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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場登記業務執行情形

中部辦公室 劉昭政

一、前言

  畜牧事業為農業生產之重要一環,為因應產業及環境之變遷,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畜牧法」於87年6月24日公布,而「畜牧法施行細則」於88年5月6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施行。畜牧法第二章「畜牧場登記及管理」專章,為辦理畜牧場登記之法源依據。主要規範重點包括(一)建立畜牧場登記制度,明定飼養家畜禽達一定規模即應申辦登記。(二)明定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牧場衛生管理。(三)主管機關得檢查畜牧場之規模、畜牧設施與防疫措施及紀錄。(四)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以貫徹畜牧場污染防治政策。

二、應辦理畜牧場登記之對象

  「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本會據此於88年1月26日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供為應辦理登記之依據。其規模分別為牛40頭以上、馬20頭以上、鹿40頭以上、羊100頭以上、豬20頭以上、兔400隻以上、家禽3千隻以上。

三、申辦畜牧場登記之期限

  「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亦即應於89年6月23日以前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

  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本會依據前述規定,於88年5月7日公告:已達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飼養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提出申辦畜牧場登記,逾期未提出申辦者,將依「畜牧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申辦畜牧場應具備條件

  「畜牧法」第五條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須具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畜牧專業訓練1個月以上,或具有2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80﹪;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執行情形

  1. 業務分工:本會畜牧處負責相關法規訂定及釋示,中部辦公室輔導各縣市政府負責案件之審核並發證。各級政府自88年7月起受理養畜禽農戶申辦畜牧場登記。

  2. 簡化申辦作業流程:簡化畜牧場登記申請書表,授權縣市政府審核,縮減審辦時間,並責成各縣市政府成立「畜牧場登記業務協調處理小組」,加速案件之協調解決。

  3. 辦理宣導工作:畜牧場登記分為舊證換發新證與新申辦登記二類,法定申辦截止期限分別為89年6月23日及30日,為讓農民充分了解畜牧法公告後之相關規定及需配合辦理事項,自88年度起即積極透過各縣市政府、產業團體辦理畜牧場登記教育講習,各式媒體廣告宣傳及印製「畜牧場登記法令彙編」、「辦理畜牧場登記說明手冊」供參。

  4. 適時修正相關規定或釋示:針對辦理畜牧場登記過程之疑義及規定,適時召開畜牧場登記檢討會,公告修正「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協商經濟部水利處放寬水源保護區有關畜牧業之管制事項。

  5. 訂定業務競賽計畫:為激勵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輔導養畜禽業者辦理畜牧場登記,訂定並執行「畜牧場登記與管理業務競賽計畫」,依各縣市畜產規模區分為甲、乙、丙三組進行評比,鄉鎮市部分則由縣市逕行考評。評比結果績優單位依計畫規定於89年12月21日在國立中興大學頒發獎勵金及獎狀予以獎勵。

  6. 督促各縣市政府積極輔導飼養畜禽達中央公告規模以上之畜牧場於89年6月30日以前依畜牧法及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屆期未依限申辦者依畜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五、執行成果

  1. 原領有舊牧場登記證書6,711場,完成申辦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5,201場,其他逾期未申請換證、離牧、擴建重新申辦、歇業等之牧場1,510場均已依法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2. 新申辦畜牧場登記部分至89年12月31日止,計完成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4,965場。另各縣市政府於89年6月30日以前受理之案件仍有近2千件尚持續審辦中。

  3. 督導縣市政府依據畜牧法規定,對未依法申辦登記之畜牧場開立行政處分共計7件,分別由該管縣政府核處新台幣3萬元罰鍰。

六、後記與檢討

  畜牧場登記主要之目的在於期望經由登記,強化產業之有效管理,促進畜牧事業之健全永續發展。惟因畜牧法採合法登記精神,下列各項仍待檢討與克服:

  1. 畜牧場登記涉及土地、地政、環保、建築、水利等相關法令規定,基層單位審辦過程繁瑣,且因審辦案件多、工作負擔及壓力甚大。

  2. 畜牧法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其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依統計資料因土地不符合區域計畫法土地分區使用,或土地公同、共有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權,致無法申辦畜牧場登記者約有6千多場。

  3. 前述畜牧場位處水源保護區者約3千多場,此類畜牧場須俟經濟部水利處放寬水源保護區有關畜牧業之管制事項後,並符合放流水標準,方可申辦畜牧場登記。

  4. 畜牧法對於違法或違規事項訂有罰則,而該違反畜牧場登記相關條文之處罰依畜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各縣市政府是否落實執法,對於畜牧場登記與管理之成效具關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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