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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設立許可辦法簡介

農業金融局 楊德庸

  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復依該法第三條規定,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由上述條文以觀,全國農業金庫為我國農業金融體系之重要組成部分。為積極建構我國農業金融體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在農業金融法於92年7月23日公布後,即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特別成立研究團隊,進行「全國農業金庫營運計畫」之專案研究,並自92年8月21日起成立農業金融專案小組,由該會、中央銀行、財政部、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金融研訓院、農訓協會及玉山投信等單位代表組成,規劃設立全國農業金庫等工作。目前該金庫籌備委員會已經成立,將持續積極推動全國農業金庫籌設事宜。另一方面,各級農、漁會亦將於最近陸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出資全國農業金庫並擔任發起人案。

  至於在該金庫之基礎法制方面,農委會已依農業金融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93年1月28日發布「全國農業金庫設立許可辦法」本辦法草案條文計14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立法之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農業金庫最低實收資本額。(第二條)

三、明定農會、漁會投資農業金庫應經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出席與同意比率。(第三條)

四、明定農業金庫發起人,應按農業金庫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並於申請設立前,應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第四條)

五、明定農業金庫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用銀行法之規定。(第五條)

六、明定農業金庫申請設立許可應提供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第六條)

七、明定農業金庫章程應記載之事項。(第七條)

八、明定農業金庫設立時之股款委託代收事項,以及動支專戶之相關規定與例外。(第八條)

九、明定農業金庫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程序與須檢具之文件。(第九條)

十、明定農業金庫章則應包括之項目。(第十條)

十一、明定農業金庫經許可設立後,開始營業前應完成之事項。(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農業金庫經設立許可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或改正之事由。(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查核農業金庫設立之相關事宜。(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一條係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即農業金融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條明定申請設立全國農業金庫之實收資本額下限,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第三條則明定農會、漁會出資農業金庫金額及方式,應經農會、漁會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四條明定農業金庫發起人,應按農業金庫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同時,發起人於申請設立前,應繳足百分之20股款,存入農業金庫在其他銀行設立之專戶。第五條係規定農業金庫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準用銀行法主管機關所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

  第六條參照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第十三條及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規定,訂定農業金庫申請設立許可應提供之文件及相關規定。另第七條則訂定農業金庫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包括一、 公司名稱。二、 營業項目。三、 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 本公司所在地及分支機構之設立。五、 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 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之職責及其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七、 董事、監察人及員工分配酬勞金之成數。八.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等。

  第八條規定農業金庫之股款應委託銀行代收,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發起人或發起人會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二、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

  第九條規定農業金庫經許可設立後,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並於辦妥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各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惟所定三個月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申請展延。第十條則係規定農業金庫章則應包括之項目,如: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二、 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三、 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之內部控制制度。四、 內部稽核制度。五、 營業之原則及政策。六、 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七、 其他事項等。

  第十一條規定農業金庫經許可設立後,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存款、放款業務電腦連線作業措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定合格,第十二條則規定農業金庫經許可設立後核發營業執照前,若有一、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二、 經理人不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一。三、 違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七條規定。四、 董事、監察人不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規定。五、 未提出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或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農業金庫業務之虞之情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或改正後,再予核發營業執照。

  至於第十三條則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農業金庫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查核,並得令發起人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提出說明。最後,第十四條則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全國農業金庫肩負著完善我國農業金融體系之重責大任,農委會將協助全國農業金庫籌備處,成立工作小組推動全國農業金庫設立事宜,以早日完成架構以農、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為主體之完整農業金融體系,並由全國農業金庫負責輔導、協助農、漁會信用部事業發展,提供農、漁民良好的金融服務,支應農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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