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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之動植物檢疫爭端解決

防檢局企劃組 呂斯文

壹、前言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成立於1995年,為目前全世界最重要之國際經貿組織,迄至2000年底止,共計有 140個會員國,另外包括我國在內之34個國家或獨立關稅領域正在申請加入該組織中。WTO係屬多邊貿易架構,會員透過共識決或票決之方式,藉由多項相關協定之制定與執行,將多邊貿易體系予以法制化及組織化,以規範各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俾有效管理國際間複雜的貿易事務。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即SPS協定)為WTO所涵括多項貿易協定之一,其目的在於規範各會員制定與採行合理之食品衛生檢驗及動植物檢疫措施(SPS措施),避免會員以維護該國國民及境內動植物健康為由,採行過份嚴格之措施,致妨礙會員間正常的農產品貿易流通。

  惟自WTO成立以來,即使在SPS協定之條文規範下,會員國為有效保障境內國民及動植物之健康安全所採行之限制或禁止農產品進口等措施,仍不斷地引發的貿易爭議,其中部份爭議並訴諸WTO之爭端解決機制加以處理。由於我國可望於近期內成為WTO會員國,為合理保障國家安全及維護應有權益,政府相關部門有必要對目前WTO會員間相關之動植物檢疫關切議題及爭端解決方式深入探討。本文目的即在介紹WTO爭端解決機制及與SPS協定相關之爭端案例,並進一步摘述各項判決所引用SPS協定條款,以供相關人員參考,並作出數項未來因應SPS爭端解決之相關建言。

貳、WTO爭端解決機制與動植物檢疫爭端

一、WTO爭端解決(dispute settlement)機制

  貿易爭端無可避免地伴隨國際貿易而生,當甲會員國認為乙會員國違反某項協定或其對WTO所作任何承諾時,貿易爭端隨即產生。基於會員和諧及司法經濟等因素考量,WTO鼓勵會員應儘量採行雙邊諮商方式解決貿易爭端;惟倘該爭端無法透過雙邊諮商方式解決時,則爭議雙方可訴諸爭端解決機制。

  WTO架構下負責爭端解決之最高機構為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其組成成員為各會員國大使(代表),因此DSB實際上即為總理事會在審判爭端案件時之集會別稱。DSB轄下設置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AB),係由七位和會員國政府無關且深具國際貿易及法律素養之專家組成,專家之任期為四年。DSB另於上訴機構位階下設置爭端解決小組(Panel,以下簡稱小組),小組成員資格包括曾於WTO服務、熟稔國際貿易法或政策之學者專家或會員負責貿易政策之資深官員等,秘書處備有涵蓋各領域之儲備成員名單,並就各爭端案件提名3位小組成員。

WTO爭端解決程序可分為六個階段,簡述如下:

  1. 雙邊諮商:倘甲會員對乙會員採行措施提出質疑,甲會員應先要求進行雙邊諮商。乙會員應在甲會員提出諮商要求的10日內予以回應、30日內進行諮商、以及於60日內試圖達成協議。否則甲會員得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

  2. 斡旋、調解及調停:在爭訟程序之外,甲乙會員亦得隨時透過斡旋、調解及調停等管道解決爭端,或請求秘書長出面協助解決。

  3. 爭端解決小組之成立:甲會員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的提案,於第二次列入爭端解決機構會議議程時,除非經會員共識決一致反對,否則依法通過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小組原則上由3名成員組成,且不得為爭端當事國的國民,原則上小組應在6個月內完成審查工作,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4. 小組報告之通過:爭端解決小組應將審查結果製作爭端解決小組報告(Panel report),並送交爭端解決機構通過;除非經共識決一致反對,否則DSB至少應於收到該報告後60日內通過。惟甲乙任一會員倘對該報告之法律認定不服者,得於收到該報告後60日內向上訴機構提起上訴。

  5. 上訴程序:爭端解決小組報告經上訴後,應由上訴機構7位專家中隨機指定3位成員審理該案,並於60日內完成上訴機構報告書(Appellate Body report),必要時得延長30日。該上訴報告應送交爭端解決機構通過,且甲乙會員應無條件接受之。

  6. 監督與執行:小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經通過後,敗訴會員應表明接受與執行該裁決之意願;若確有困難而無法立即遵守時,則可要求一合理的緩衝期間。爭端解決機構將長期監督其執行情形,直到該案確實執行完畢。

