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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準修正簡介

畜牧處陳希嘉

壹、前言

  飼料管理法業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施行,為利修法後各項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登記許可業務之推動,本會同步檢討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輸入登記證審查及檢驗之行政成本,確有必要調整收費項目及金額,爰進行修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準」,業經本會於 104 年 7 月 27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029A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並自 104 年 8 月 1 日施行,期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支應各項飼料管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保障國內飼料衛生安全。

貳、法源依據及立法沿革

一、依 62 年 1 月 12 日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製造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發給飼料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11 條規定「輸入配合飼料、飼料添加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及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發給飼料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會爰於 77 年 3 月 14 日訂定收費標準,並分別於 80 年 11 月 30 日及 90 年 6 月 15 日歷經 2 次修正。嗣因飼料管理法業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查其第 10 條及第 11 條修正內容,已刪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之相關條文,爰本標準之法源依據應予修正。

二、另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依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每 3 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檢討,爰將本標準之法源依據修正為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三、本標準距前次修正調整費額已歷經約 15 年,期間已陸續增加多項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登記許可業務,且各項檢驗費用亦應適度反映儀器、藥品及人事等成本上漲,經檢討確有必要增加、調整收費項目及金額。

參、重點說明

  另近年來許多新增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辦理查驗,且販賣登記證、自由銷售證明等亦納入收費項目,已非侷限於辦理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之收費基準,爰修正名稱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並於 104 年 7 月 27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029A 號令修正發布, 以符合實際收費內容。

一、本次修正條文中新增或調整收費項目,詳如表 PDF

二、本標準各項修正緣由說明如下:

(一)增加專家審查及展延費用: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係指依飼料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或第 11 條第 1 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或依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惟以往審查過程中送交專家學者審查之費用及辦理大量展延、變更案所衍生之人事及行政成本,長期以來皆係由本會支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關衍生費用應由申請者負擔,爰經詳實估算成本後,研訂專家審查費,每件收費 2,000 元,展延及變更費用則每件收費 1,000 元。

(二)畜試所檢驗費用另從其所訂收費標準:本會辦理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之檢驗分析,其中主要項目係交由本會畜產試驗所辦理,其收費理應依該所訂定之收費標準,並由該所定期檢討、調整,以避免多重標準產生收費基準之混淆。爰於本標準修正條文第 13 條明定已列於本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項目及收費標準者,依該規定收費,並同步刪除原有條文中有關一般營養成分、礦物質、無機鹽類及有機鹽類成分、胺基酸成分、尿素酶活潑度、鹽分、碳水化合物、可消化蛋白質、黴菌毒素、乳脂肪等項檢驗收費標準,以臻明確。

(三)調整部分檢驗項目收費標準:為反映現行檢驗分析所需儀器、耗材、人力及藥品等成本及受理檢驗登記案檢驗項目之增加,爰針對維生素、酵素、澱粉、單一乳酸菌菌種鑑定、飼料油脂之水分、夾雜物或不溶物、總脂肪酸、不皂化物、過氧化價、游離脂肪酸等項檢驗項目,調整或新增收費基準。

(四)納入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審查及檢驗收費標準:飼料添加物含有使用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之胜肽或蛋白質產品,且從未於國內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者,係屬本會公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範圍內貨品,依法應申辦製造或輸入許可。另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依飼料管理法第 1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許可,因上揭 2 類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檢驗方法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度,爰另行增訂收費基準。

(五)經衛福部基改食品審查核可者免辦安全性評估:另考量部分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亦屬已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基因改造食品許可文件者,爰規劃相同產品進行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審查時,可免去安全性評估,爰比照前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所訂之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查驗登記審查費鑑別檢驗費收費表收費。

(六)飼料販賣登記證齊一化收費標準:經營飼料販賣業者,依飼料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應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本標準明定核發、變更、換發、補發飼料販賣登記證,每件收費 400 元,以統一全國收費基準,俾利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向申請人收費。

(七)增訂自由銷售證明文件收費標準:因應業者產品出口需求,本會受理申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自由銷售證明,為核發該類證明文件,本會衍生辦理文件審查、實地查廠等業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核實估算相關成本並增訂收費基準。

(八)增訂辦理國外查廠收費標準:為加強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源頭管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赴國外製造廠臨場查核,以完成審查,以確保輸入我國之飼料產品衛生安全,爰明定派員出國查核之收費應依行政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基準。

肆、結語

  為全面提升我國飼料管理制度, 修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並自 104 年 8 月 1 日施行,新收費標準施行後,將可符合使用者付費精神並增加國庫收入,以支應辦理相關業務所需經費,確保各項管理措施或人民申請案件得以順利推動,保障國內飼料品質及農漁牧產品衛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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