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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簡介

文 / 漁業署 張仙兒‧王茂城

壹、前言

  為順應國際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 IUU )漁業管理潮流及符合歐美等主要市場國對進出口水產品合法性(legality)及供應鏈全程可追溯(full chain traceability)管理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4 年 5 月 5 日公告「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作業要點)」,於我國合法立案,銷售或代理銷售我國遠洋漁船漁獲及漁產品之貿易商代理商〔以下簡稱貿易(代理)商〕,包括依漁船及船員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核准之代理商,均為本作業要點規範之稽核對象。本文僅就歐美主要市場國貿易措施及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執行方法簡要說明,俾利前揭對象瞭解水產品供應鏈全程追溯管理制度與提高稽核認證之意願。

貳、市場國貿易措施

一、歐盟

  歐盟於 2008 年通過第 1005/2008 號 「 預防、制止和消除 IUU 捕魚辦法(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005/2008 of 29 September 2008 establishing a Community system to prevent, deter and eliminate 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 the IUU Regulation)」,提供對進入歐盟之漁獲與漁產品進行溯源、認證之法源,將檢查和追溯產品原產地的範圍擴大延伸至加工水產品並增加檢查內容,包括進出口水產品溯源認證措施(catch certification scheme)。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輸入歐盟之漁產品,除淡水魚、觀賞魚和部分養殖水產品,歐盟進口商應檢附船旗國權責機關開立之合法捕撈證明書(catch certificate, CC),並應接受其國家權責機關稽核。

  歐盟另於 2011 年起派員至與其有貿易往來的國家進行諮商,檢視該等國家漁業管理與水產品可追溯查核制度,以確保該等國家之執行情形與上開法規一致。對於管理不善或待加強的國家,歐盟將提供觀察建議,與該等國家正式對話並給予一定期間進行改善,倘該等國家改善行動不足,歐盟將祭出黃牌警告,並於歐盟邊境關口加強該等國家漁產品進口檢查,再經一段時間對話與觀察,倘仍無進展,最後祭出紅牌認定為不合作國家,紅牌國家漁產品全面禁止輸入歐盟,且歐盟漁船不得在該等國家水域作業(如圖一)。

圖一 歐盟拒絕非法漁產品及認定紅(黃)牌國家程序

圖一 歐盟拒絕非法漁產品及認定紅(黃)牌國家程序

二、美國

  美國於 2006 年通過修正制定「麥格森 - 史蒂芬漁業養護與管理再授權法(Magnuson-Stevens Fishery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Reauthorization Act, MSRA)」,規定美國商務部應收集漁船從事 IUU 的資訊,每二年向國會提出報告,被認定有漁船從事 IUU 之國家,美國將進一步與之諮商,倘仍無改善,美國國會可建議美國總統限制該國家之漁產品進口。

  美國繼於 2014 年 6 月公告一份有關「建立打擊 IUU 漁業及漁產品詐欺(Seafood fraud)綜合性架構」之總統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美國成立了一個隸屬於總統的任務小組以打擊 IUU 漁業及漁產品詐欺。該任務小組於 2014 年 12 月向總統提交一份初步建議,涵蓋國際、執法、夥伴關係與可追溯性四大主題,其中可追溯性要求建立以風險評估管理為基礎之漁產品可追溯性計畫,以追蹤漁產品自捕撈到進入美國商業體係的過程,防止非法產品進入供應鏈,並更適當地告知零售商及消費者。

參、制定與實施 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

一、立法目的

  可追溯性需透過查核機制以確保水產品供應鏈全程資訊的正確性,因此制定本作業要點,輔導我國合法立案之貿易商或經本署核准之代理商建立漁獲及漁產品採購、銷售作業流程,並由漁業署對其進行稽核,確保其採購自國內或國外漁船捕撈之漁獲物不涉及 IUU 行為。

二、規範主體

  依據本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稽核對象為於我國合法立案,銷售或代理銷售我國遠洋漁船漁獲及漁產品之貿易(代理)商,包括依漁船及船員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核准之代理商(第一項)。漁業署應建立貿易(代理)商名單,並對名單內之廠商進行風險評估與分析,風險程度區分為高、中、低三種,風險程度高者優先稽查(第二項)。貿易(代理)商風險評估方法及風險程度分類如附件一(第三項)。」符合第三項高風險程度之貿易(代理)商,包括從事漁獲物境外交易、漁獲物直接在臺歐盟以外之第三國卸魚並進行加工、近三年每年申請輸歐盟漁獲量達 10 萬公噸以上、歐盟會員國查核比例超過 50%、或向列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 IUU 名單或船籍為歐盟認定之紅(黃)牌國家之供貨漁船採購漁獲等(風險評估方法與程度分類如表一),為優先輔導與稽核之廠商。

