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申請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修正簡介

輔導處 簡嘉良

壹 . 前言

  為促進休閒農業發展及休閒農場相關申請審查事項法制化,本會爰於依農業發展條例所授權訂定的「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中,就休閒農場內用地得作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部分予以規範。

  為執行本辦法中有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及審查項目等作業事宜,本會爰於 88 年訂定「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期間歷經 3 次修正並於 100 年 10 月 3 日修正名稱為「申請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為落實「黃金十年-樂活農業」政策及因應產業的發展需求, 102 年 7 月 22 日本辦法中,有關休閒農場內得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的項目、得設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及其容許設施合計面積上限等皆有所修正,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亦於同年 10 月 9 日修正。

  本會爰邀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審查機關及相關單位研商修正本要點,以利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及審查項目等作業程序事宜和休閒農業業務之推展。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如下:

一 . 配合本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分別增列休閒農場於林業用地設置涼亭(棚)設施、眺望及衛生設施之面積,及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應符之規定等內容,爰於修正後在本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中予以重申,並於本要點附件三之 審查表中,將前揭事項增列為 審查內容及查核事項。

二 .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5 條及第 35 條規定,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須依法公告,爰於本要點第 6 點第 1 項中,將申請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修正為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 . 就申請應檢附之設施配置圖資料,增列休閒農場籌設之經營計畫書已有者,免予檢附之規定。(本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4 款)

四 . 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就土地非申請人單獨所有,而有公有土地,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增列應檢附公有土地租賃(委託經營)契約書之規定。(本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5 款)

五 . 修正與增訂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休閒農場之籌設併同提出申請相關程序及應檢附資料規定。(本要點第 4 點、第 6 點第 4 項)

六 . 為有效落實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土地使用審查,於本要點附件三之審查表中,就有關水利單位之審查,增列「是否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如是,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或已取得合法水源證明。如否,請於審查結果註明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審查內容及查核事項。

七 . 依本辦法及「農業用地作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規定,酌作各點文字修正。

參 . 結語

  綜上,本要點此次修正,主要係依本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規定,對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作一致性之規範。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相關單位參與檢討的協助下,除將本辦法中有關申請 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審查作業程序中應增審查之 林業用地設置涼亭(棚)設施、眺望及衛生設施之面積,及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應符之規定等內容 ,列入受理審查時之審查內容及查核事項外。亦同時檢討修正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受理審查單位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除更符合法制規定外, 並使此申請之受理審查機關,與 本辦法中規定之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受理審查機關一致。另增列申請應附設施配置圖資料,得以免附之要件,及修正與增訂休閒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與休閒農場之籌設併同提出相關程序規定,除有助休閒農場申請各項休閒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作業程序之進行,亦有助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休閒農場之籌設併同提出申請。

本要點詳細規定及其附件,可上本會網站農業法令查詢,網址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Query.aspx 。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103-05-22:6,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