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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標準修正簡介

農金局 張澤民

壹 . 前言

  農業金融法於 92 年 7 月 23 日制定公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農業金融法第 26 條準用銀行法第 74 條之 1 授權規定,於 95 年 1 月 9 日訂定發布「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參照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建立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修正「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刪除商業銀行不得投資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規定,及考量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放款業務穩定成長,在兼顧有價證券及放款發展下,現行 將投資與放款二項業務之承作限額併計控管方式 ,將影響二者業務推動及整體獲利。 經農委會農業金融局 邀集中央銀行、金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公司及農業金庫等相關單位會商修正內容並獲致共識 ,於 103 年 1 月 13 日修正本標準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

貳 . 修正重點

本標準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刪除農業金庫得投資之有價證券不包括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者之規定 。 (修正第2條第3項)

  考量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已訂有限額,且配合金管會提升金融產業辦理 人民幣 金融工具經驗之政策,比照商業銀行規定,放寬農業金庫得投資人民幣計價之寶島債券,並由農業金庫依業務經營自主原則,自行評估投資與否。

二 . 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金庫所收存款總餘額加計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 25% ,並刪除與放款總餘額連動之規定 。 (修正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一)依據「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3點第3款,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限額為所收存款及金融債券 發售 額合計之25%。

(二)依據農業金融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農業金庫應收受農漁會信用部轉存款。按投資及放款業務為該金庫去化轉存款之主要管道,由於農業金庫開業初期,農漁會信用部之轉存款快速流入,該金庫放款業務又拓展有限,為適度增加投資額度,增加資金運用效益, 農委會前乃 訂定本標準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加計放款之和,不得超過所收存款及發債合計55%。

(三)農業金庫至102年底成立已逾8年,放款業務穩定成長,存放比率為33%,惟投資加放款合計3,648億元,占所收存款及發債合計6,804億元之54%,已趨近法定上限55%。在兼顧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及拓展放款業務併行發展原則下,現行將投資與放款二項業務之承作限額併計之控管方式,將影響二者業務推動及資金 運用 效率。

(四)鑒於農業金庫之投資及放款業務已趨穩定成長,其投資限額規定,有與一般商業銀行適用一致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商業銀行投資各種有價證券總餘額限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金庫所收存款總餘額加計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 25% ,並刪除與放款總餘額連動之規定。

參 . 結語

  本次修正內容係因應金融環境變化及農業金庫實務運作需要調整,修正內容均比照商業銀行規定,有助農業金庫業務發展,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並兼顧維持該金庫輔導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之政策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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