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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合作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大陸船員應注意事項簡介

漁業署 才建達

壹、前言

  為規範我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及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我境內水域之檢查、安置、管理等事宜,本會報行政院核定後,於去(92)年9月15日發布「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並自去年12月1日起施行。由於我在國外基地作業及參加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其所僱大陸船員均在國外港口受僱、解僱,有其特有之作業型態,與沿、近海作業漁船廻異,故前述管理辦法第二條明文排除該等國外作業漁船之適用。

  本會鑒於雖然對該等國外作業漁船於國外僱用及解僱大陸船員有必要另訂法令規範,惟該等國外作業漁船返國時,其所僱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境內之許可及安置、管理等事宜,與沿、近海作業漁船並無不同,故一方面針對前者擬訂「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合作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大陸船員應行注意事項」,另方面針對後者於「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使該等國外作業漁船所僱用並報經備查有案之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時,其申請、檢查、安置、管理等事項,得準用該辦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貳、重要規定

  本注意事項共計10條,其要點如次:

一、大陸船員曾受僱於我漁船工作者,於受僱期間若涉有違法或惡行者,不得僱用。(第五點)

二、船主於僱用、解僱大陸船員或所僱用大陸船員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7日內,製作大陸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並檢附電子檔送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公會)登記。船主未加入公會者,應向漁船所屬漁會報送。(第六點)

三、船主於本注意事項實施前,於國外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或所僱大陸地區船員因故離船,尚未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12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點規定報請漁會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9日前依照本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補辦。(第七點)

四、大陸船員僱用期間有違法或惡行時,船長應據實記錄,並於大陸船員離船時將紀錄送交船主轉交漁船所屬漁業團體或漁會記錄。(第八點)

五、船主未向漁船所屬漁業團體或漁會申報大陸船員僱用及異動資料前,其所屬漁船所捕獲之魚貨,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產地漁業證明書。(第十點)

參、結語

  本會訂定本注意事項之主要目的,係為加強對在國外作業漁船僱用大陸船員之管理,以減少勞資糾紛及意外事故之發生;另為掌握該等國外作業漁船僱用大陸船員情形,要求船主於僱用、解僱大陸船員或所僱用大陸船員有異動時,應向所屬公會或漁會申報並轉送本會漁業署備查;尤其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尚未辦理者,應於本(93)年2月29日前儘速依規定補辦相關手續。違反本注意事項者除依漁業法規定處分外,未依規定申報大陸船員僱用及異動資料者,本會將不予核發產地漁業證明書,故請船主確實遵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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