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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簡介

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場長 黃有才
農糧處 鄭隨和˙林子清˙鄭玉磬

壹、前言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增強國家競爭力,「科學技術基本法」已於88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依據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同條第二項明定前述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等事宜,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令施行之。

  為具體落實「科學技術基本法」之精神,積極有效運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行政院乃於89年2月25日發布施行「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對科技研發成果之歸屬與運用作原則性規範。

  本會為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研發成果歸屬與運用事宜,爰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行政院規範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貳、條文內容重點

  本辦法之精神係遵循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研發成果原則歸屬各該執行單位所有,並由執行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惟執行單位如為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因其為行政機關,研發成果則歸屬國有。有關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公平、公開、有償、非專屬授權、並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原則。另外,為鼓勵產業界參與科技研究,明訂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時,得享優惠。有關研發成果收入部分,為鼓勵研發人員積極從事科技研發工作,本辦法規範執行單位除依規定循預算程序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外,並應分配一定比例與創作人。此外,為管理與運用國有之研發成果,本會得設置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以審議相關研發成果之管理與運用事宜。

  綜合上述精神與意旨,本辦法計36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第二條界定研發成果,係指從事科技計畫研發所獲得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並界定執行單位包括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學校、社(財)團法人、公民營企業及其他政府機關(構)。

二、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要件,研發成果以歸屬執行單位為原則,歸屬國有為例外,惟執行單位如為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因其為行政機關,研發成果則歸屬國有。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為確保法律行為之安定性,規定本會、本會所屬各機關與執行單位應於科技計畫簽約時,應以書面約定。(第三條至第六條)

三、歸屬於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由本會或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為達成國有研發成果之有效利用,本會對於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基於效益原則,委任、委託予執行單位為之。(第九條至第十條)

四、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公平、公開、有償、非專屬授權並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原則。惟例外情形如:研發成果尚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者;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或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執行單位得報請本會同意後,方可以專屬授權方式處理。(第十二條至十四條)

五、為鼓勵產業界參與科技研究,落實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明訂產學合作計畫之出資業者於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時,得享優先獲得非專屬授權,如業者現金出資及提供研發成果參與合作計畫達一定條件時,業者得依合約規定獲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第十五條)

六、由於科技計畫之執行具有非營利特性,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應以移轉產業界使用為目的,除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不得自行製成商品銷售。(第二十條)

七、有關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收入部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執行單位為中央研究院或公、私立學校者,應繳交百分之二十,其他執行單位應繳交百分之五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第二十一條)

八、為鼓勵創作人積極從事科技計畫研發工作,明定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之收入一部分,分配與創作人;國有研發成果係由本會管理,其收入分配予創作人或執行單位之比例由本會專案核定;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一般科技計畫所獲得研發成果收入,除將百分之50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外,明定百分之25分配予創作人,其餘百分之25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目前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惟本會將繼續爭取得以納入農業發展基金。)(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九、研發成果既已歸屬執行單位,研發成果之相關維護、推廣或申請智慧財產權費用應由執行單位自行負擔。惟為減輕執行單位申請智慧財產權費用之負擔,實施先期可檢據向本會申請補助百分之70至50之費用(逐年遞減)。(第二十五條)

十、研發成果或有不具產業價值、或不具利用可能者,為避免長期維持之負擔,執行單位於特定情形得終止研發成果之維護費用。(第二十六條)

十一、為確保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能有效運用,執行單位應訂定管理及運用歸屬之相關規範,指定專責單位執行之,並定期向本會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惟為防止研發成果未有效運用或以不當方式運用,因而違背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之立法意旨,必要時本會得行使介入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二、為管理與運用國有之研發成果,並審議執行單位依本辦法應報本會核准事項,本會得設置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並規範其功能、任務及組織。(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參、結語

  本辦法草擬期間經會內外人士多次開會,鼎力協助,終於在90年9月14日發布施行,本辦法實施後,預期塑造良好研發成果運用之法制環境、激發研究人員士氣、加速研發成果有效擴散、並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後續本會將舉辦相關農業智慧財產保護研討會、培訓班、建立本會技術授權機制及進行農業科技智財權調查與評估商品化可行性等工作,以有效管理及運用農業科技研發成果,落實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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