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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修正簡介

文 / 畜牧處 林瑞蓬

壹、前言

  飼料管理法自 62 年 1 月 12 日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迄本次修正已逾 10 年,期間發生多起飼料衛生安全事件,如 93 年寶路寵物飼料、97 年三聚氰胺、101 年工業用硫酸銅流供飼料用及 103 年黑心油品等事件,引發各界對飼料及食品衛生安全高度關切,本會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最短時間修正飼料管理法修正草案,提送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 104 年 1 月 23 日三讀通過,同年 2 月 4 日總統公布施行。

貳、背景說明

  飼料管理法自 62 年 1 月 12 日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施行,期間歷經 75 年 12 月 5 日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89 年 5 月 17 修正公布第 2 、10 、11 、15 條條文及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10 ~ 12 、15 、16 、25 條條文等 3 次修正,其中除 75 年為全文修正外,其餘 2 次均僅修正部分條文,爰本會自 98 年起即積極修正飼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經多次邀集相關產官學研界討論,就以下事項擬具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增、修訂:

一、修正前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1 第 1 項為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類別及定義,然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實務上則為須取得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詳細品目,兩者概念常造成混淆,致使部分業者誤以為本法所稱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僅為詳細品目之產品,或未取得登記證即製造或輸入詳細品目範疇內之產品而觸刑罰,故擬予修正予以明確規範。

二、為取得辦理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申請許可、安全性評估等查驗登記及規範辦理飼料之 邊境查驗之相關法源依據,爰於本法增訂相關規定。

三、自製自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以周延畜產品衛生安全及避免環境污染。

四、增訂禁止含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資源化產品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供飼料用之產品流供飼料使用而進入食物鏈之相關規定,以維持畜禽健康及畜產品衛生安全。

五、修正相關罰則,主管機關並得公布違反本法之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違法情節等資料,供各界查詢參考並警惕業者。

  復因 103 年 9 月發生黑心油品事件,及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通過,本會旋於草案中再增列建置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追溯及追蹤系統相關規定。行政院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第 3420 次會議通過本會所送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同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並於當日及 11 月 13 日分別進行 2 次黨團協商,協商過程中又增訂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檢舉獎勵及提高相關罰則等規定。本草案於 104 年 1 月 23 日經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19 次院會三讀通過,104 年 2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1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 5 、10 、11 、14 、20 、24 ~ 27 、29 ~ 32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 8-1 、11-1 、22-1 、22-2 、32-1 、 3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6 條條文。

參、修正重點及效益說明

一、正面表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所稱飼料及飼料添加物,非經公告者不得使用。即將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1 修正前僅定義飼料及飼料添加物、類別改為正面表列,明確規範可使用之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之詳細品目,凡經公告者即須取得許可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以釐清可使用及應取得許可登記證之飼料及飼料添加物,避免混淆。

二、飼料、飼料添加物不得供做食品,飼料工廠不得生產食品:明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飼料製造業者亦不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防範飼料產品流供食用及落實分廠生產。

三、建置追溯及追蹤系統,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三)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 5 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以落實流向追溯及追蹤制度避免不當流用。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者應經許可:明定製造、加工、分裝及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條之 1 第 2 項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 (即詳細品目),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輸入許可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及輸入。

五、自製自用之飼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自製自用之飼料雖免申請許可取得製造登記證,惟為加強管理其品質,爰增訂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另如使用飼料添加物,並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藉以規範自製自用飼料之衛生安全。

六、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查驗合格: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而國內研發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則須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再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並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出、供做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另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 2 年內完成辦理,以給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之緩衝期。

七、包裝標示:增訂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如含基因改造原料其包裝應標示含基因改造原料;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產品亦須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以明確告知消費者供其參考選擇。

八、增訂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除修正前第 20 條規範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之相關規定外,增訂「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未取得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及「非屬第 3 條第 1 項公告之飼料且非屬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公告之飼料添加物者(即非屬正面表列者)」均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以防堵含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或資源化產品,未經查驗登記許可之基因改造產品及非屬正面表列之產品,供飼料使用,以避免可能危害動物健康及畜禽水產品衛生安全物質進入食物鏈,確保畜禽產品及消費者健康。

九、檢舉獎勵辦法:增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檢舉獎勵辦法,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十、輸入查驗:明訂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查驗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以取得邊境查驗之法源依據,落實源頭管理。

十一、提高刑期及行政罰鍰:增訂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令限期退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相關產品,並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廢止後不得再就該產品申請登記證;同時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等資料。另提高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期及行政罰鍰額度,並規定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以警惕業者應遵循各項規定,期減少飼料及食品安全事件之發生。

十二 . 本法修正施行前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陳列、貯藏或使用,且無修正前第 20 條各款所列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情形者,於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視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3 條第 1 項或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公告(即正面表列)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以避免因本法施行後部分產品因非屬正面表列者而不得使用,造成業者財物損失。

肆、結語

  本次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歷經 5 年餘之研擬 、討論及審查,終於本(104)年 2 月 4 日公布實施,多已納入近年來社會各界關心之議題並加以規範,除加強管理飼料之品質,期提升畜禽水產品之衛生安全外,同時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建置追溯、追蹤系統及使用電子發票,並結合食品雲,避免工業用產品流供飼料用或飼料用產品流供食品用,以確保食物鏈安全無虞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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