    基本上,包括美國等貿易大國對WTO爭端解決機制之評價均遠高於GATT之解決機制,因為在新機制之規範下,

    (1) 各爭端解決程序之期程均有時限控制;
    (2) 上訴機構制度可以複審爭端解決小組報告;
    (3) 可自動採認小組報告、上訴機構報告或貿易報復請求;
    (4) 在敗訴會員未遵行判定結果或在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情況下,可自動授權勝訴國進行貿易報復。

二、國際動植物檢疫爭端議題

  SPS協定之宗旨係以保護會員境內國民及動植物之生命健康安全。惟鑒於WTO各會員之經濟發展程度與設定保護生命健康標準之不同,部份國家所採行較嚴格之SPS措施,確實造成了嚴重的貿易限制效果,因此自WTO成立以來,已有數件與SPS協定相關之爭端議題訴諸至爭端解決機構,其中並有4件案例已完成完整的爭端解決程序。茲將其中與農產品相關之3件案例簡述如下:

  1. 美國與歐盟間的牛肉荷爾蒙案

      此案源於1989年歐盟禁止由美國與加拿大進口以六種荷爾蒙促進生長之牛肉,認為殘留在牛肉中之荷爾蒙可能具有致癌性,會危及歐盟消費者之健康;但美國與加拿大認為其牛肉中賀爾蒙含量極低,不致造成健康危害,爰認為歐盟此項措施不符科學原則,要求當時的GATT加以解決,惟經多年的纏訟仍未能解決。WTO成立後,美國與加拿大以歐盟違反SPS協定為由,要求WTO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審議該案(WT/DS26及WT/DS48)。爭端解決小組經調查審議,於1997年8月裁定歐盟該項措施因欠缺科學根據,且未進行風險評估,違反SPS協定之3.1、5.1及5.5條條文。但歐盟不服小組部份解釋,再訴諸於上訴機構,上訴機構於1998年1月間作出判決,判決內容仍支持小組論點及結論,認為歐盟禁令違反SPS協定3.3及5.1條,但駁回小組所作違反3.1及5.5條之判決,上訴機構報告書並於同年2月為爭端解決機構採認。歐盟於敗訴後,DSB裁定歐盟執委會應於十五個月內更改禁令,惟歐盟經評估後仍認為經荷爾蒙處理之牛肉食用安全性堪慮,決議維持禁令,美國與加拿大爰向DSB陳請進行關稅報復,報復金額經爭訟後之仲裁結果由DSB授權美國報復額度為116.8百萬美元,授權加拿大11.3百萬加幣,現由爭端解決機構監督執行中。

  2. 澳洲與加拿大間的鮭魚爭端(WT/DS18)

      自1975年起,澳洲對來自北半球的新鮮、冷藏或冷凍鮭魚實施禁止進口措施,以防止外來魚病之入侵。由於此舉影響到加拿大出口鮭魚之貿易利益,加拿大遂要求進行諮商,惟經正式諮商仍未能解決爭端,DSB爰於加拿大要求下於1997年4月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小組於1998年6月間裁定澳洲該項措施違反SPS協定2.2、2.3、5.1、5.5及5.6條條文,澳洲隨後又訴諸於上訴機構,1998年10月間上訴機構微幅修正小組報告,判決澳洲所採措施違反SPS協定2.2、2.3、5.1及5.5條條文(是否違反5.6條則因証據不足未作出結論),認為該措施未依據風險評估程序,也就是說並未就魚病進入、疾病擴散之可能性及這些疾病可能引發之潛在後果進行評估,遂要求澳洲解除禁令。本案後由DSB仲裁澳洲應於8個月內取消禁令,惟澳洲並未確實遵行,加拿大爰於2000年初向DSB陳請授權貿易報復,澳洲政府於此壓力下終於同意自2000年5月起解除對加拿大之鮭魚禁令。

  3. 日本對同類但不同品種之水果採差異檢疫措施(WT/DS76/1)

