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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9條修正簡介

文 / 輔導處 李海峰

壹、前言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授權訂定,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請領老農津貼者將受所得及財產價值之排富規範,同時,對於農民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明定予以扣除計算其價值。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依規定應作農業使用,並課徵田賦,對於已非作農業使用而課徵地價稅者,非屬農業用地,亦非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 4 項第 1 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故申請老農津貼者提出復審,倘持上開非作農業使用而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已無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必要,如需扣除計算其價值,仍須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同時,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刪除需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之規定,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

貳、修正重點說明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本次修正 1 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本條於 101 年 7 月 24 日修正發布,為配合相關排富規定,爰訂定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申請者適用,惟迄今實施近 3 年,爰第 2 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應供作農業使用,並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非作農業使用則課徵地價稅。基此,如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被課徵地價稅者,即未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稱農業用地之要件,爰非屬本條例第 4 條第 4 項第 1 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 5 月 20 日農輔字第 1040022510 號函已明示。故倘上開土地已作農業使用,並課徵田賦,應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已足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已無再檢附是類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必要,爰刪除第 2 項第 1 款,及修正第 2 項第 2 款文字,並遞移為同項第 1 款。

三、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刪除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之規定,爰修正第 2 項第 3 款與第 4 款文字,並遞移為同項第 2 款、第 3 款。

參、結語

  本次修法係老年農民提出老農津貼申復時,免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減少申請人至地政機關之奔波,達到簡政便民之目標。

肆、附錄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9 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說明如下:(請上本會網站農業法規下載,網址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九條修正總說明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部分條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依規定應作農業使用,並課徵田賦,對於已非作農業使用而課徵地價稅者,非屬農業用地,亦非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故無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必要,並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刪除需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之規定,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倘需扣除計算其價值,仍須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九條, 刪除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之相關規定。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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