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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之簡介

畜牧處家禽生產科


一、前言

  畜牧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施行,依據畜牧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召集產、官、學界代表開會研討有關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事宜,經多次開會討論與修正後,「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於本(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牧字第88119741號令發布施行。

二、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內容

(一)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三條,辦法雖只有十三條,但對畜牧法賦予中央畜產會之功能架構,皆已涵蓋在內。茲略述如下:

第一條至第二條說明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主管機關。

第三條至第四條明定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之經費來源及業務範圍。

第五條至第七條明定中央畜產會之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董事及監察人之遴聘。

第八條至第九條明定中央畜產會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設置目的及審議委員之遴聘;執行長、副執行長之設置及其聘任程序。

第十條明定中央畜產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之業務分組及分支機構之設置。

第十一條說明公務人員至中央畜產會服務之規定。

第十二條明定中央畜產會應制定之各項內部作業規定。

第十三條則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二)依據畜牧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中央畜產會之業務為:

  1. 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2. 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3. 為穩定中央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4. 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5. 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6.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7. 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綜觀上列中央畜產會業務,中央畜產會主要可歸納為調節產銷、蒐集資訊、穩定價格及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有關畜牧產銷相關業務等四類。畜牧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中央畜產會辦理有關之業務,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因此,中央畜產會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撥款之基金外,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服務費亦為中央畜產會營運資金之來源。

  為整合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捐助設立之其他基金會,本辦法第三條亦明定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捐贈中央畜產會。藉現有其他基金會之併入,其他基金會辦理之有關業務亦得以整合。

  另因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多,多需借公務人員協助辦理。本辦法第十一條爰明定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中央畜產會服務,以便加強人員交流。

三、結語

  中央畜產會之功能在基本上與主管機關之政策或行政措施為相輔相成。透過中央畜產會之運作,藉產業自治之力量,達到調節產銷與穩定市場供需之功能,並提供健康之畜產品,提高生產者對消費者負責之觀念,帶動畜牧產業順利調適貿易自由化之影響,使畜牧產業能永續經營。在生產面需生產者充分配合,在運銷方面更需消費者支持,始能讓中央畜產會充分發揮預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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