      自1950年起,日本即對外國進口之同類水果隨品種別而採取不同的檢疫處理措施(varietal testing for fruits),以防杜蘋果蠹蛾(codling moth)之入侵。由於此措施規範新品種水果需經測試出適當的檢疫處理條件後方能輸入至日本,導致貿易夥伴國之新品種水果無法於短期內出口而蒙受市場損失。美國認為日本的這些措施是不必要的,不僅欠缺科學根據,也增加了美國水果出口商的輸出成本,而經雙方多次的諮商仍未能解決爭議,美國爰於1997年10月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經小組之調查審議,於1998年10月裁決日本該項植物檢疫措施欠缺充分的科學證據(違反SPS協定2.2條),不當地造成貿易限制(違反5.6條),同時這些措施亦未具透明性(違反第7條及附件B,因日本未公佈該項措施)。日本雖敗訴,但又於1998年11月提出上訴,上訴機構於1999年2月間裁決支持小組對日本採行蘋果、櫻桃、油桃及胡桃差異品種檢疫措施違反SPS協定之判決,DSB於同年3月採認判決報告。日本遂於1999年底取消其施行50年之水果品種差異檢疫處理措施。

參、與爭端解決相關之SPS協定條文

  對我國政府負責SPS協定事務之技術官僚而言,在處理爭端解決事務中最不易掌握的環節,應屬對SPS協定條文之瞭解與引用。由於目前政府機構相關承辦人員多欠缺法學背景,未來在入會後面對日益增加之檢疫諮商事務時,如何適當引用SPS協定條文以有效運用科學證據來掌握談判優勢,確為當前須努力學習之課題,而國內有關SPS協定與爭端解決之相關論述又極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去(89)年8月間曾函請我國駐美國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蒐集目前於美國華府Wilmer, Cutler & Pickering 律師事務所執業之Steve Charnovitz君相關論述"The supervision of health and biosafety regulation by world trade rules"乙篇,文中有關SPS協定條文與爭端解決關係之相關章節甚具參考價值,謹拙筆摘述如下,以供有志者參考運用。

  依據Charnovitz君的解析,SPS協定條文可歸納為8項原則及一項特許原則(eight disciplines and one exemption):

原則一:必須有科學依據 (SPS協定2.2條)

  SPS協定2.2條指出「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檢疫措施之施行,僅係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程度為限,該措施係基於科學原理,且若無充分的科學證據不維持該措施」。WTO上訴機構對本條文的詮釋為「會員國採行SPS措施應與所持之科學證據間,存有合理或客觀的關係」,因此在日本品種檢疫案中,由於日本無法證明針對某一品種水果所採行之檢疫處理條件並不適用於其他品種,因而判定日本敗訴。

原則二:必須進行風險評估 (SPS協定5.1條)

  SPS協定5.1條規範「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檢疫措施,係在適合其狀況下依據對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所做的評估而定」。換言之,WTO會員採行任一SPS措施,均應有合理的科學評估基礎。

  風險評估為制定SPS措施之重要依據,而在前述三項SPS爭端案例中均將風險評估原則列入訴訟重點。依據協定附件A條文,風險評估係指「某一進口會員依據可能使用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對某一害蟲或疫病之入侵,並在其境內立足或傳播的可能性,以及對其所伴隨的潛在生物與經濟後果所實施的評估;或指對因食品、飼料與飲料中存在之添加物、污染物、毒素、或病原體可能導致對人類或動物健康的潛在不良影響的評估」。根據上訴機構之解釋,風險評估必須以可確定風險(ascertainable risks)為基礎來進行,而以理論性風險(theoretical risk)為基礎所作之風險評估將因過多的理論性假設致無法採信。在鮭魚案中,上訴機構支持小組意見,認為澳洲所作之風險評估並不適當,因為其中涉及過多未知及不確定因素(unknown and uncertain elements)。

  在牛肉荷爾蒙案中,風險評估更成為主要之訴訟重點。在訴訟當時,科學界已有許多試驗顯示使用荷爾蒙來促進牛肉生產是安全的,當然這些證據是在假設生產者適當使用荷爾蒙的前題下取得的。歐盟亦深知此點,惟其指稱倘有部份美國農場濫用荷爾蒙來增加牛肉生產,則歐盟消費者即可能面臨健康危害風險。上訴機構在判決書中未接受歐盟本項論點,其看法並不在於濫用荷爾蒙之牛肉不會造成人體健康危害,而是歐盟並未提出美國生產者可能濫用荷爾蒙之風險評估報告。

  在檢視被控訴國所提供風險評估報告後,爭端解決小組必須進一步判定該項措施是否依據(based on)風險評估結果而制定。上訴機構對此步驟之詮釋為「風險評估必須充分且合理保證及支持該採行措施,而採行措施與管理風險間應有合理及客觀之關連性」。例如在荷爾蒙案中,上訴機構及小組即未評論歐盟所作之風險評估不當,但判定該風險評估報告內容未能合理支持歐盟對美國牛肉所採禁令。

