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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簡介

第二辦公室 黃英英

一、 前言

  稻米為國人傳統之基本糧食,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糧價,於民國六十三年設置糧食平準基金,實施稻穀保價收購政策。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穀,作為軍、公、民食及儲備糧食之用,為維護公糧稻穀品質,公糧稻穀必須達到驗收標準。

  早期公糧稻穀驗收係依照「土地稅法」之田賦徵收實物驗收標準辦理,田賦徵實已自七十六年二期起停徵,但公糧稻穀經收仍繼續沿用上項驗收標準辦理。糧食管理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後,為維護公糧稻穀品質,便利農民繳交稻穀,前省府乃依據糧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擬訂「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草案,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並經省府公告自八十七年一期作起實施。唯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第一階段精省作業,配合政府組織業務調整,原由省府糧食處辦理之經收公糧稻穀業務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該會乃參照前「臺灣省公糧稻穀驗收標準」重新訂定「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以作為執行之依據,並由行政院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88)農糧字第八八0二0七五六號令發布施行。

二、公糧稻穀驗收標準內容

  本項驗收標準全文六條,其內容概述如下:

(一)敘明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係依糧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二)規定公糧稻穀經收以當期農民自產,並經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梗稻及秈稻品種為限,以利收購業務執行。

(三)訂定本標準用詞之定義:依照國家標準(CNS)之稻穀標準用詞訂定夾雜物、容重量、異形粒、變色粒、發芽粒、白堊(粉)質粒、碎粒、屑米等用詞之定義。

(四)訂定公糧稻驗收標準:容重量之最低限度;夾雜物、水分、異型粒、變色粒、發芽粒、白堊(粉)質粒、碎粒及屑米之最高限量標準,均比照國家標準(CNS)之稻穀二等標準訂定,作為公糧稻穀驗收之依據。

(五)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特殊用途品種,其稻穀之白堊(粉)質粒含量未能符合驗收標準者,規定得另訂品質標準,以利業務推動。

三、結語

  政府實施稻穀保價收購政策以來,已獲致預期之效果,為順利推動收購業務,經依糧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制訂「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以為辦理公糧稻穀驗收之依循,期各執行單位加強宣導農民週知,並確實依驗收標準規定執行,以提昇公糧稻穀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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