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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修正簡介

畜牧處 鄭家宏

壹 . 前言

  本會係於 81 年 4 月 17 日公告訂定「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用以輔導禽畜糞堆肥場設置; 91 年 8 月 15 日本會前中部辦公室將其修訂為「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以加強堆肥場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許可管制; 94 年 2 月 21 日則為促進堆肥原料多元化,修正第 3 點規定。

  近年,本會辦理禽畜糞堆肥場(以下簡稱堆肥場)成品輔導檢測,陸續發現堆肥場以部分種類之事業廢棄物為原料,其產品有重金屬(鎳、鉛、鎘或汞等)含量不符肥料管理法相關標準之情形,為杜絕不良原料影響堆肥產品品質,本會爰於 102 年 7 月 23 日邀集專家及堆肥場業者召開研修「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會議」,決議停止許可堆肥場收受部分污泥類事業廢棄物。

  另為解決雞糞去化處理之問題,本會於 102 年修正「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於畜牧設施 增加「共同處理堆肥場」項。本要點配合該項新增,爰予列入並規範,以便畜牧產銷班以容許使用方式取得土地申設堆肥場。又為鼓勵堆肥場興設,本會除於 101 年修正「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放寬堆肥場可於山坡地興設外,並於本要點放寬「代處理堆肥場」之申設條件,以鼓勵農業企業機構或合作農場參與興設,俾提升畜牧場處理雞糞之能量。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要點名稱為「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全部 14 點之內容均予修正, 修正後條文共十三點, 重點說明如下:

一 . 修正訂定本要點之目的。

二 . 增列「共同處理堆肥場」,並予以定義;另「堆肥代處理場」修正改稱「代處理堆肥場」,並增列合作農場及農業企業機構可申請設置。

三 . 規範代處理堆肥場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原料種類及產品,規定食品加工污泥、釀酒污泥、製糖濾泥、廢白土、廢矽藻土及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不得作為堆肥原料 ;另規範堆肥場所收受禽畜糞,應占廢棄物原料總重量 40% 以上,以及禽畜糞堆肥之產品應占產品總重量 60% 以上。

四 . 申請「畜牧場附設堆肥場」及「共同處理堆肥場」增列檢附營運管理及污染防治(或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俾整體提升堆肥場經營及污染防治知能。

五 . 修正許可證審查核發程序,規定許可證申請准駁時程。

六 . 增列堆肥場應記錄及申報堆肥原料數量,以供管理堆肥場依核定原料種類及數量再利用。

七 . 增列規範本會或地方政府於現場勘察堆肥場發現有不符查證事項者,得要求堆肥場改善。

八 . 增列營運許可證明文件應登載事項,註明廢止營運許可之條件。

九 . 修正申請變更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應依第 4 點或第 5 點所定審核程序辦理。

十 . 新增堆肥場於歇業、停業或復業時之申辦事項,以加強掌握堆肥場之營運情形。

十一 . 修正申請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展延之程序;另增訂但書提供堆肥場於過渡期間作調整及換發新證,規定許可期限在 10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1 日間屆滿者,其許可期限一律展延至 103 年 5 月 1 日,並應於 103 年 4 月 20 日以前申請展延。另許可證明文件於 103 年 4 月 1 日前尚未屆期者,應於 103 年 6 月 20 日前,向本會重新申請展延。

十二 . 修正廢止堆肥場營運許可之條件,並予以明確化,以利管理需求。

十三 . 修正本會應辦理堆肥場評鑑,並增列堆肥場未參加評鑑,得不予展延其營運許可。

十四 . 本點配合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參 . 結語

  本要點自 91 年修正為「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迄今,本次之檢討修正,從名稱及要點全部內容均予修正,其幅度可謂相當大,目的係為強化堆肥場管理,並提升產品品質。也期待藉由本次修正,加強管理堆肥場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以輔導其生產優質堆肥,形塑禽畜糞堆肥品質形象;另外,有效發揮堆肥場設立之目的,協助畜牧場處理禽畜糞,將農業廢棄資源妥善再利用,減少農業環境污染,引領禽畜糞堆肥場之營運邁向新的境界。

  本要點詳細規定,可上本會網站農業法令查詢,網址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Query.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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