原則三:符合法規一致性 (協定5.5條)

  SPS協定5.5條條文為「為達成觀念適用之一致,在使用適當的檢驗與檢疫保護水準,以防範人類生命或健康或動物與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時,會員在其不同情況下認為合宜的水準,應避免恣意或無理的區別,如果該等區別會導致歧視或對國際貿易造成隱藏性的設限」。

  上訴機構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違反本條款3項要件:

  1. 被控訴國在相似情況下採行了不同的SPS措施 (例如在鮭魚案中,上訴機構解釋澳洲進口消費者食用鮭魚及漁業釣餌用鯡魚(herring)所導致外來魚病風險是相同的);

  2. 該項差異措施係屬武斷或無法說明(arbitrary or unjustifiable);

  3. 該項差異措施導致歧視或貿易障礙。

在鮭魚案中,上訴機構判定澳洲禁令違反本條款之論點有五項:

  1. 澳洲禁令缺乏風險評估基礎(違反前節5.1條);

  2. 對食用鮭魚與餌用鯡魚所採行措施不同;

  3. 兩項採行措施有明顯差距(substantial difference,即允許鯡魚進口,卻禁止鮭魚進口);

  4. 澳洲在1995年之評估報告草稿中允許北美洲鮭魚進口,但1996年之定案風險評估中卻禁止進口;

  5. 澳洲對國內鮭魚疾病管制較鬆,對進口鮭魚之衛生要求較嚴。

  有關論點(4)及(5),澳洲訴訟代表雖曾向上訴機構提出異議,認為澳洲政府有權在政策定案前變更決定,並解釋島國對國內尚未發生魚病之管制要求原本即較低,惟其說詞仍未為上訴機構接受。

原則四:造成最少之貿易限制 (協定5.6條)

  SPS協定5.6條指出「會員於制定或維持達成適當檢驗或檢疫保護水準的檢驗或檢疫措施時,應在顧及技術與經濟可行性下,保證該等措施對貿易的限制以不超過達成檢驗和檢疫保護的適當水準為限」,因此要證明會員某項措施違反本條款,必須合理地提出他項較不會限制貿易之替代措施。

  在鮭魚案及水果品種檢疫案中,小組判決被控訴國違反本條款,但在上訴機構更審後均推翻此2項小組判決。上訴機構對成立控訴本條款之考量因素有三:(1)被控訴國有義務說明該國採行之適當保護水準;(2)分析某項替代措施是否符合該適當保護水準;及(3)控訴國必須提出替代措施為何(換言之,小組不應依據專家意見認定替代措施之存在)。

  因此在鮭魚案中,小組雖認為澳洲可採行多項檢疫替代措施,但卻未認定出某項措施能符合澳洲之適當保護水準,且加拿大亦未指出特定之替代措施,上訴機構爰推翻小組本項判決。

原則五:避免對會員歧視 (協定2.3條)

  SPS協定2.3條規範「會員應保證其檢驗與檢疫措施不會在有相同或類似情況的會員之間,包括其境內與其他會員之間,造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同時「檢驗與檢疫措施之實施應不致對國際貿易構成隱藏性的設限」。在鮭魚案中,上訴機構支持小組之判決,認定倘某項措施違反協定5.5條,則意味著( imply)其亦違反協定2.3條。

原則六:參照國際標準 (協定3.1、3.3條)

  SPS協定3.1條規範指出「為力求儘可能廣泛調和檢驗與檢疫措施,會員應根據現存的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以訂定其檢驗或檢疫措施」,協定3.3條則指出「若科學上屬合理,或一會員確定其根據第五條(即風險評估)第1項至第8項而實施較高之檢驗和檢疫保護水準係屬允當,則該會員可在檢驗或檢疫上之保護,比依相關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所定之措施,引用或維持較高的水準。惟不論以上之規定如何,凡檢驗或檢疫之保護水準與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所制定者有所不同時,不應與本協定中其他任一條款規定不一致」。

  依據本條文精神,會員國有權選擇採行或不採行國際標準:在採行國際標準情況下,其他會員即不得質疑該項措施;倘措施保護水準低於國際標準,該會員勿須提出說明,亦無義務進行通知;惟倘措施保護水準高於國際標準(即採行嚴格措施)時,則在其他會員質疑下,該會員必須提出合理之風險評估報告,否則該項措施即違反SPS協定。

