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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簡介

林務局 楊駿憲.楊秋震.廖國吟

壹 . 緣起

  自 102 年起,平地造林計畫已完成階段性任務,因應「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 20 年平地造林新植已停止受理,改推動短期經濟林。惟部分地方政府多次極力爭取易淹水地區或風頭水尾、土壤貧瘠不利作物及短期經濟造林之土地恢復 20 年平地造林,本會考量為有效充分發揮耕作困難地之土地邊際效用,訂定「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農民每年可領取轉作補貼二期作 6 萬元、造林補貼 3 萬元及地方政府補貼 3 萬元,計 12 萬元,造林期間 20 年,合計 240 萬元。與「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不同之處係地方政府應配合編列每年每公頃 3 萬元, 20 年 60 萬元經費。於本( 103 )年 2 月 27 日以農林務字第 1031740495 號令發布施行(以下簡稱本作業規範)。

貳 . 訂定目的與重點說明

  訂定本作業規範之目的,為有效利用本會農糧署審認屬耕作困難之農地,輔導栽植適合當地樹種,實施 20 年長期造林,以維護生態環境,增加綠資源,本作業規範共計 12 條,內容略述如下(詳如條文說明表):

一 . 訂定宗旨。(第 1 點)

二 . 申請參與耕作困難地區造林適用範圍與最小面積之限制。(第 2 點及第 3 點)

三 . 參加造林之年限。(第 4 點)

四 . 辦理方式與申請必備書件。(第 5 點)

五 . 苗木配撥、苗木樹種及栽植基準規定。(第 6 點及第 7 點)

六 . 核發耕作困難地區補貼額度,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及流程。(第 8 點)

七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編列經費。(第 9 點)

八 . 明定廢止補貼之要件。(第 10 點)

九 . 經廢止補貼者,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 20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作業規範之補貼,且無須返還已領取之補貼。(第 11 點)

十 . 收穫處理之規定。(第 12 點)

參 . 結語

  耕作困難地區 20 年期造林工作係輔導農民栽植適合當地環境樹種,維護當地生態環境、增加綠資源。林木長大成林後,綠樹所提供之固土保水、淨化空氣、調節氣候等兼具景觀、生態及環境功能之公益效益,直接受益者即為地方政府之周邊在地居民。本作業規範在中央財政短絀之情形下已補貼每年 9 萬元經費,實屬不易,透過地方與中央合作,由地方政府補貼每年每公頃 3 萬元,除使政府財政資源分配更為適切合理外,更能彰顯地方政府積極營造在地居民優質生活環境及提升地方生態環境之公共效益。
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條文說明表

規 定

說 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利用本會農糧署審認屬耕作困難之農地,輔導農民栽植適合當地樹種實施二十年長期造林,以維護生態環境,並增加綠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本作業規範之訂定宗旨。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於符合本會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且經本會農糧署審認屬耕作困難之農地。

本作業規範適用農地範圍。

三、 前項農地之最小面積應達零點五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與經核准造林有案之造林地相毗鄰,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單筆土地。

(二) 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土地為數宗者,應相毗連。

造林地最小面積限制。

四、依本作業規範 造林之期間為二十年。

參加造林之年限。

五 、 辦理方式:

(一) 申請人應填具耕作困難農地造林苗木申請單(格式一) ,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農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經公所審核資格無誤、彙整資料,並於耕作困難農地造林審查表內填註審查意見,經初審通過後,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現場勘查,經認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准:

1.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2. 國民身分證影本。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他項權利證明或租賃期間二十年之租約證明文件。

4. 切結書(格式二)。

5. 共有土地非屬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造林者,應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 農地所在地公所審核後,彙整耕作困難農地造林苗木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造林季節函請本會林務局統一配撥苗木,並於接獲苗木後,通知申請農民限期領取苗木。

參加造林之應備申請文件及申請審核程序。

六、苗木配撥:

(一) 農民接到苗木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全數栽植。未於限期內提領苗木者,視為放棄。

(二) 各樹種苗木配撥數量須視當年度苗木培育情形提供。

(三) 同一造林地造林前六年得申請免費苗木補植,第七年起不再提供苗木。

一 . 苗木配撥作業程序及規定,未於 限期 內提

領苗木者,視為放棄

二 . 為避免濫用資源,規定同一土地 造林 免費

供應種苗以六年為限。

七 、 苗木種類及栽植基準:

(一)樹種:欖李、水筆仔、海茄苳、草海桐、白水木、白千層、台灣海桐、木麻黃、黃槿、大葉山欖、水黃皮、相思樹、苦楝、大葉欖仁、桉樹類(造林樹種、用途、適生地區如附表)。

(二)株數:每公頃栽植二千株,以行距二.五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三) 栽植時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保留三公尺之緩衝帶。

(四) 淹水地區整地時宜造畦,以避免林木根部長期泡水。

(五) 同一造林地可混植多樣第一款之樹種。但應避免樹種間競爭對林木生長產生不良影響。

(六) 衝風地帶以栽植具有防風效益之樹種,如木麻黃、黃槿、草海桐、白水木為原則。

苗木種類及栽植基準之規定。

八 、 造林情形經公所檢測後,應登入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格式四),其符合下列規定者,每年核發補貼:

(一) 栽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且不得矮化、嫁接、塑型。

(二) 第一年每公頃須栽植二千株,並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林木生長在土地上之分布及株數)。但應符合下列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1. 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一千二百株以上。

2. 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一千株以上。

3. 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八百株以上。

4. 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六百株以上。

(三) 成灌叢狀之樹種,無法計算成活株數時,以樹冠覆蓋面積達造林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計算。

(四) 造林地內無其他設施或農、雜作物。

前項補貼每公頃核發本會農糧署轉作補貼新臺幣六萬元、本會林務局造林補貼新臺幣三萬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補貼新臺幣三萬元,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簡稱補貼);造林面積未滿一公頃者,按面積比率核發。但同一地點當年度已接受本會農糧署耕作困難地區給付者,轉作補貼減半。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補貼後,應編造耕作困難農地造林提領清冊(格式五)。

一 . 核發耕作困難地區補貼額度,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及流程。

二 . 為避免農民於參加造林年度之上半年先領取農糧署耕作困難地區給付每期作每公頃三萬四千元,再於下半年參與造林,領取第一年十二萬元(林務局造林補貼每年每公頃三萬元、農糧署轉作補貼每年每公頃六萬元及地方政府配合款每年每公頃三萬元),致重複領取農糧署給付或補貼,同一地點當年度已接受本會農糧署耕作困難地區給付者,轉作補貼減半。

九、農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點規定編列經費支應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編列經費。

十、檢測不符合第八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為不合格,當年不核發補貼。連續二年檢測不合格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逕行廢止補貼。

造林未滿二十年,中途放棄造林者,應報經公所轉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補貼 。

未符合規定不予核發造林補貼、轉作補貼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補貼,並明定廢止補貼之要件。

十一、經廢止補貼者,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二十年內不得再次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貼。 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成活率不足者,不在此限。

經 廢止補貼者, 無須返還已領取之補貼。

經廢止補貼者,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二十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作業規範之補貼,且無須返還已領取之補貼。

十二、造林二十年期滿後,林木屬農民所有,可自由處分利用。

申請人須自行處理收穫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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