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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簡介

輔導處 朱金錫

壹、前言

  台灣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原係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行政作業要點規範。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9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十二條條文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將本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等規定及90年農會屆次改選過程諸案例與執行實務需要檢討,擬具「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草案,於90年3月29日函請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台灣省農會等機關團體,邀集所轄農會及相關業務單位研討,研擬建議修正或增訂條文函報本會彙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預告及邀集學者、農會代表、全國各地方主管機關及本會相關處、室等召開會議研討,並經本會法規委員會議及主管會報審議討論通過,於90年12月31日,配合行政院修正核定本法施行細則修正案一併發布。

貳、訂定之意義及要點說明

  1. 本辦法之訂定使涉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規範,有明確的法源依據,改善長期以來以行政作業要點規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事項之情形,對於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之審查結果,明定應送達當事人,及給予異議申復機會與期限,兼顧當事人合理權益與農會正常運作,使更符合法制需求。(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

  2. 明確訂定會員應具備資格之經營規模與認定標準及針對實務需要之處理規範。自耕農之審查認定規範,過去據以執行之省(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作業要點規定為「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包括農、林、漁、牧用地)0、1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而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之定義為「以自有農地或利用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於本辦法統一規定,改善兩者規定不一致之現象;為減少農會人頭會員紛爭,對於依法令登記之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實際從事農業之員工,明定應檢附其工作場之服務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為符在較合理的範圍內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耕作及避免人為戶籍遷入造成之幽靈會員,引發農會爭端及影響農會組成之生態,尤其是財務佳、會員數少之都市型農會,訂定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地或固定農業設施與農會組織區域之合理限制範圍;為避免如身體傷殘無法實際從事農業者,申請入會後引發如選舉或農保給付等之糾紛,及加強申請者與農會互動關係,規定入會申請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辦理。(第二條、第三條)

  3. 本辦法訂定之另一重要意義為強調農會內部審查責任,期促進農會人員較能尊重法令規定,減少緣於農會內部之爭端及學習依法規自治能力。由於農會理事素質良莠不齊與組成生態不同,部分農會對於會員資格審查態度,有流於形式,每於屆次改選前夕,會員資格異常變更或大量增加,甚至未提送理事會審定程序逕登錄為會員;亦有本身負責提案或審查之總幹事與理事長於農會選舉後,互為檢舉不同派系之會員資格與候選人資格不實等情事與糾紛。因此,訂定農會會員資格審查之程序,明定其內部自治責任,由農會會務單位先就各案之事實條件與法令規定查核或查證後,彙整具體意見,再由總幹事提送理事會審查,向理事會負責,理事會在敘明法令規定等具體意見下審定議案,可強化其審查責任,改善流於形式及減少不實審查案,且明文規定農會人員以不實之資料或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應追究其責任,以減少人為扭曲會員結構及農會糾紛。又依法令規定審查會員資格為農會內部之當然責任,主管機關為輔導監督之角色,為改善實務上,有農會理事會藉故主管機關未克派員,而拖延或不審查等不負責任現象,爰併敘明主管機關等輔導單位「得」派員列席指導之規定。(第四條、第十二條)

  4. 協助與督促農會做好會員會籍管理工作,明定農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會員名冊與保存事宜,及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並規範會員有違本法第十四條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處理原則與會員出會後,欲再入會處理規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辦法所需之書、卡、表、冊等格式,使依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及配合精省作業,致省轄屬農會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直轄市轄屬農會部分由各直轄市政府規定之過渡現象予以改善。(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

  5. 訂定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施行前已加入農會繼續為會員及90年1月20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該要點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之適用規定。「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於77年11月15日施行,該要點頒布前農會會員入會尚無經營規模之認定標準,基於誠信原則,明定該要點實施前已加入農會繼續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二條規定之限制。又90年1月20日本法修正刪除以雇農資格申請入會及維護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為會員之規定,敘明其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審查認定,以為會員會籍清查之標準。(第十三條)

參、 結語

  農會會員為農會之基本組成分子,農會會員具有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攸關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權力機構之組成,對農會選舉及後續經營運作影響甚鉅。因此,本辦法之訂定倍屬重要,全案條文計15條,對於授權訂定之法源、會員資格之經營規模認定標準、入會申請應備書件、辦理審查之程序、審查結果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日常會籍管理事宜及以不當作為影響審查作業之責任等,均有較明確之規範,符合農會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制需求,且注重農會內部審查管理責任等實務需要之規範,可強化農會人員之責任觀念,有助於農會依法令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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