  在牛肉荷爾蒙案中,小組以協定3.1條要求歐盟說明為何要採行較國際標準為高之措施(即禁令),上訴機構駁回小組本項看法,認為歐盟有權決定採行任何保護措施,因此並不違反協定3.1條,惟因其對本措施並無法提出合理之風險評估(如未就美國農場濫用荷爾蒙之或然率進行評估)予以支持,因此改判歐盟違反協定3.3條。

原則七:允許同等效力(equivalence,協定4.1條)

  SPS協定4.1條指出「若出口會員客觀地向進口會員證明其措施達到進口國檢驗或檢疫保護上的適當水準,則進口會員應接受其他會員的檢驗或檢疫措施為與該國者相當,即使此等措施有異於該國或其他進行同一產品貿易之會員所使用者」。鑒於開發中會員因其相關產品輸出常因設備及技術不足,不易遵循(comply with)進口國之檢疫方式辦理,因此近年來已逐步重視本條款,盼以雙邊協商方式討論出其能力所及之等效措施(如成本或技術較低之殺蟲處理),俾利其產品輸出。

原則八:合理的核准與檢驗程序 (協定第8條及附件C)

  SPS協定附件C指出會員應確保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如期執行與完成,並以不偏袒本國相同產品方式對待進口產品」。目前本條款尚未於爭端案例中被引用。

特許原則:允許採行暫行措施 (協定5.7條)

  除了上述8項原則外,SPS協定中尚有一項特許原則。SPS協定5.7條指出「如適當的科學證據不充分,會員可暫時採行依現有有關資訊而定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包括有關國際組織及其他會員使用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在此情況下,會員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做客觀的風險評估,並在一合理期限內檢討檢驗或檢疫措施」,此條款即為協定2.2條規定(SPS措施必須基於科學原理訂定)之例外。

  引用協定第5.7條之首宗案例為日本品種差異措施案,小組認為應由原告美國的觀點來認定日本措施是否違反本5.7條款。上訴機構支持小組判決,認為日本並沒有主動地蒐集相關資訊以進行客觀的風險評估,而且其亦未在合理期限內檢討該措施,顯然違反第5.7條條文。

  另一項與本5.7條條文相近而廣被國際間討論者為「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該原則係源於1992年聯合國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環境與發展會議中,所採認里約宣言之第十五條規定:「為保護環境,各國應依據其能力廣泛使用預防性作法。當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之威脅時,缺乏充分科學證據之事實,不得作為延緩採取符合成本效益以防止環境惡化之措施之理由」,而在聯合國氣候變化公約及生物多樣化公約中亦提到預防原則。

  在牛肉荷爾蒙案中,歐盟基於某種考量並不引用協定第5.7條進行辯護,而選擇引用預防原則,主張歐盟係依據國際慣例法(指預防原則),為保護歐盟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而決定採行牛肉禁令。雖然如此,小組仍未接受歐盟主張,認為SPS協定5.7條已涉及預防原則,即使其屬國際慣例法,該原則效力仍不應高於(override)同協定之5.1條。上訴機構支持小組看法,並提出下列5項觀點以進一步詮釋SPS協定與預防原則之關係:(1)預防原則是否已屬國際法之慣例原則尚未確定;(2)目前預防原則之引用僅限於國際環境法中,尚未擴及國際衛生法規;(3)SPS協定中沒有引用預防原則能將違反措施合理化之條文;(4)協定5.7條條文僅反映(find reflection)出預防原則,但並未明確定義;(5)預防原則之引用仍宜侷限於不可逆風險之管理(where risks are irreversible)。

肆、強化我國檢疫爭端解決因應能力

  我國未來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除非所採SPS措施完全比照國際標準,否則將無可避免地面臨來自其他會員之諮商要求,因此必須未雨綢繆,提早作好因應準備。

一、提昇政府部門對SPS協定條文之法律瞭解

  如同前文所述,SPS措施之訂定係依據科學原理,而在SPS措施之諮商談判上,則須能掌握SPS協定之法律條文,因此未來政府部門在進行相關爭端解決之因應準備時,除技術面外,尚應強調對SPS協定之法律面瞭解。推動方式包括(1)加強現有法制與業務部門對SPS協定及相關國際法規之研究與瞭解;(2)延攬相關國際貿易及國際法律等專家學者並廣納意見,以建立法律專家諮商制度;(3)辦理教育講習,以提昇技術官僚對SPS協定及其條文之瞭解等。

