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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畜禽及種原進口同意文件審核要點修正簡介

畜牧處家禽生產科 林宗毅

壹、前言

  為穩定國內畜禽產銷,強化活畜禽之進口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略稱農委會)爰於79年2月27日以79農牧字第8050620A號公告「家畜禽進口同意函件審核要點」,該要點規定馬、牛、豬、山羊、雞、火雞、鴨、鵝、珍珠雞等活畜禽之進口均須先向農委會申請同意函件。惟87年「畜牧法」公布實施後,該法第19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畜禽、種原,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出與輸入。」,農委會爰依據上揭規定將進口管理範圍修正為種畜禽,另以89年10月20日(89)農牧字第890040390號公告「種畜禽進口同意函件審核要點」,近年來,種畜禽之進口均依據前開要點審核辦理。又為配合「畜牧法」種畜禽及種原管理之相關規定,農委會另於91年5月30日邀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地方政府及產業團體代表開會研商修訂該審核要點,經決議將該要點之名稱修正為「種畜禽及種原進口同意文件審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除增加鹿、動物精液及動物胚胎為適用範圍外,另部分條文內容亦予修正,並於91年7月24日公告實施。

貳、條文重點說明

  本要點全文計9條,玆將各點條文及說明臚列如下:

一、為種畜禽及種原管理,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依據「畜牧法」第19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說明:本要點訂定之法源依據為「畜牧法」第19條。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種畜禽及種原進口同意文件,係指供自行飼養改良品種或繁殖之用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0101.11.00.00-5 馬,純種繁殖用。
(二)0102.10.00.00-5 牛,純種繁殖用。
(三)0103.10.00.00-4 豬,純種繁殖用。
(四)0104.20.00.10-9 山羊,純種繁殖用。
(五)0105.11.10.00-9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185公克及以下者。
(六)0105.12.10.00-8 火雞,純種繁殖用,重量185公克及以下者。
(七)0105.19.10.00-1 鴨、鵝、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185公克及以下者。
(八)0105.92.10.00-1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185公克以上,2000公克及以下者。
(九)0105.99.10.00-4 鴨、鵝、火雞、珍珠雞,純種繁殖用,重量185公克以上者。
(十)0105.93.10.00-0 雞,純種繁殖用,重量2000公克以上者。
(十一)0106.00.21.21-3 鹿,純種繁殖用。
(十二)0511.10.00.00-0 牛精液。
(十三)0511.99.91.00-4 動物精液。
(十四)0511.99.92.00-3 動物胚胎。

 說明:規定適用本要點之種畜禽類別及其CCC號列,並基於「畜牧法」規定及產業輔導需要,增列「鹿」及「畜禽種原」(牛精液、動物精液及動物胚胎)等項,俾以納入管理。

三、申請進口之種畜禽及種原限於以往引進、推廣、銷售之下列品種或品系:

(一)乳牛:荷蘭種(Holstein)。

(二)肉牛:

  1. 布拉曼(Brahman)。
  2. 聖達(Santa Gertrudis)。
  3. 布蘭格斯(Brangus)。
  4. 西布拉(Simbrah)。
  5. 夏布拉(Charbray)。
  6. 比弗麥(Beefmaster)。
  7. 貝爾蒙(Belmont Red)。
  8. 杜洛麥(Droughtmaster)。

(三)豬:

  1. 藍瑞斯(Landrace)。
  2. 約克夏或大白豬(Yorkshire或Large White)。
  3. 杜洛克(Duroc)。
  4. 漢布夏(Hampshire)。
(四)羊:
  1. 撒能(Saanen)。
  2. 吐根寶(Toggenburg)。
  3. 努比亞(Nubian)。
  4. 阿爾拜因(Alpine)。

(五)鹿:

  1. 水鹿(Sambar deer)。
  2. 梅花鹿(Sika deer)。
  3. 紅鹿(Red deer)。
  4. 黃占鹿(Fallow deer)。

  未曾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應依據本要點第四點辦理。

  說明:規定乳牛、肉牛、豬、羊及鹿等種畜及種原得申請輸入之品種及品系,須限於以往引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至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時則依據本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辦理。

四、申請程序及檢具證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

  1. 種畜:向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逕向直轄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2. 種禽: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3. 精液及動物胚胎: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3份:

  1. 申請書。
  2. 國外報價單影本。
  3. 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進口精液及動物胚胎者免附)。
  4. 血統證明文件:種畜需經出口國家政府或民間協會證明其血統,或經出口國家登錄證明。
  5. 性能資料:進口動物精液者,須檢附供精公畜符合標準之性能資料;進口動物胚胎者,須檢附供精公畜及供卵母畜符合標準之性能資料。

(三)首次引進之新品種或新品系,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本會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 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3. 育成或發現經過。
  4. 飼養試驗報告。
  5. 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6.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說明:規定申辦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時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五、進口種畜禽在追蹤檢疫期間(6個月)內,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始可移動;未經核備而逕自移動者,2年間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說明:規定種畜禽輸入後於追蹤檢疫期間不得逕自移動及其罰則。

六、種畜禽及種原進口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自發證日次日起6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  

  說明:規定種畜禽及種原進口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

七、進口種畜禽及種原之檢疫等事項另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及有關法令辦理。

  說明:規定種畜禽及種原輸入之檢疫事項應另依檢疫相關規定辦理。

八、種畜禽及種原進口申請免稅者,應於進口後6個月內檢附申請書、通關證明文件及進口血統證明文件(種禽進口者得免附),向畜禽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本會核發免稅同意函,逾期未辦理者,不予核發。

  說明:規定申請種畜禽及種原免稅同意函之期限、應檢附文件及程序。

九、國內家畜禽產業有受進口產品影響而發生產銷失衡之虞時,本會得暫停核發各單項種畜禽進口同意文件。

  說明:規定得暫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之情況。

參、結語

  本要點本次修正重點除增列「鹿」及「畜禽種原」為進口管理之適用範圍外,並考量我國加入WTO後,種畜禽及種原之進口管理宜回歸市場機制,爰刪除原要點中規範進口人資格條件之條文,使我國畜禽管理更趨於透明化與自由化,更能與國際社會接軌。期藉由本要點的規範,確保進口種畜禽及種原的優良性狀,以改善並提昇國內種畜禽之繁殖性能,進而維持國內高品質之商用畜禽生產族群,提昇畜牧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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