表一 貿易(代理)商風險評估方法與風險程度分類 PDF

三、稽核項目與程序

  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 稽核項目應包括貿易(代理)商蒐集漁業管理法令與辦理人員教育訓練(第一款)、採購、銷售漁獲及漁產品行為準則與作業流程(第二款)、可追溯性文件保存(第三款)、發現 IUU 漁獲與漁產品處理紀錄(第四款)。」第五點規定:「 稽核程序包括事先通知(第一款)、書面審查(第二款)、實地稽核(第三款)、稽核報告(第四款)與缺失紀錄(第五款)。」

  考量每家公司貿易型態不盡相同,貿易(代理)商應當依其經營漁業貿易型態(如圖二)建立其採購、銷售漁獲及漁產品行為準則與作業流程,並於收到漁業署稽核通知日起一定期間,提交 「貿易(代理)商報告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漁業署依廠商提交之行為準則與作業流程文件進行報告表書面資料審查,如資料不完整,漁業署通知廠商於一定期間補正,廠商依限將補正資料函送漁業署審查;第四款可追溯性文件,俟漁業署進行實地稽核,現場抽查某批次漁產品,再由貿易(代理)商現場完成查填,僅於首次稽核時,漁業署基於輔導立場,將行文通知貿易(代理)商欲抽查之批次漁產品,請貿易(代理)商先行查填。

  漁業署完成書面審查,應通知貿易(代理)商實地稽核行程,現場稽核方式包括人員訪談、文件表單抽查,稽核人員完成稽核任務應將實地查核情形記錄在 「機關實地查核表」,並由稽核小組與貿易(代理)商代表及列席人員現場就查核表所記錄之初步結果進行確認無誤後簽名。

  稽核人員完成實地稽核任務後三十日內應將『缺失項目及改善建議』填寫在 「 查核處理建議表」,完成整份稽核初步報告,通知貿易(代理)商進行後續改善。貿易(代理)商收到漁業署初步報告日起三十日內就缺失項目進行改善,並將改善處理情形填寫在同表『貿易(代理)商處理情形』欄位,書面通知漁業署進行複查。貿易(代理)商無法於前揭期限完成改善,得申請延長改善時間一次,以三十日為限。漁業署應將複查結果紀錄在同表『查核機關(單位)複查意見』欄位,仍有缺失項目者,應記錄之(稽核流程如圖三)。

圖二 我國遠洋漁業貿易型態

圖二 我國遠洋漁業貿易型態

圖二 我國遠洋漁業貿易型態

圖二 我國遠洋漁業貿易型態

圖三 稽核流程

圖三 稽核流程

四、稽核次數

  貿易(代理)商稽核次數,依本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風險程度高者,每年至少稽核一次,中度者每二年至少稽核一次,低度者得免稽核。」同點第二項規定:「缺失紀錄達三次以上,得增加稽核次數。」同點第三項規定:「連續三年均無缺失紀錄,得於下一年度免稽核。」同點第四項規定:「貿易(代理)商經檢舉有涉及 IUU 行為或申請相關漁業證明書內容顯有異常時,得對其進行稽核(第四項)。」

五、輔導期與限制措施

  依據本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貿易(代理)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記錄有稽核缺失者,漁業署得依相關法規限制該貿易(代理)商銷售或代理銷售漁獲及漁產品。」為使貿易(代理)商有充分時間熟悉本作業要點,以因應漁獲及漁產品可追溯查核新管理措施,爰訂定本(104)年度為輔導期,限制措施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開始實施。

肆、結語

  目前,歐盟、美國兩大水產品進口國已立法加強執行漁產品可追溯性與合法性證明之邊境檢查措施,並加強消費者宣傳選購國際生態標章、合法來源認證之水產品及 IUU 對永續漁業的危害 。臺灣是世界主要遠洋漁業國家之一,船隊作業遍佈三大洋,遠洋漁獲物高度依賴外銷,唯有加強船隊管理及執行水產貿易稽核,確保漁獲物在生產、加工及運銷等流程資訊全面透明,才能獲得市場國青睞。

  雖然我國水產品產銷履歷驗證早已實施類似的措施,然認證產品多集中在養殖漁業,且銷售對象主要是國內市場,國際化程度並不高,本次訂定「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推動水產貿易稽核,除順應國際打擊 IUU 漁業潮流,落實責任制漁業之精神,更有助提升我國漁獲物可追溯管理形象及我國漁業之市場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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