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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施行細則修正簡介

輔導處 朱金錫

壹、前言

  農會中央主管機關於89年7月21日自內政部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又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經於9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為配合本法之修正,並納入農會實務執行現況所需,爰擬具本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預告及邀集學者專家、有關機關、本會相關處、室等召開多次會議研討通過,於90年12月27日報奉行政院修正核定,本會於同月31日發布施行。

貳、修正要點說明如次:

  1.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雇農新申請入會規定及授權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並規定本法修正前之現有雇農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因此修正刪除對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定義及基層農會會員審定之規定,併於該辦法規範;及參酌原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有關雇農資格規定,定義現有雇農會員之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係指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會員,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6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者,以為嗣後農會進行會員會籍清查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2. 修正農會會員代表名額計算基礎為有選舉權之會員及酌減代表名額。鑒於農會實務執行現況,會員代表大會人數過多,常影響會議進度與品質,並考量目前農會財務困境,酌減會員代表名額,以改善會議品質與功能及降低相關花費成本,且為不影響現屆之員額,明定自中華民國91年以後辦理之屆次改選,其基層農會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45人;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65人。又因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已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未滿6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第十三條第三項已規定「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因此,修正下級農會選任參加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之會員總數,以及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係以均以有選舉權之會員數為計算基準。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

  3. 為避免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影響農會正常運作,增訂其職務暫行代理機制。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為降低農會內部人為干擾正常運作,規定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外,並參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經指定召開之理事會議,不為或不能推定理事長之代理人時,自該會議之翌日起至理事長代理人產生前,依理事選舉當選名次為序,暫行代理理事長職務,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準用前述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4. 修正將農會理事、監事出缺之遞補及補選期限敘明自出缺日起,及將遞補後仍「不能為議事表決」之補選事由,修正為「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使更明確,並增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理事、監事遞補後或依規定補選後再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以維護遞補者權益,並減少農會糾紛。(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5. 闡明有本法第二十一條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其依法解除職務之規定,及敘明程序上農會應通知其在30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農會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6. 闡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總幹事屆期未能產生之定義,係指未能於理事會成立後60天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並明定總幹事之聘任屆期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及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農會員工歸級表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派代時為止。另為減少派系影響新、舊任總幹事或指定代理人銜接之疑慮,明定農會內部人員之逕暫行代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7. 為強化監事會監察功能,及農會內部控管責任,修正增列監事會監察農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之職權,及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農會年度財務及會計帳冊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8. 闡明農會理事、監事與農會間之關係,農會理事、監事,係允受農會委託處理事務者,爰參考公司法之規定,敘明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以釐清其關係及強化其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9. 修正刪除理事、監事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為辭職之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因此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為農會理事、監事之權利,也是一種義務,農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並忠實的依職權策劃、監察業務,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惟對於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為辭職之規定,因事涉理事、監事身分變動,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10. 明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為實務緊急事項需要,得縮短通知日程。以促使農會應先將會議議案資料及早提供出列席人員,期提昇會議決議品質與兼顧緊急事項需要。(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11. 為改善農業金融機關純益提撥經費之運用管理,並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須充實該經費之運用管理委員會之組成,除農會人員外,應包括經費提撥機關,並納入地方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等代表,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經費運用管理實施要點。(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12. 為減少農會人為經營不當,造成財務或經營困難,增定主管機關為監督農會財務處理及財產管理,得派員檢查農會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得視需要聘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以強化主管機關監督輔導功能,協助農會健全財務處理與財產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13.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規定,修正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處分送達時起生效。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14. 另刪除條文情形如下:農會依本法第四條舉辦之事業之免稅範圍;農會總幹事向農會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額度;農會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例等規定事項已移列本法,及關於會員資格審查規範事宜已納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爰配合予以刪除。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職掌,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第三條之一)、農會應指定專人辦理農事調解事務(第四條)、基層農會自行募集之農業推廣經費,分配上級農會(第四十二條)等規定,因屬精省之過渡條文或鄉(鎮、市)公所均設有專責機構及人員辦理調解事務等未符農會實務運作規定,併予刪除。

參、 結語

  本施行細則修正22條、增訂6條、刪除10條,修正條文超過總條文數一半,屬全文修正,修正後條文計46條;其主要為配合9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及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檢討修正相關條文,並考量實務面納入農會實務執行現況所需,就本法條文立法意旨加以闡述,使更符合法制需要,及有助於農會人員依法令規定自治,減少農會內部人為因素,而影響農會正常運作及耗費社會資源。

  另對於改善農會實務問題之部分條文草案,在草案研修過程中雖普獲全國各地方主管機關及農會界實際參與輔導人員肯定,但因尚有法制問題考量而未能納入修正者,如農會選、聘任幹部案涉應予解除職務者,當事人常因得知判決日期或於主管機關解職處分書送達前,先行辭職或退休,以規避解除職務處分,尤其如刑事判決書等,通常僅依法送達當事人,而未通知主管機關,致屢發生有隱瞞繼續執行職務等投機或致損害農會之情事等問題,仍有待本法修正時予以納入或輔導農會建立適切之內規自律,以協助農會維護團體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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