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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變更免繳交回饋金之離島、偏遠地區適用範圍

企劃處 簡俊發

一、緣起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農業用地之變更,位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者,得免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該偏遠、離島地區之界定,前於研擬農地變更回饋金作業辦法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曾參酌農地釋出方案規定,擬納入草案中加以規範。惟於提報審核過程中,經行政院決議不於該辦法中訂定,由本會另行公告之。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報奉行政院核定後,於89年8月11日發布,以為地方政府執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收取等作業之依據。本會另於89年10月,邀請行政院、相關部會與各縣市政府研商,以界定偏遠與離島地區之適用範圍。獲致決論略以:「偏遠地區以鄉鎮為單位,界定範圍參考經濟部評估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請各縣市配合各縣市發展政策與農業管理需要初步予以篩選後,函送農委會依法配合辦理公告作業」。

二、範圍之界定

  因離島地區之界定可依離島建設條例之範圍,有較明確之依據,惟偏遠地區於現行法規中,尚未有正式之界定範圍。為慎重起見,案經本會再正式函請各縣市政府依會議紀錄決議,函報各縣適用之偏遠地區適用範圍,各縣市政府陸續函報送回。經整理各縣市政府所提報之偏遠地區適用範圍,與經濟部所公告之89年適用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範圍涵蓋14個縣)相比較,其中範圍完全相符者計有6縣,採部分地區適用者有6縣,要求完全不適用偏遠地區者計有2縣(詳如附件1DOCX / pdf)。

  除離島地區業有明確之範圍界定外,就偏遠地區之界定,查現行各相關法規中,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為減免稅賦,以鄉鎮為單位界定之發展遲緩地區,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偏遠地區之政策目標較為相近。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收取用途,係以發展農業及農村建設為主,而其經費亦有一半撥入縣市政府成立之農業發展基金運用,即以供地方農業發展使用為目標,故地方需要應是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經參酌經濟部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界定範圍,加以各縣市政府所提報之各縣適用免繳交回饋金之偏遠地區範圍,均未超出前揭經濟部所訂之範圍。本會爰採納各縣市政府提報之適用範圍為偏遠地區之範圍,據以作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偏遠地區之界定範圍,並於90年3月22日正式公告(詳如附件2DOCX / pdf)。

三、實際效益

  綜觀此次公告之偏遠地區之適用範圍,係以地方政府評估地方發展與農業經營之需要而界定,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時,免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優惠。一般而言,開發業者申請於該適用範圍農業用地變更時,將可節省相當之開發成本,藉以吸引投資,尤其是對離島建設與東部地區,將可結合現行之推動離島開發建設與產業東移等政策,對推動離島與偏遠地區之投資建設,將可達到一定之助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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