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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修正簡介

防檢局 梁家豪

壹、前言

  「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於民國56年8月23日公布實施後,於民國85年1月31日公告修正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惟一法源依據。其後該條例經於89年5月17日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由於離島建設條例及小三通之實施,為強化動物防疫檢疫規定,避免大陸地區動物傳染病隨車、船往返而入侵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農委會防檢局)曾多次召開「研商建設離島檢疫相關事宜會議」,研討相關因應措施,並決議於金門、馬祖兩地區設置檢疫站,針對自大陸地區輸入金馬離島之動植物及其產品實施檢疫及擬自該等離島輸入台灣本島之動植物及其產品執行檢查,以防堵大陸地區動物傳染病入侵台灣。而由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中,並無要求人民於境內申報檢疫(查)之規定,且因事涉人民權利與義務,故配合前開決議乃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政府機關於執行相關檢疫(查)措施時,能獲得法律之充分授權。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並經於前述會議中討論通過。

  動物傳染病防治事項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有權責,有鑑於動物病原的傳播相當快速,為避免動物及其產品在運輸過程中傳播疾病,必須賦予該等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管制動物及其產品進出其轄區之權力,以維護該地區之動物衛生狀況,爰於前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明訂主管機關得設置檢疫站,管制動物及其產品之運出及進入,並將本款準用規定擴大至第四章有關檢疫之規定,使執行依據更為明確。另配合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查之相關補充規定。

貳、修正內容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90年11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7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1. 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2. 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3. 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參、 結語

  配合離島建設條例及小三通之實施,並為強化和落實動物防疫檢疫措施,避免大陸地區動物傳染病隨交通運輸而入侵我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明訂動物及其產品經檢查合格才能進出至其他地區之規定,並授予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檢查辦法之法律依據。由於金馬離島與大陸地區人、船往來在小三通實施後更為頻繁,動物傳染病隨之傳入的風險也大為提高,因此,從金馬離島運往台灣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有必要施以適當之檢查及管制。農委會防檢局目前已訂定「金門馬祖運往或攜帶至台灣地區之動植物及其產品檢查作業要點」,並依據此要點檢查金門馬祖運往台灣之動植物產品,以保護台灣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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