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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修正簡介

文 /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蔡佩君.林邑鴻.謝耀清

壹、前言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及「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違反者依第四十三條裁罰,罰則原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華總一字第 10300194131 號總統令公布實施修正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為使本局對違反前述規定之裁罰案件其裁罰金額有所依循,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本裁罰基準)。

貳、修正重點說明

  本局依 102 年 10 月 15 日公布實施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對違反規定者進行行政裁罰。經統計 103 年違反前揭規定而被裁罰計 65 案,裁罰金額共 381 萬元。本局將持續加強與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相關業者進行溝通,請其依規定申辦檢疫,避免受罰,以杜絕海外重要疫病入侵。以下摘錄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修正條文重點,本次修正說明如下(詳如附錄修正對照表):

一、動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四十三條為本裁罰基準執行之法規依據,並配合第四十三條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九款」修正為「第四十三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十款」修正為「第四十三條第十三款」(修正本裁罰基準第 1 點)。

二、明訂違反動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未申請檢疫案件之裁罰基準,以重量、檢疫物類別、次別及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分列罰鍰級距(修正本裁罰基準第 2 點),分述如下:

  1. 依重量或活動物設定級距:依「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 2 條及海關「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重量限制,分列 6 公斤及 70 公斤為檢疫物重量級距之裁罰標準,考量擅自輸入活動物引發疫情之風險最高,爰列於較高之罰鍰級距裁處。
  2. 修正檢疫物類「非禁止輸入類」及「禁止輸入類」名稱:「非禁止輸入類」依動物檢疫規定及其造成疫病風險由低至高,分為「有條件輸入」、「有條件輸入」(生產設施須經核准),而「禁止輸入類」屬刑事偵辦案件依行政罰法規定辦理。
  3. 加重累犯裁罰金額:為更明確適用之裁罰額度,修正裁罰基準「檢疫物類別」部分名稱及取消行政裁量,並增加第四次以上裁罰項目,並依前項裁罰金額逐次增加五萬元。
  4. 增列檢出法定傳染病加重罰金:禁止輸入類產品及活動物,經採樣檢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四十一條之一公告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病原者,加重裁罰,依該裁罰基準「次別」之罰鍰金額三倍裁處,最高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爰以「註」詳加敘明。

三、明訂違反動傳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案件之裁罰基準,並修正裁罰基準之裁罰金額度及增列違反第六次以上之裁罰額度,依前次裁罰金額逐次增加十萬元最高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修正本裁罰基準第 3 點)。

參、附錄

  本裁量基準詳細規定如附,全部規定及相關資訊可上農委會網站 / 農業法令專欄 / 農業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或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index.jsp )查詢。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修正對照表 PDF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修正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3 日防檢二字第 1041480948 號令訂定

一、執行依據

(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第三十四條第七項「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二款「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辦檢疫」,第四十三條第十三款「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 PDF

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項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案件之裁罰基準PDF

四、前二點所指第二次以上違規裁罰案件論計,係以行為人前次裁罰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再違反同一條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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