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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法簡介

 

農糧處農業資材科技正 李育義

一、立法緣由

  肥料為農業生產之重要資材,近年來台灣地區各種化學肥料年供需量約為150萬公噸;各種有機質肥料約為60萬公噸,其品質之優劣直接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民的權益。已往施用肥料僅著重於氮、磷、鉀三要素,且大部分係由國營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經由台灣省政府糧食處運銷,因此肥料產銷及品質,均易控管。

  近年來農家使用肥料已趨向多元化,除三要素肥料外,尚使用各種次量、微量要素肥料、植物生長輔助劑及有機質肥料,且有部分由廢棄物或工業副產品所製成,因此肥料成分複雜,部分肥料甚至含有有害物質,如管理不當,不但農民的權益受到影響,水源、農田及農作物亦有被污染之虞,故有必要加以管理。為了有效執行肥料管理,必須制定各種肥料之規格、申領肥料登記證之程序、肥料查驗辦法及劣質肥料之取締等規定,該規定因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而必須以法律規範之;同時為因應台肥公司民營化,防止惡性競爭影響肥料品質,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阻止劣質或有害肥料進口,必須將肥料管理以法律定之。

二、立法經過

  肥料管理法案,自民國82年9月起開始策劃,經依我國農業環境及肥料產銷特性,並參考歐美、日本等國家之肥料管理法規,研訂芻案,而後本會於83年5月成立「肥料管理法草案研訂小組」,邀請經濟部工業局、國際貿易局、商品檢驗局(已改制為標準檢驗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台灣省農會、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單位派代表擔任該小組委員,同時邀請農業方面學者專家、法律方面學者專家數人擔任委員,開會時另邀請中華土壤肥料學會及台灣省、台北市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列席,前後計召開九次委員會議,始完成肥管理法草案。

  該草案再經過本會法規委員會四次會議及本會委員會議審查修正,於85年12月23日陳報行政院,行政院審議修正後於86年5月2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87年5月7日及21日舉行經濟、司法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二次審查修正,再於本(88)年5月4日、21日及28日經過三次黨團協商會議審查修正,並於6月1日送大會完成二讀、三讀,總統於6月16日發布,肥料管理法始告完成法定程序。

三、本法案重點

第一章  總則

@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主管機關及用辭定義。(第一條至第三條)

@明定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所謂規格係各種肥料之有效成分最低含量、有害成分限量及粒度、毒害試驗等其他規定事項。(第四條)

第二章 登記

@規定肥料非經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申請登記之肥料,其品質包括有效、有害成分及其他規定事項,符合公告規格者始發給肥料登記證。經過核准者,則不須申請肥料登記證。(第五條及六條)

肥料登記證應登記事項、有效期間及申請有效期間之展延及換發、補發、變更登記之程序、期限和繳納證照費等。(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明定肥料應經包裝及以中文標示後始得運銷。標示事項,皆明確規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明定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機關並得實施檢驗。同時規定凡含動物、有機質成分者,應符合動物植物檢疫之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

@明定專供輸出之肥料,其品目、規格及包裝標示,得按國外買方要求而不受本法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第十六條)

第四章 販賣

@明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其標示。另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具肥料登記證、來源不明、未依本法規定包裝、標示及品質不良之肥料。(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明定刊載肥料廣告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另不符合本法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名稱或具有肥效之標示、廣告或宣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第五章 查驗及監督

@明定肥料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產銷及庫存資料,以備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一條)

@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其有關場所查驗肥料,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同時規定封存肥料之條件及封存期間,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肥料查驗辦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

@明定撤銷肥料登記證之理由,並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收回及處理其肥料。另規定發證機關定期公告肥料登記證之核發、註銷及撤銷等事項(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

第六章 罰則

@明定違反本法所定義務之罰鍰,按情節輕重,最高罰新台幣五十萬元,最低罰鍰為二萬元。經通知停止製造、輸入或廣告、宣傳而不從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又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其肥料。(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

@明定執行處罰機關及不繳納罰鍰者移者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第七章 附則

@明定農戶或家庭自製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據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肥料登記證,應在期限內換證。(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四、肥料業者及農家應配合事項

  肥料管理法實施後,肥料業者必須了解已實施25年之「肥料管理規則」和「肥料管理法」之不同點;往昔肥料管理規則因屬行政命令無罰則,違反規定不從不改正者,始予公布其廠商違反規定之事實。肥料管理法實施後,無論情節輕重,違反規定就必須處罰,此為管理上前後之最大的差別。

  又已往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所製造或輸入之肥料,於其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其肥料仍准予在市面流通至售完為止。肥料管理法實施後,因本法第八條在立法院審查時,已修正為肥料登記證期滿,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期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展延者,註銷其登記證,因此登記證期滿未展延者,製造業者、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貨架上及倉庫內之肥料,就不得繼續販賣,肥料業者應特別注意,並配合辦理,以免受罰。

  農家及各級農會配合肥料管理法之實施,如能凝聚共識,不買未具肥料登記證、來源不明、信譽不佳、包裝未用中文標示、標示不明或虛偽、誇張廣告之肥料,不但可保障農家使用肥料權益,又可抵制違規肥料之發生。農家對於各種違規肥料,如隨時向當地縣市政府提供相關資料,對於肥料管理之落實,亦更有相乘之效果。

五、結語

  農業為國家基本產業,而農業生產不能沒有肥料,台灣地區地少人稠,更有需要安全可靠的肥料配合,藉以生產鄉土化的高品質農產品,並兼顧有限農地的維護。由於肥料成分複雜,部分肥料另含重金屬等有害物質,因此當前肥料管理能以法律規範,意義甚為深遠。

  台灣地區自民國63年起,依據肥料管理規則管理肥料,因無罰則,著重於輔導改正,在肥料管理制度上,已累積相當的基礎,對於今後肥料管理法之實施,有正面的助益。今後肥料廠商如繼續重視其品牌及品質,則肥料之管理將可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台灣地區實施肥料管理已有25年的歷史,制訂肥料管理法經過五年時日,獲得各機關團體、肥料業者及學者專家之支持與協助。今後尚請地方主管機關能與中央主管機關繼續充分配合,使肥料管理制度更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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