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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洩密案例二則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一

一、案情概述

  甲係某機關職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該機關收發文工作。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收到不詳姓名人信件,檢舉乙經營之小鋼珠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明知信件內容係應保守之秘密,因接到其友人丙打電話刺探,竟洩漏謂:「檢舉的信是寄給某主任的,我送上去了,無法拷貝給你…檢舉信是寫賭很大,一次都十萬元,警察都不抓。…你們自己要有一個技巧,要不然改到別處換。如檢舉再進來,指名的我沒辦法,如普通由這邊進來,不用再講話,一句話而已,但你要靜靜的…。」等語。嗣後乙經由丙處得知上情,乃將賭博地點變更至他處,繼續經營。本案經由該機關查悉後,移送地檢署偵辦。甲被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起訴,並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二、研析

  甲負責收發文工作,卻不知保密。擅將檢舉信內容任意告知他人,致遭被檢舉人知悉,因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實屬不智,並因而失去其職務,此一經驗教訓,實足為吾等公務人員引以為鑑。

案例二

一、案情概述

  甲開徵信社,為順利取得客戶所需之入出境紀錄、地址、前科、通緝、更名與勞工保險等資料,乃與警員乙、丙聯絡,請乙代查上述相關資料,並依取得難易程度,每件以新台幣四百至八百不等之價額付予乙,先後甲總計共支付乙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另請丙代查勞工保險資料,以每件二百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甲共支付丙八萬三千四百元。嗣後遭人檢舉,經偵查屬實移送法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乙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丙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二人不法所得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依同罪條例行賄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八月。

二、研析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若有違背則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本案乙、丙二人連續違背職務洩密又向甲收受賄賂,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故遭法院判處重刑,深值吾人警惕。

  本案雖係警察人員犯案,唯大部分公務員均有接觸公務機密之機會,若受不了外界金錢誘惑,而洩漏應秘密之文書,則恐難逃牢獄之災,豈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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