二、強化與貿易夥伴國之雙邊諮商

  本文內容雖主要討論三大爭端解決案例,但並不表示爭端解決為協調會員間SPS措施爭端之唯一機制。事實上依據WTO精神,會員應先就所關切貿易議題進行雙邊諮商,共同尋求合理且可接受之解決方案;僅有在該議題極其重要,而雙方又無法達成協議情況下,會員國方才訴諸爭端解決機制。

  截至2001年3月中旬,在SPS委員會所舉辦之20次例行會議中,會員國間因質疑他國之SPS措施共提出了80項關切議題,而其中僅有前述三案因無法透過雙邊協商而交付爭端解決機制進行訴訟,顯示大多數關切案件仍係透過雙邊協商來解決。因此我國在SPS措施談判上,應繼續加強雙邊協商機制之運作與談判能力之養成。

三、進行檢疫爭端議題之案例分析

  雙邊諮商既為會員間解決SPS措施爭端之主要機制,是否意味著對SPS爭端解決案例進行分析之重要性即相形降低呢?相反地,其重要性或許更形重要。因為爭端解決案例原即會員國間關切事項之代表性議題,而爭端案例經過了完整的解決程序(包括透過爭端解決小組的科學驗證、上訴機構對SPS協定之法律詮釋及爭端解決機構對審判報告之整體認可),已樹立解釋範例,充分告知會員為維持某項SPS措施時必須掌握之科學證據、應訴諸之法律條文及宜採行之諮商流程。因此,會員倘能深入分析各相關案例,其對國際檢疫爭端議題將更加瞭解,而透過於技術面及法律面之妥善準備,該會員在檢疫諮商談判中將佔有上風。

四、強化我國風險評估作業能力

  依據SPS協定條文,會員國之SPS措施必須依據科學原則及風險評估制定,惟參照國際標準者則免需風險評估。我國目前所採行之動植物檢疫措施,多已參照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組織及國際畜疫會等國際標準訂定,惟其中仍有少部份措施因目前尚無國際標準可供遵循,未來其他會員或將要求我國加以說明。為避免貿易爭端,我國仍應補強相關風險評估作業,以說服各貿易夥伴國,依照我國動植物檢疫法規來辦理輸入。

五、建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

  檢疫諮商談判具有雙向性:對某些我方必須維持之措施,我國必須以備妥相關的風險評估資料加以辯護;而對我方希望對手國作出讓步之檢疫措施,我國則須建立科學證據以據理力爭。

  在牛肉荷爾蒙案中,上訴機構曾詮釋檢疫爭端之舉證責任原則:『最初的舉證責任歸於控訴國,其必須建立「表面證據」來證明被告國的某項檢疫措施可能違反SPS協定何項規範;當此「表面證據」成立之後,舉證責任移轉到對手國,對手國必須就控訴國之指控提出反證』。換言之,WTO會員在控告對手國時,必須先行舉證(表面證據)以證明所告有理。這些證據可能是法規證據(如對手國之法規不一致或對不同會員國採取差別待遇),或是科學證據(如進行試驗證實所某低溫處理能有效殺死害蟲或口蹄疫病毒在某加工處理後無法存活等試驗);倘提不出證據,即無立足法理提出諮商要求。

  因此未來我國倘欲控訴其他WTO會員違反SPS協定相關規範以爭取應有權益時,我國應先就各項爭訟標的提供足夠的相關證據,以建立該等爭訟標的之「表面證據」。

伍、結論

  Charnovitz在"The supervision of health and biosafety regulation by world trade rules"乙文中,曾作以下論述:美國為起草SPS協定之主要國家,而其於起草過程中,充分利用擁有嚴密科學行政體制之運作特點,草擬出對美國有利之協定條文;因此雖然美國訂有多項限制他國農產品進口措施,但迄今尚無法被任何WTO會員列為SPS協定爭端之被告對象。

  無論作者對本論述所持證據為何,此論點已反應出一項現實:即講求科學證據及重視風險評估,確為目前各國訂定檢疫措施之主要趨勢,亦為WTO會員所共同認定之遊戲規則。有鑒於此,未來政府部門在相關施政上,應持續參照SPS協定精神及相關規範,以技術面與法律面並重方式,建立符合SPS協定之國家動植物檢疫制度,方能保障國人及境內動植物之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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