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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簡介

文 / 畜牧處 鄭祝菁

壹、前言

  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訂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此,農委會配合本法修正,彙集分析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現有動物收容處所標準作業流程,研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業經農委會於中華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228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期促成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品質均具一致性,維護收容動物福利,並提供民眾更好的參訪、認養動物服務。

貳、法源依據及立法過程

一、農委會依據本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彙整分析原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自行訂定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範或標準作業流程等相關規定後,研擬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草案),並經法制作業程序,於 104 年 6 月 11 日邀集各地方政府及動物保護團體召開研商會議,104 年 6 月 25 日踐行預告程序,104 年 7 月 31 日 經農委會法規委員會第 569 次委員會議審議修正,並於 104 年 8 月 31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228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

二、本規則共計 21 條,重點如下:

(一)本規則之法源依據及名詞定義。(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收容處所應公開事項、例假日開放參訪及民眾攝錄影管理。(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收容處所得招募志工。(第五條)

(四)動物接收程序、接收後應即執行事項與登載公開事項。(第六條至第八條)

(五)可辨識身分動物自接收日起三日內應通知飼主領回。(第九條)

(六)動物應由獸醫師評估生理、行為狀況、施予疫病防治及必要緊急處置。(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七)動物飼養管理應執行事項。(第十三條)

(八)動物認領、認養程序。(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九)收容處所得補助民眾事項及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收容管理目標據以考核及每月公開管理情形。(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得將收容管理權限部分委外辦理。(第二十條)

(十二)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一條)

參、重點說明

一、適用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收容、管理動物之處所或場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

二、收容處所管理以公開、透明、便民為原則:收容處所在其出、入口及網站應公開其開放參訪、辦理認領、認養時間及服務電話,而為方便鼓勵民眾參訪,例假日應開放參訪、認領養動物,另民眾經申報登記後,於收容處所之開放參訪區域可拍照或攝影,然考量疫病控制、需降低傷病動物干擾,屬特殊之動物隔離、醫療區域,原則應予管制,民眾如有需求,經收容處所評估,在未妨礙管理作業及動物福利情況下,於收容處所人員陪同說明時,可觀察該等管制區域。

三、收容動物管理應依標準作業流程逐步、逐項確實執行:

(一)管制人員將捕捉之遊蕩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應填具點交清單,由管理人員核對後接收;遊蕩動物由民眾送交者,收容處所應提供點收證明;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時,應填具載明放棄飼養之聲明書。

(二)收容處所管理人員於接收動物後,應立即以晶片判讀器掃描動物二前肢、背部中間及周邊,未讀獲晶片號碼時應再掃描全身,以讀取晶片號碼並作成紀錄。

(三)新進動物應依性別、體型、生理狀況於隔離區分欄(籠)管理、觀察動物狀況並作成個體紀錄。

(四)收容動物之個體資料包括編號、品種、毛色、性別、進入日期、入所原因、捕捉地點、晶片號碼或其他可辨識身分資料、特殊生理狀況及照片,在動物經接收日起三日內,應在網站及動物飼養之欄(籠)位前公開。

(五)動物植有晶片可查得寵物登記資料,或有其他可識身分之資料,在動物經接收日起三日內應通知原飼主領回。

(六)收容動物應由獸醫師施予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投藥或其他防治動物傳染病之必要措施,如疑患傳染病、受傷或其他緊急狀況,即通知獸醫師儘速為必要之處置,當收容動物有罹患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或為解除其傷病痛苦時,得施以人道處理。

四、收容動物飼養,應提供符合動物福利的基本照顧:

(一)每日上、下午各清理欄(籠)舍一次以上,清理過程避免潑濕動物,另上、下午各餵食動物一次以上,並避免食物久置、腐敗或被動物的排泄物污染。

(二)每日動物進食時中應巡視一次以上,發現動物有爭食、體弱未能進食或其他不適狀況,要給予移籠等必要處置。

(三)提供 24 小時充足、乾淨的飲水。

(四)每週消毒環境及欄(籠)舍一次以上。

(五)欄(籠)舍保持適當通風、排水及照明,並依氣候變化提供適當散熱或保暖。

(六)欄(籠)舍空間能讓動物充分伸展,並有適當活動時間。

(七)動物在欄(籠)舍有攻擊、互咬等行為異常或其他不適狀況,應即予調整欄(籠)舍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哺乳中動物及其幼畜、受傷、具攻擊性等特殊狀況動物,應與其他動物區隔飼養,對未離乳動物應予適當照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連續假日須安排人員輪值照顧動物。

五、原飼主認領所屬動物之流程:

(一)本人親至收容處所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如擬領回動物尚未辦理寵物登記,需併提出可證明動物為其實際管領的證據,如照片等,另如本人無法親至,需委託他人辦理時,受委託人應攜帶原飼主所簽委託書及經其簽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動物屬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需先完成晶片植入及寵物登記才能領回;但經獸醫師檢查確實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時,原飼主可先領回動物,但需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內完成晶片植入。

(三)但原飼主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例如:曾棄養動物、不當飼養動物、虐待傷害動物被行政處分,或曾將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有例可查時,不得同意其領回所屬動物。

六、一般民眾領養已開放認養動物之流程:

(一)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至收容處所辦理。

(二)動物須先完成寵物登記、植入晶片及絕育,再交由申請人領回,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或絕育之動物,申請人應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或絕育。

(三)但申請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不得同意其領養動物。

(四)為讓民眾與動物有合理之適應期,於完成動物認養程序前,民眾可選擇先代養動物,代養期間至多三十日。

(五)收容處所應評估申請人是否能提供動物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一定之飼養品質)、第七條(具管理動物能力)、第十一條第一項(提供醫療照顧)規定之條件後再予同意領養。

七、收容處所得以契約方式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民眾或民間團體,可申請代養動物,收容處所經評估如申請者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並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條件,得以私法契約委託其代為飼養照顧,代養者應配合收容處所通知,於期限將代養動物送回收容處所。

八、建置有助提升收容處所管理品質之行政措施:為善用民間廣大的關心動物生命力量,加強外部合作,收容處所得招募志工,或就管理部分權限如認領養工作委外辦理,另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所管理策略及動物福利指標並對外公開及每年檢討修訂指標之績效目標,據以考核提升收容處所管理品質,且每月公開收容統計資訊,以供民眾了解收容動物現況。

肆、結語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良莠,已成民眾評判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動物保護業務施政成績重要觀察指標之一,透由本規則之訂定,建立全國一致性管理作業標準,消弭過去僅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管理規範或流程,而存有縣市收容品質差異極大化,且無共同基準之狀況,對全面提升我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品質具重大意義,農委會將督導並查核各縣市政府執行管理情形,並持續每月公布各縣市之動物收容管理資訊,以全民關心、監督之力量,讓無法發言的收容動物,獲得更多更好的照顧,讓等待著新主人的動物,更快更有效找到好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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