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獸醫師法修正簡介

防檢局 姜臺生

壹、前言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為遵循國際規範之規定,允許取得我國獸醫師、獸醫佐資格之外國人,得在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對其資格及執業須予以明確之規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參照律師法、會計師法及建築師法等相關立法例擬具獸醫師法修正案。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經行政院審議,送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業於90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並於90年12月21日令,公布修正之「獸醫師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

貳、修正內容

  本次修正三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1. 第三十二條:原條文為「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為配合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增列外國人在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記載文字部分違反法令罰則之規定。爰修正條文為「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2. 第五十四條:原條文為「凡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考試獸醫或執行獸醫業務之國家人民,得依本法取得獸醫師、獸醫佐資格,並執行獸醫業務。」,修正條文為「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獸醫師、獸醫佐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獸醫佐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獸醫師、獸醫佐之法令。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載之文件、紀錄及證明書等,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本次修正係為符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之公平國民待遇原則,外國人得應中華民國獸醫師、獸醫佐考試,並執行獸醫業務,其記載所使用的文字予以規定,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3. 為本次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同步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程實施,爰將第五十六條條文「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為「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參、 結語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外國人在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經立法予以明確規定,一方面可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要求的國民待遇原則,另方面亦可有效規範該等獸醫人員在我國執行業務情形,使我國獸醫師、獸醫佐服務業務獲得有效的管理。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4-03-01:16,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