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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遠洋漁業條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暨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文/漁業署 高玉瑄

一、立法緣由

  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FAO)報告指出,近年全世界海洋漁獲30%來自非法捕魚,嚴重威脅水產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生物多樣性,並對守法者造成不公平競爭。因此FAO制訂通過「預防、制止、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要求各國應擬訂其國家行動計畫,並採取措施確保其國民不從事或不協助IUU漁撈活動。

  經過多年的發展,打擊IUU漁撈活動已成為國際間的重點工作。其中,主要市場國─美國及歐盟,已訂定打擊IUU相關法規,經評估未能達到管理標準且未能改善者,將被指認為打擊IUU不合作國家,禁止該國家漁獲物輸銷至市場國。

  我國為世界重要公海捕魚國之一,遠洋漁業平均年產量超過80萬公噸,總產值逾新臺幣430億元,外銷比例占70%以上,主要以歐盟、美國及日本等為主要出口市場。而歐盟於104年10月1日以我國漁業法律架構有缺失、罰則過輕與不法所得利益不相稱,導致無法嚇阻IUU漁撈行為,缺少對遠洋船隊有效管理、未能遵守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相關義務等,將我國列入打擊IUU不合作國家警告名單。爰此,農委會在衡諸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履行船籍國責任並兼顧我漁業產業發展之前提下,特研擬「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並配合修正「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俾使國內法令與國際打擊IUU漁撈活動相接軌。

二、重點規範內容

  遠洋漁業條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立法院於本(105)年7月5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7月20日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遠洋漁業條例所適用水域為公海或他國管轄水域;規範對象計有「經營者、從業人」、「我國人(經營者及經營者所僱用從業人以外之一般國人)」、「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船舶」、「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特定漁獲出口之貿易商、加工廠、倉儲廠或代理商)」及「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機構」等五類。條例中並授權明定將國際條約精神與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內國法化。此外,清楚定義重大違規之樣態,另依據違規樣態及程度制訂適當罰責;罰責部分則參考國際採行「剝奪不法利得」及「具嚇阻性」之精神,以漁船噸級別分別處以100萬元至3,000萬元之高額金錢罰為主,並搭配收照、廢照及沒入漁獲、漁具、漁船等管理手段;另對累犯者,則增訂加重核處機制,原則依第一次違規之罰款核處1.5倍罰款。

  因「遠洋漁業條例」為漁業法之特別法,漁業法中有關遠洋漁業之規定需配合修正,故修正漁業法部分條文。另為避免我國人以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行為,規避遠洋漁業條例之規範,爰修正「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新增重大違規之態樣及處罰,並刪除二條例重複之規定,俾調和二條例之管制規範。

三、結語

  遠洋漁業條例訂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在我國遠洋漁業管理體制上,向前邁進一大步,建立新的里程碑。農委會後續將依法律授權制定各項相關子法,明確律定從事遠洋漁業應遵守之行為義務,並輔導相關業者確實遵守國際組織所通過的養護管理措施,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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