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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簡介

文 / 輔導處 簡秀芳

壹、前言

  農會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增訂第五條第八項有關各級農會為辦理農會法第四條各項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第六條之一。本次修正係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全文修正,刪除第十二條有關農、漁會投資銀行之程序規定。另為協助全國農業金庫順利辦理現金增資,以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規定,逐年提升自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比率規範,健全資本結構,規劃分階段向農會辦理現金增資,惟查部分農會出資或投資比率已達淨值百分之三十規定,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投資上限為實收股本或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規定,有條件放寬出資或投資額度,爰修正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 。

一、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刪除農會投資銀行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協助全國農業金庫順利辦理增資,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及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規定,有條件放寬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皆不得超過農會淨值百分之四十。(修正條文第六條)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一 、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原規定農會出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或農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為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全文修正,已刪除第十二條有關農會、漁會投資銀行之程序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農會投資銀行之程序規定。

二、另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及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投資上限為實收股本或淨值之百分四十規定。並考量全國農業金庫因應資本適足率規定之增資規劃,有條件放寬農會出資或投資合計不超過農會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爰增訂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依農業金融法第三條規定,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同法第二條後段規定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全國農業金庫之發起人,以政府及各級農會、漁會為限,且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負有出資之義務,另為協助全國農業金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規定,逐年提升自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比率規範,並健全資本結構,規劃分階段辦理現金增資,放寬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其出資或投資淨額已達該農會淨值之百分之三十者,應完成其出資或投資全國農業金庫義務後,在合計不超過農會淨值之百分之四十額度內,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增資發行之新股,爰新增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四、又部分農會為合作金庫銀行原始股東,查合作金庫銀行經營穩健,農會投資因已達淨值百分之三十而無法依股東持股比率參與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將影響盈餘及股東權益且為符合農會為增加收益增資合作金庫銀行之訴求。又依農業金融法規定,各農會出資或投資應以出資或投資全國農業金庫為主,再增資額度應以投資全國農業金庫為主,爰規定再認購其他已投資金融機構之資金,最高不得超過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資金之條件限制,爰增列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參、結語

  本次辦法修正後在不影響農會財務結構及農會 4 大部門均勻發展的情形下 , 有條件放寬農會出資或投資的上限並達到協助全國農業金庫強化資本結構,逐年提高資本適足率,於 106 年得順利完成現金增資 40 億元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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