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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簡介

第二辦公室 張韻如˙黃怡仁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對於商品本身所能提供的訊息亦愈加重視,且亦希望能透過商品上的標示內容,來瞭解商品本身的特性或其使用方法等,因此為充分提供消費者消費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本會乃依據90年11月7日新修正之「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了「糧食標示辦法」,並於91年1月31日公布施行,共分為十六條,茲就條文訂定的要旨及內容作概略的介紹: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用辭定義)

  本辦法用辭定義包括:市場銷售、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及電話與地址等,以促使相關廠商、業者及消費大眾明瞭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其意義及內涵。

第三條(應負責標示之廠商)

  由於產品自生產至銷售過程,均由生產廠商所主控,故明定標示事項,應由製造或輸入廠商負責,產品若為委託他人製造或輸入,則由委託人為之。

第四條(標示項目應遵行事項)

  為使消費者清楚瞭解標示內容,本項條文規範標示應以社會大眾均能明確瞭解的中文正體字及符號標示,並應將標示事項印刷於容器或包袋上,其字體不得小於二公厘。又對於市場上以散裝形式販售者,亦規範需製作標示板標示產品的相關資訊,另考量產品銷售的多樣性需求,對於混合不同類別糧食者,亦規定明確標示混合比例,讓消費者可以明瞭所購買的產品內容。

第五條(標示品名之規範)

  由於商品自由化,對於相同的原料各家廠商可能有不同的名稱,因此規定必須引用國家標準的名稱作為品名界定的依據,如以白米、糙米為品名,如果沒有國家標準可以參考,以最能表明內容物的名稱或是大眾所熟知的名稱作為品名標示,如五穀米等,以免誤導消費者。

第六條(標示品質規格之規範)

  為了使消費者能夠較容易瞭解產品的品質狀況,對品質規格之標示,以引用國家標準等級為原則,如CNS一等、CNS二等;但由於農產品可能會有無法符合國家標準等級的情形,或是廠商希望生產較國家標準更高品質的糧食,可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來標示含量。另外對於部分產品如無國家標準可參考時,應誠實標示實際品質及內容物含量。

第七條(標示產地之規範)

  為區分國產及外國米之特性,乃規定必須標示生產國名,俾利消費者選擇。

第八條(標示重量之規範)

  為避免出現磅或台斤等單位,造成市場混亂情事,規定重量應以公制單位,並應標示誤差值,但其誤差值不能高於1.5%。

第九條(標示有關日期部分之規範)

  基於便利消費者對日期標示之辨識,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之,如91年1月1日。

第十條(標示保存期限之規範)

  為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有效日期取得一致性,規定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第十一條(誠實標示)

  廠商對於產品之標示,應基於誠實信念,提供消費者充分的消費資訊,故特別規定廠商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宣導。

第十二條(產品特殊處理之規範)

  由於科技的發展,對於部份的產品可能經特殊的處理,或有特別的配方,廠商應標明特殊處理方法,讓消費者瞭解。

第十三條(包裝之衛生安全規範)

  為維護消費者健康,包裝糧食的各種材料都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罰則)

  不依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應依據「糧食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1萬5仟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或廢止糧商登記與註銷糧商登記證。

第十五條(標示之格式)

  為使廠商及消費者能更清楚標示規定,由本會另定標示格式範例俾利廠商依循。

第十六條(施行日)

  本辦法業以中民國91年1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貳字第0911122005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1年2月2日生效。

結語:

  糧食為重要之民生物資,近年來隨著生活水準提昇,國人對糧食之品質及標示,亦日漸重視。為保障消費權益,提昇國產米競爭力,本會正積極輔導業者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透過誠實的標示,達到依食米品質分級市場之目標,又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未來糧食之交易市場將日趨多樣化,此次藉由糧食管理法之修正,提供市場糧食管理之法源依據,將有助於市場合理化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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