共同或同時依前項規定通報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同一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通報者,以最先通報者為受獎人。

第二十八條 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應依有關法規核獎;非屬森林保護機關人員,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核發獎狀或獎品。

一 . 第二項新增。

二 . 按森林法第 15 條第 5 項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明定天然災害發生後,當地政府應於 1 個月內將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屬國有之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臺灣櫸等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辦理打撈、清理、註記等工作,並於清理註記完畢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 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或再次公告)之自由撿拾清理期間,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惟實務上天然災害發生後,往往產生大量漂流木,復因河川行水區因河水沖刷,地形變化劇烈,常有具標售價值之國有漂流木遭沖刷掩埋,致主管機關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將其全數完成清理註記等工作。為避免漂流至國有林外之國家珍貴資產遭隱匿、侵占,須藉由民眾協助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前往註記、運回,允宜增訂獎勵規定,提高民眾協助通報之意願,以確保國家資源。

三 . 考量漂流木樹種種類繁多,包含具標售價值如紅檜、臺灣扁柏等貴重木樹種,以及不具標售價值之雜木等,為避免獎勵金發給浮濫,允宜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樹種種類,且價金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為其獎勵對象,爰酌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 5 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 1 百萬元為限,以收保護珍貴森林資源之效。

四 . 另為解決數人共同或同時、同一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通報時,如何發給獎金之爭議,爰新增第 3 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所需經費,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

第三十七條 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給之獎金,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發給。

配合修正條文第 28 條第 2 項之修正,使協助通報貴重漂流木案件應給之獎金,有編列預算之法源依據,酌作文字修正。

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屬不具標售價值之雜木者,不予發給通報獎金

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屬不具標售價值之雜木者,不予發給通報獎金

高雄市那瑪夏區河床發現牛樟漂流木,未來民眾通報類此貴重木案件,可循森林保護辦法規定領取獎金

高雄市那瑪夏區河床發現牛樟漂流木,未來民眾通報類此貴重木案件,可循森林保護辦法規定領取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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