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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修正簡介

畜牧處 江文全
防檢局 劉慶松

壹、前言

  「畜牧法」於民國8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為應環境變遷管理上之需要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檢討認為「畜牧法」有關種畜禽與種原涉及遺傳物質轉置及屠宰衛生管理部分,有必要加強管理,爰擬具「畜牧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報奉行政院審議通過並送立法院審議,案經立法院本(91)年1月8日第四屆第六次會期三讀通過後,於本年元月卅日奉 總統令公布實施。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本次「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計修正條文12條,新訂四條,其修正重點主要包括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加強種畜禽及種原管理與改進違法屠宰取締三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部分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列於「畜牧法施行細則」中有關涉及人民權利之規定,諸如: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歇業、停業和復業規定(第八條之一);種畜禽或種原登記審定結果異議之處理(第十二條);申請新品種及新品系種畜禽或種原登記權利歸屬(第十二條之二);屠宰場停業、歇業和復業規定(第三十條之一)等條文,皆予提升至本法中明定之。

  另修正增列申請與停止屠宰衛生檢查程序及檢附文件之法源依據(第二十九條);申請屠宰場設立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申請等規範事項之法源依據(第三十條),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外,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修正本法文字,將「撤銷」修正為「廢止」(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二、種畜禽及種原管理部分

  鑒於運用遺傳物質轉置之生物科技技術蓬勃發展,為有效落實涉及基因轉置及複製技術應用之種畜禽及種原管理,確保生物之安全性,並賦予管理之法律授權,本次修正遂增列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明定種畜禽或種原涉及遺傳物質轉置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始得推廣利用;其遺傳物質轉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時,配合前開條文之增訂,亦修正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擅自推廣、利用經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而未經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者,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改進違法屠宰取締部分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賦予主管機關得順利進入違法屠宰場執行取締工作之法源,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屠宰場或其他建築物,檢查屠宰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時為避免發生違法屠宰業者拒絕檢查人員進入違法屠宰場執行查緝作業之問題,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檢查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檢查。

  此外,為避免違法屠宰業者主張「非供人食用」而逃避處罰,賦予違法屠宰業者舉證責任,以利執行違法屠宰之取締,增列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另由於內臟及分切肉在現行技術上無法標示,乃於第三項中增列應於其包裝容器明確標示之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又對於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增列「沒入」規定,俾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處置該等屠體或內臟,以避免違法屠宰業者蓄意拒絕處置並將該等屠體或內臟流入消費管道。

  本法本次修正亦考量執行違法屠宰取締處罰之時效性,爰將有關處罰機關原列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權,俾便地方主管機關查緝不法時得以迅速處罰,以遏止不肖業者投機違法屠宰行為發生。

參、結語

  生物技術產業是目前新興及策略性的產業,生物產業與其他科技產業所不同者是生物產業具本土性,隨著產業環境變遷及生物技術運用層面之多元化,運用遺傳物質轉置技術之種畜禽或種原將蔚為趨勢,基於推動國內生物科技發展與生物安全性之考量,本次「畜牧法」修正案,於條文中增訂賦予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與種原之管理法源及明定罰則,對於我國畜牧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將具有相當之意義。

  另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辦屠宰衛生檢查業務僅年餘,在各縣(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成員配合下,積極執行查緝違法屠宰業務,已使違法屠宰行為將近消聲匿跡,大幅提昇國人食肉衛生安全,各級主管機關工作人員不辭勞苦,功不可沒。冀望各縣市政府於未來能依據新修正之「畜牧法」各項規定,賡續加強查緝違法屠宰並輔導業者依「屠宰場設置標準」申設屠宰場,以期杜絕違法屠宰行為,創造更合理、公平的畜禽屠宰產業環境,確保國人食肉衛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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