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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文 / 林務局 翁嘉駿‧林國彰‧管立豪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授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為配合本法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列野生動物買賣、加工之規定,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另兼顧民眾生計、動物福利、野生動物資源永續利用,並考量行政管理及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業實際現況,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列野生動物之買賣、加工相關規定,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二、修正經營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與加工者及其動物管理人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申請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之設立程序,及修正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應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並增列野生動物買賣、加工者應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與設備配置要求;以及不受理或駁回申請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增訂野生動物買賣者之營業及於電子媒體廣告行銷宣傳之規定,以及野生動物買賣限制及其來源紀錄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

五、修正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證登記簿之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增訂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歇業、停業、復業、遷移至他縣(市)、許可證遺失或毀損之申請及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七、增訂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現場查核及商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機關代表提供協助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八、為管理基準之一致,增訂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原已經核准野生動物買賣、加工者應辦理重新審核;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本辦法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發布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PDF

  附件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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