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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文 / 漁業署  王一新

壹、前言

  漁會係依漁會法設立,有關其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依漁會法第 51-2 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範之。本辦法自內政部於 65 年 7 月 1 日訂定發布,其間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 97 年 2 月 5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發布全文 61 條,迄今共歷經 9 次修正。為配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 102 年 10 月 16 日以勞動一字第 1020132159 號公告農民團體自 104 年 1 月 1 日 ( 以下簡稱基準日 )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爰就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整體檢討修正。

貳、修正內容

  本辦法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明確本辦法各規定規範對象,爰新增漁會人員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為明確漁會與其總幹事及其勞工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增訂漁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修正條文第 4 條)

三、配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訂立工作規則之規定,並考量工作規則涉及勞資雙方權益及資方人事管理要項,爰新增漁會應訂定工作規則,其內容應包含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各款所定事項。(修正條文第 5 條)

四、配合漁會法第 6 條於 101 年修正時,將漁會分為二級,爰配合修正附表二之漁會級別。(修正條文第 7 條)

五、將「各級漁會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總用人費計算基準」對於最高設置員額之計算及總用人費計算之規定及附表,明定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 8 條及第 25 條)

六、漁會組織中得設部、股辦事,對每部之股數、每股之人數農會並無規定,為考量漁會需求,爰保留本條以供漁會遵循。(修正條文第 9 條)

七、有關特約人員之員額數,農會並未明文規定,惟考量漁會仍需較嚴格之規定,爰維持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 ( 修正條文第 11 條 )

八、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16 條有關漁會新進員工年齡不得超過 55 歲之限制。

九、為明確漁會辦理編制人員之聘僱與考訓相關事宜,並配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刪除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新進員工應先試用 6 個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至第 18 條)

十、配合勞動基準法辦理勞工職務調動之相關規定,爰明定現行漁會員工調職規範。(修正條文第 21 條)

十一、為穩定漁會人事結構,爰增訂總幹事於屆次改選及中途出缺期間人事權凍結之規定,至部分在本次修法作業前由幹部代理總幹事之漁會,驟然限制漁會人事權將使會務運作困難。為輔導該等漁會趨向正常發展,增列在本辦法 104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總幹事出缺之漁會,至新屆次該漁會理事會成立前,不受人事權凍結之限制之文字。以促使該漁會會務穩定過渡,至新屆次理事會時完成正常聘任總幹事。(修正條文第 24 條)

十二、配合適用勞動基準法,修正總用人費負擔費用之人事費用項目名稱。(修正條文第 26 條)

十三、漁會編制員工倘收到聘僱通知書卻無故不辦理報到就職時,漁會應不予聘僱。另總幹事於不予聘僱後,主管機關應依法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程序。(修正條文第 33 條)

十四、為明確主管機關對於除總幹事外之編制人員依法所為停止、解除或恢復職務之行政處分時,明定應由總幹事執行終止勞動契約或恢復勞僱關係等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 38 條)

十五、依漁會法第 29 條規定,明定漁會員工均為專任。(修正條文第 40 條)

十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修正漁會勞工之工作時間、請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41 條、第 43 條至第 45 條、第 47 條至第 49 條)

十七、配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修正漁會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及雇主應保存年限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 42 條)

十八、新增漁會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以符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修正條文第 46 條)

十九、因總幹事之代理亦屬漁會人事制度一環,爰將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對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之代理順序納入本辦法,並修正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程序。(修正條文第 50 條及第 51 條)

二十、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相關函釋,增訂漁會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提出請求,或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皆不得因此視勞工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 55 條)

二十一、漁會自適用勞動基準法起,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資遣費發給等相關事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52 條及第 56 條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2 前段規定,增訂新舊制度相關規定;另因總幹事非屬漁會勞工,故增訂其退休金提撥等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 64 條至第 66 條、第 71 條及第 72 條)

二十二、配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撫卹及資遣之規定,並考量漁應預先規劃經費來源俾於必要時予以支應,爰增訂漁會應設置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66 條至第 68 條及第 77 條)

二十三、配合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修正漁會員工自請退休及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71 條)

二十四、配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修正有關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增訂其應辦之程序。(修正條文第 72 條至第 75 條)

二十五、增訂編制員工未滿 5 人時,其人事評議事項之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 80 條)

參、結語

  本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為配合漁會自 104 年 1 月 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全文修正,條文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除進行法規研修外,本會並持續協助漁會妥善因應制度轉換,俾輔導漁會順利適用。

肆 . 附錄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請上本會漁業署網頁﹙http://www.fa.gov.tw ﹚ / 漁業法令 / 中央法規 / 漁會目項下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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