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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修正簡介

文/畜牧處 呂禮佳

壹、前言

  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自87年6月公布施行後,依本法第5條第4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旋於同年10月27日公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設置標準),由於歷年來家畜禽之技術與環境變遷,部分設施之設置規定,或有不敷現況執行需求,農委會針對本設置標準爰進行多次修正工作,最近一次於10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

  茲因104年1月起發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案例,為能進一步提升家禽畜牧場生物安全防護,以減少防疫疑慮,本設置標準配合增列有關「非開放式」禽舍之規定;另為配合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附表五「畜牧設施分類別規定」,增列有關調整養畜、養禽設施興建面積,與新式畜舍及禽舍其興建面積酌予放寬等變革,亦納入本設置標準之修正範圍,並於105年2月15日以農牧字第1050042010A號令發布施行(如附件)。

貳、重點修正條文說明

  本次修正本設置標準全文計4條及其附表,其要點如下:

一、我國養馬場多採室內運動場型式,為應實務需要,爰將原附表備註欄:「馬運動場為供馬匹室內(外)騎乘與調教訓練場所。」提升移列本設置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以使養馬業者之室內(外)運動設施更具備合法性規定;另修正附表應設置情形之表示方式、備註條件及畜禽停棲場或運動場之設施規範如下:

(一)增訂「O表示應設置。但有備註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規定,爰將原「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與「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表示應設置」改列此規定項下。

(二)原「畜禽停棲場或運動場」配合條次修正及因應家禽畜牧場有關設施變更,爰文字修正為「運動場」,僅規定乳牛及馬之畜牧場將其列為必要設施,若家禽畜牧場具備該等設施則改列「※表示得設置;其有設置者,應符合備註規定。」,即「禽場設置運動場者,其飼料存放、採食區及供水系統,應採非開放式設計(具遮蔽物或頂棚,及進出閘門,足使外界禽鳥無法接觸或將排遺掉入)」之規定。

二、將各類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使用土地面積之用語修正為興建面積。

三、增訂密閉式、水簾式及水簾式環控管理等新式畜舍及禽舍之興建面積,以及新增友善式飼養模式之使用興建面積上限,各項主要畜牧設施興建面積依既有規定調整如下:

(一)畜舍為密閉式建築者,其最小興建面積,得減少20%;畜舍為水簾式建築者,得減少40%。但肉豬之畜舍,其興建面積不得低於每頭0.8平方公尺。

(二)放山雞、鴨、鵝、火雞及鴕鳥之禽舍為密閉式建築者,其最小興建面積得減少20%;為水簾式建築者,得減少40%。

(三)蛋鴨舍以籠架多層飼養者,其最小興建面積得除以籠架層數。但籠架層數不得超過3層。

(四)種雞舍、肉雞舍及蛋雞舍採水簾式建築且以籠架多層飼養者,其最小興建總面積得除以籠架層數。但籠架層數不得超過8層。

(五)採友善式飼養者,其最大興建面積,得增加30%。

 四、104年1月起陸續發生數起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案例,為進一步提升家禽場生物安全防護,減少防疫疑慮,爰增列有關「非開放式」禽舍之規定如下:

 (一)使外界禽鳥無法接觸禽舍內家禽。

 (二)禽舍具遮蔽物或頂棚,使外界禽鳥排遺無法掉入禽舍內。

參、結語

  本設置標準自本年2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後,新申辦畜牧場登記時其主要畜牧設施之設置均應依本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另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家禽畜牧場,亦應於本年12月31日以前改善完畢,以符合「非開放式」禽舍之規定。建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宜加強宣導,依本設置標準規定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畜牧場知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所定修正標準規定者,將依據「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以建構符合環境友善、安全衛生及動物福祉概念之永續性發展的畜牧產業新形象。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畜牧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如附表。種畜禽飼養場應優先適用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前項附表之馬運動場,指可供馬匹室內或室外騎乘及調教訓練之場所。

第三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興建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養豬設施: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二、養牛設施: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養羊設施:乳羊每頭二點五至四點五平方公尺,肉羊每頭二點五至四平方公尺。

四、養鹿設施:每頭六點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五、養兔設施: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肉兔每百隻四十至五十二平方公尺。

六、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十平方公尺,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七、養鴨設施: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肉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八、養鵝設施: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肉鵝每百隻七十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九、養火雞設施: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養馬設施: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十一、養鴕鳥設施: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第四條 畜舍為密閉式建築者,其依前條所定最小興建面積,得減少百分之二十;畜舍為水簾式建築者,得減少百分之四十。但肉豬之畜舍,其興建面積不得低於每頭零點八平方公尺。

  放山雞、鴨、鵝、火雞及鴕鳥之禽舍為密閉式建築者,其依前條所定最小興建面積得減少百分之二十;為水簾式建築者,得減少百分之四十。

  蛋鴨舍以籠架多層飼養者,其依前條或前項所定最小興建面積得除以籠架層數。籠架層數不得超過三層。

  種雞舍、肉雞舍及蛋雞舍採水簾式建築且以籠架多層飼養者,其依前條所定最小興建面積得除以籠架層數。籠架層數不得超過八層。

  採友善式飼養者,其依前條所定最大興建面積,得增加百分之三十。

第五條 家禽畜牧場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非開放式禽舍。但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日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家禽畜牧場,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外界禽鳥無法接觸禽舍內家禽。

二、禽舍具遮蔽物或頂棚,使外界禽鳥排遺無法掉入禽舍內。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畜牧場主要設施表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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